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破產條例 - SECT 14

擱置待決法律程序的權力

(1) 法院可在 破產呈請提出後的 任何時間, 擱置任何針對債務人的 財產或 其本人而進行的 訴訟、 判決執行或
其他法律程序, 或 容許該項訴訟、 判決執行 或 法律程序按法院認為公正的 條款繼續進行。

(2) 凡法院作出命令擱置任何訴訟或 法律程序, 或 整體地擱置所有法律程序, 法院可藉將蓋有法院印章的 該命令的
副本, 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 提起 該法律程序另一方的 送達地址, 或 送交其律師的 地址, 作為該命令的 送達。

(3) 在 以不損害第(1)款條文為原則下, 如法院命令免除針對任何債務人執行民事債項判決, 則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
條件, 尤其可規定該債務人 須提供保證, 以保證他會在 其後的 破產法律程序中出席及遵守一切與該程序有關的
法院命令, 作為該項免除的 條件。 〔 比照 1914 c. 59 s. 9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