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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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 SECT 29

電訊局長可認可實務守則

(1)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電訊局長可為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的 適用或 實施提供實務指引的 目的

 —

   (a)  認可和發出他認為對上述目的 屬適合的 實務守則(不論是否由他擬備的 ); 及

   (b)  認可他認為對上述目的 屬適合並由其他人或 擬由其他人發出的 實務守則。

(2) 實務守則—

   (a)  可由電訊局長或 其他團體或 當局擬備的 守則、 標準、 規則、 規格或 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 實務指引組成; 及

   (b)  可應用、 收納或 提述已由任何團體或 當局制訂或 發表的 任何文件, 並可以該文件在 獲得電訊局長認可的
        當其時有效的 版本或 以該文件經不時修訂、 制訂或 發表的 版本為準。

(3) 凡電訊局長根據第(1)款認可某實務守則, 他須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

   (a)  指出有關的 守則, 並指明該項認可的 生效日期; 及

   (b)  指明該守則是為本條例的 甚麼條文而如此認可的 。

(4) 電訊局長可—

   (a)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擬備的 任何實務守則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及

   (b)  認可對或 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認可的 任何實務守則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作出的 修訂。

(5) 第(3)款的 條文在 作出需要的 變通後, 就第(4)款所指的 任何修訂或 認可而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就第(1)款所指的
對實務守則的 認可而適 用。

(6) 電訊局長可隨時撤回他對根據本條認可的 任何實務守則的 認可。

(7) 凡電訊局長根據第(6)款撤回他對根據本條認可的 任何實務守則的 認可, 他須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 指出有關的
守則, 並指明該項認可的 失效日 期。

(8) 本條例中凡提述認可實務守則, 即為提述根據本條認可並在 當其時有效(包括憑藉根據本條認可的 對該守則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作出的 修訂而在 當其 時有效)的 該守則。

(9) 電訊局長根據第(1)(b)款認可由其他人或 擬由其他人發出的 實務守則的 權力, 包括認可該守則的 某一部分的 權力,
而據此, 在 本條例中,

 “實務守則”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 某一部分。

(10) 根據本條認可的 實務守則及根據第(3)或 (7)款刊登的 公告, 並非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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