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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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
禁止截取
第2部
禁止截取及秘密監察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 間接(不論是透過任何其他人或 是以其他方式)進行任何截取。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截取—
(a) 依據訂明授權進行的 任何截取;
(b) 截取藉無線電通訊(為由傳送者牌照持有人根據《 電訊條例》 (第106章)提供公共電訊服務而設的 電訊網絡的
無線電通訊部分除外)傳送的 電 訊; 及
(c) 由或 根據本條例以外的 任何成文法則授權、 准許或 規定進行的 任何截取(包括在 執行授權搜查任何處所或
檢取任何證據的 法院命令的 過程中進行的 任何截取)。
(3) 在 本條中,
“公共電訊服務”(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無線電通訊”
(radiocommunications) 、
“傳送者牌照持有人”(carrier licensee)、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 及“電訊網絡”(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具有《 電訊條例》 (第106章)第 2(1)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 涵義。
公共電訊服務”(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
“傳送 者牌照持有人”(carrier
licensee)、
“電訊”(telecommunications) 及“電訊網絡”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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