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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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 SECT 112A
條例對小額破產案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破產令針對債務人作出, 而─ (由1996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
(a) 法院接獲其所信納的 證明; 或
(b) 暫行受託人向法院報告, 證明或 指出債務人的 財產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 法院可作出命令,
下令以簡易方式管理債務人的 產業, 而本條例的 條文須隨即經以下變通而適用─ (由1985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ia)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須予免除; (由1996年第76號第60條代替)
(i) 暫行受託人須出任破產案受託人; (由1996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
(ii) 不設債權人委員會, 而受託人可作出受託人在 債權人委員會認許下可作出的 一切事情;
(由1996年第76號第74條修訂)
(iii) 為節省開支及簡化程序而訂明的 其他變通, 但本條並不准許將本條例中關於訊問破產人或 解除其破產的
條文變通。 (由1996年第 76號第72條修訂)
(2) 法院可應受託人的 申請, 於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前的 任何時間, 將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撤銷, 而有關的
產業管理須隨即進行, 猶如該命令不曾 作出一樣。 (由1996年第76號第72條修訂) (由1976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由2005年第18號第42條修訂) [比照 1914 c. 47 s. 1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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