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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 第6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釋義
   3.      誰可提出破產呈請
   4.      須就債務人而符合的條件
   5.      其他初步條件
   6.      債權人提出呈請的理由
   6A.     “無能力償付”的定義等;法定要求償債書
   6B.     有抵押的債權人
   6C.     特快呈請
   6D.     因應債權人的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7.      破產令所針對商號的法律責任
   8.      呈請書一經提交後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權力與債務人的責任
   9.      債權人的呈請及據此作出的命令
   10.     債務人的呈請理由
   11.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呈請的聆訊中出庭
   12.     破產令的效力
   13.     委任臨時受託人的權力
   14.     擱置待決法律程序的權力
   15.     委任特別經理人的權力
   16.     破產令的刊登
   17.     委任受託人的權力
   17A.    為委任首任受託人而召集會議
   17B.    債權人請求召集大會的權力
   18.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19.     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
   19A.    (由1996年第76號第13條廢除)
   20.     臨時命令
   20A.    臨時命令的申請
   20B.    申請的效力
   20C.    可作出臨時命令的情況
   20D.    代名人因應債務人的建議而作出的報告
   20E.    債權人的會議的召集
   20F.    債權人的會議的決定
   20G.    向法院作出決定的報告
   20H.    批准的效力
   20I.    當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時的效力
   20J.    對會議的決定的質疑
   20K.    獲批准的自願安排的實行和監管
   20L.    與自願安排有關的失責行為
   21.     (由1996年第76號第13條廢除)
   22.     (由1996年第76號第13條廢除)
   23.     關於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人獲委任為受託人的條文
   24.     債權人委員會
   25.     (由1996年第76號第16條廢除)
   26.     破產人在披露經濟狀況及將財產變現方面的責任
   27.     在某些情況下逮捕債務人
   28.     破產人的電報及信件轉寄
   29.     對破產人的行為操守、交易及財產進行的查訊
   30.     破產的開始和繼續
   30A.    解除破產
   30B.    破產人的提早解除破產
   30C.    在第30至30B條實施前作出的破產令
   30D.    命令稅務局局長出示文件
   30E.    氣體、水、電等的供應
   31.     (由1996年第76號第22條廢除)
   32.     破產解除令的效力
   33.     法院廢止破產令的權力
   34.     破產案中可證債權的說明
   35.     相互信貸及抵銷
   36.     有關債權證明的規則
   37.     訟費及費用的優先權
   38.     債項的優先權
   39.     學徒的優先申索權
   40.     業主的扣押權
   41.     配偶的申索的延期
   42.     對財產產權處置的限制
   43.     破產人的產業的定義
   43A.    事後取得的財產
   43B.    將某些具超額價值的項目歸屬受託人
   43C.    送達第43A或43B條所指通知的時限
   43D.    破產人或債權人為將某些項目列入破產人的產業中或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摒除某些項目而提出的申請
   43E.    收入付款令
   43F.    繼續佔用家庭住所
   44.     有關第二次破產的規定
   45.     債權人根據判決的執行或財產的扣押而得的權利所受的限制
   46.     執達主任對執行判決時所扣押貨品的職責
   47.     (由1996年第76號第34條廢除)
   48.     帳面債項的全面轉讓如無登記則無效
   49.     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
   49A.    (由1996年第76號第36條廢除)
   50.     不公平的優惠
   51.     第49及50條所指的“有關時間”
   51A.    第49及50條所指的命令
   51B.    “有聯繫人士”的涵義
   52.     與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交易
   53.     受託人對財產的管有
   54.     對破產人財產的檢取
   55.     在香港以外的財產的出售
   56.     (由1996年第76號第39條廢除)
   57.     (廢除)
   58.     財產的歸屬及轉讓
   59.     對負有繁苛條件的財產的卸棄
   60.     暫行受託人及受託人處理破產人財產的權力
   61.     受託人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可行使的權力
   61A.    法院對受託人的控制
   62.     容許破產人管理財產的權力
   63.     破產人生活津貼或服務津貼
   64.     受託人檢查已當押等貨品的權利
   65.     受託人在版權方面的權力限制
   66.     在某些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受託人無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67.     攤還債款的宣布和派發
   68.     共同及各別的攤還債款
   69.     為債權人居住於遠方等情況預留款項
   70.     在攤還債款宣布前尚未證明債權的債權人的權利
   71.     債項的利息
   71A.    敲詐性的信貸交易
   72.     末期攤還債款
   73.     不得就攤還債款進行訴訟
   74.     破產人獲付盈餘的權利
   74A.    釋義
   74B.    法定呈請人的職位及職能
   74C.    刑事破產令的效力
   75.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76.     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地位
   76A.    過渡性條文
   77.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破產人行為操守方面的職責
   78.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破產人產業方面的職責
   79.     受託人及暫行受託人的正式名稱
   79A.    無資格獲委任為受託人
   79B.    影響受託人的委任的舞弊誘因
   80.     委任共同或繼任受託人及暫行受託人的權力
   81.     受託人職位出現空缺時的程序
   81A.    暫行受託人職位的空缺
   82.     受託人的酌情決定權及該權力所受控制
   83.     針對受託人向法院上訴
   84.     法院對受託人的控制
   85.     受託人的酬金
   85A.    暫行受託人及根據第112A條成為首任受託人的人的酬金
   86.     訟費的批准及評定
   86A.    受託人在破產人行為操守方面的職責
   86B.    受託人在破產人產業方面的職責
   87.     受託人須提供債權人列表
   88.     受託人須提供帳目報表
   89.     法律程序周年報表
   90.     受託人不得存款入私人帳戶
   91.     將款項存入銀行
   92.     受託人須備存紀錄及帳目
   93.     受託人帳目的審計
   94.     免除受託人的職務
   95.     受託人因無力償債而離職
   96.     將受託人免任
   97.     法院的一般權力
   98.     破產案中的覆核及上訴
   99.     關於程序的一般規則
   99A.    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
   100.    法院的酌情決定權
   100A.   法院可作出規管令
   100B.   第一次會議及債務重整協議
   100C.   (由1996年第76號第53條廢除)
   100D.   在規管令作出後受託人的委任及免任
   100E.   債權人委員會
   100F.   通知債權人及確定其意願
   100G.   債權人須發出擬參與公開訊問的意向通知書
   100H.   銀行的債權證明
   101.    呈請的合併
   102.    改變法律程序的進行的權力
   103.    債務人去世後法律程序的繼續
   104.    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
   105.    針對一名合夥人提出呈請的權力
   106.    只撤銷針對某些答辯人的呈請的權力
   107.    受託人及破產人的合夥人提出的訴訟
   108.    有關共同合約的訴訟
   109.    以合夥名義進行的法律程序
   110.    不服從法院命令
   111.    法團、公司及有限責任合夥除外
   112.    對無力償債死者的遺產進行破產遺產管理
   112A.   條例對小額破產案的適用範圍
   113.    訂立一般規則的權力
   114.    費用及酬金
   115.    對破產管理署署長費用的處置
   116.    債權人會議程序的證據
   117.    破產法律程序的證據
   118.    誓章的宣誓
   119.    破產人或證人去世
   120.    透過傳譯員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作出的陳述
   121.    受託人的委任證明書
   122.    時間的計算
   123.    通知書的送達
   124.    形式上缺點並不使法律程序無效
   125.    免繳印花稅的文件
   126.    法團、合夥人等的行事
   127.    某些條文對官方有約束力
   128.    無人申索及未予派發的攤還債款或款項
   128A.   現金餘款的存放
   129.    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
   130.    破產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犯罪行
   131.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
   132.    破產人的欺詐行為等
   133.    破產人因賭博等而有罪
   134.    破產人不備存妥善的帳目
   135.    破產人攜財產潛逃
   136.    債務人匿藏以逃避送達等
   137.    (廢除)
   138.    法院根據受託人報告而作出檢控令
   139.    解除破產後或債務重整協議後的刑事法律責任
   140.    罪行的審訊及懲罰
   141.    代理人欺詐行為的證據
   142.    循簡易程序檢控
   143.    (已失時效而略去)
           SCHEDULE 1
           SCHEDULE 2
           SCHEDUL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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