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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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4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人如是一間公司, 且證明該罪行是在 該公司的 任何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同類高級人員的 同意或 縱容下所犯的 , 或 是可歸因於任何此等人的 疏忽而犯的 , 則該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同類高級人員, 即屬犯相同罪行。

(2)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人如是一間商號, 且證明該罪行是在 該商號的 任何合夥人或 任何負責管理該商號的
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所犯的 , 或 是可 歸因於任何此等人的 疏忽而犯的 , 則該合夥人或 負責管理該商號的 人,
即屬犯相同罪行。 (由1989年第71號第10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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