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
在 訂明授權失效後發出的 器材取出手令
(1) 凡訂明授權在 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失效, 如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 任何器材—
(a) 已依據該授權裝設於任何處所或 任何物體之內或 之上; 及
(b) 仍處於該處所或 該物體之內或 之上, 或 正處於任何其他處所或 任何其他物體之內或 之上, 有關部門的
人員可向小組法官申請發出器材取出手令, 授權取出該器材。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 及
(b) 以下述文件支持—
(i) 有關訂明授權的 文本; 及
(ii) 符合附表4所指明的 規定的 申請人的 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