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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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9
過渡性安排
(1) 凡任何部門或 他人代任何部門藉依據在 本條例生效前根據《 電訊條例》 (第106章)第33條發出或 續期的
命令進行任何電訊截取, 而取得任何 材料, 第59條在 經必要的 變通後, 在 該等材料屬該被截取的 通訊的 任何內容或
該等內容的 文本的 範圍內, 適用於該等材料, 猶如—
(a) 該命令是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續期的 訂明授權一樣, 而據此—
(i) 該等材料屬受保護成果; 及
(ii) 尋求發出該命令或 將該命令續期的 申請, 是尋求根據本條例就發出訂明授權或 將訂明授權續期的 申請; 及
(b) 進行在 該命令下須予進行的 行動所謀求達到的 目的 是該命令的 有關目的 一樣。
(2) 第(1)款是在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23條以外的 條文而不減損該條的 效力。
(3) 本條的 施行, 並不使依據第(1)款所提述的 命令進行的 任何電訊截取有效, 亦不授權進行任何該等截取。
(4) 在 本條中,
“文本”(copy) 就第(1)款所提述的 通訊的 任何內容而言, 指任何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a) 該等內容的 任何文本、 複本、 副本、 拷貝、 摘錄或 撮錄;
(b) 提述第(1)款所提述的 電訊截取, 並且是直接或 間接顯示屬該通訊的 傳送人或 傳送對象的 人的 身分的 紀錄的
任何紀錄。
“文本”(co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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