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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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 - SECT 31
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補充條文
關於取消或 暫時吊銷許可證的 補充條文
(1) 在 根據第19或 27條行使權力取消或 暫時吊銷許可證時, 署長可在 該許可證關乎一種或
多於一種根據該許可證獲授權製造、 出口、 進口或 使用的 受管制化學品的 範圍內, 取消或 暫時吊銷該許可證。
(2) 如許可證遭局部取消或 局部暫時吊銷,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中適用於取消或 暫時吊銷許可證的 條文,
或 本條例中就該取消或 暫時吊銷而適用的 條文, 在 經必需的 變通後, 在 該許可證遭如此取消或 暫時吊銷的 範圍內,
適用於該局部取消或 局部暫時吊銷。
(3) 如任何許可證遭局部取消—
(a) 第21(1)條須解釋為規定有關許可證持有人在 局部取消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 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 及
(b) 署長在 收到如此交回的 許可證後, 須免費向該許可證持有人, 就如此交回的 許可證所授權製造、 出口、 進口或
使用但並非該局部取消所關乎的 化學 品的 受管制化學品, 發出許可證。
(4) 如任何許可證遭局部暫時吊銷—
(a) 第29(1)條須解釋為規定有關許可證持有人在 局部暫時吊銷生效後10個工作天屆滿之前, 將該許可證交回署長;
(b) 署長在 收到如此交回的 許可證後, 須免費向該許可證持有人, 就如此交回的 許可證所授權製造、 出口、 進口或
使用但並非該局部暫時吊銷所關乎的 化學品的 受管制化學品, 發出許可證; 及
(c) 第30條須解釋為—
(i) 規定有關許可證持有人須將根據(b)段發給他的 許可證交回; 及
(ii) 賦權署長在 以下情況下, 按他認為適當的 方式, 將根據(a)段交回的 許可證, 送交該許可證持有人— (A)
該許可證持有人沒有在 該許可證的 局部暫時吊銷失效後的 10個工作天以內, 取回已如此交回的 該許可證;
或 (B) 該許可證持有人以書面要求將該許可證送交給他。
(5) 根據第(3)(b)或 (4)(b)款發出的 許可證, 須視為根據第10(1)條發出的 許可證。
(6) 在 本條中—
“局部取消”(partial cancellation) 就許可證而言, 指在 該許可證關乎一種或
多於一種(但並非所有)根據該許可證獲授權製造、 出口、 進口 或 使用的 受管制化學品的 範圍內, 取消該許可證;
“局部暫時吊銷”(partial suspension) 就許可證而言, 指在 該許可證關乎一種或
多於一種(但並非所有)根據該許可證獲授權製造、 出口、 進口 或 使用的 受管制化學品的 範圍內, 取消該許可證。
“局部取消”(partial cancellation)
“局部暫時吊銷”(partial suspen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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