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工場的呈報 (1) 任何管理或 控制應呈報工場的 人, 須在 該工場首次有任何工業工序展開前或 首次有任何工業操作進行前, 以訂明表格向處長呈報在 訂明表格中指明 的 有關該工場和擬在 該工場進行的 工業工序或 工業操作的 資料。 (2) 任何管理或 控制應呈報工場的 人, 在 該工場的 地點或 名稱或 所進行的 工業工序或 工業操作的 性質擬有所轉換時, 須於此等轉換實行前, 以訂明表格 向處長呈報擬進行的 轉換。 (3) 如管理或 控制應呈報工場的 人的 身分已有任何變動, 該人須在 有關的 變動生效後21天內向處長呈報。 (由1985年第50號第5條代替。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