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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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 SECT 8
商業電子訊息必須載有準確的發送人資料
第2部
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 規則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 否則任何人不得發送有香港聯繫的 商業電子訊息—
(a) 該訊息載有識別授權發送該訊息的 個人或 機構的 清楚準確資料;
(b) 該訊息載有關於收訊人能如何便捷地聯絡該名個人或 該機構的 清楚準確資料;
(c) 該訊息載有規例所指明的 資料(如有的 話), 並符合規例所指明的 條件(如有的 話); 及
(d) 遵守本款而載於該訊息的 資料, 合理地相當可能會在 該訊息發送之後有效至少30日。
(2) 如有關的 人—
(a) 錯誤地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 或
(b) 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的 努力亦不會能確定該訊息有香港聯繫, 則第(1)款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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