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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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 SECT 17
委任受託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接管令作出後的 法律程序
(1) 除在 就破產人的 產業所作出的 簡易方式管理的 命令的 有效期外, 委任某名合適的
人為受託人(不論是首任受託人抑或 是獲委任填補空缺的 受託 人)的 權力可在 破產人的 債權人的 大會上行使。
(2) 委任任何人為受託人的 權力, 包括委任2名或 多於2名的 人為共同受託人的 權力; 但該項委任必須為在
何種情況下該等受託人一起行事, 以及在 何 種情況下他們當中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受託人可代表其餘受託人行事而訂立條文。
(3) 委任任何人為受託人的 委任, 自作出該項委任的 債權人的 決議或 法院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指明的
時間起生效。
(4) 本條並不損害本條例中破產管理署署長據之而在 某些情況下成為受託人的 條文。 (由1996年第76號第11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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