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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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9
專員
第4部
專員
第1分部—專員及其職能
(1) 現設立名為“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的 職位。
(2)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 建議, 委任一名合資格法官為專員。
(3) 專員的 任期為3年。
(4) 專員有權支取行政長官所釐定的 酬金及津貼。
(5) 行政長官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 建議, 基於充分的 理由而將專員免任。
(6) 以往曾獲委任為專員的 人, 可按照本條例中適用於委任專員的 條文, 不時再獲委任為專員。
(7) 在 本條中,
“合資格法官”(eligible judge) 指—
(a) 上訴法庭的 上訴法庭法官;
(b) 原訟法庭法官;
(c) 前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d) 前任上訴法庭的 上訴法庭法官; 或
(e) 前任原訟法庭法官。
“合資格法官”(eligible ju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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