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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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7

罪行的檢控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對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檢控, 可以處長的 名義提出, 並可由勞工處的 任何人員展開及進行。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凡未經處長以書面同意, 不得對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的 規定, 不得被當作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 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任何人如曾就某項作為或 不作為而犯《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第509章)某條文所訂的 罪行而被定罪或 裁定無罪,
則該人不可就同一作為或 不 作為並就本條例的 相應條文所訂的 罪行而被檢控。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增補)

(5) 儘管有《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26條的 規定, 根據本條例對附表5指明的 任何罪行的 檢控, 須在 處長發現或
知悉有關罪行後6個月內提 出。 (由2000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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