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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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 SECT 18
向使用自動化方法取得的電子地址發送商業電子訊息
(1) 任何人不得向使用自動化方法取得的 電子地址, 發送有香港聯繫的 商業電子訊息。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 人, 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電子地址是使用自動化方法取得的 ,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 人, 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 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在 本條中—
“自動化方法”(automated means) 指藉將字母、 字樣、 數目字或 符號組合成無數的 排列以產生可能有的
電子地址的 自動化程序;
“取得”(obtained) 就某電子地址而言, 指不論在 本條生效之前或 之後—
(a) 由被控的 人取得; 或
(b) 由任何人取得, 而被控的 人是從該人處或 透過該人而獲取該電子地址的 。
“自動化方法”(automated means)
“取得”(obta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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