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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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8
因應口頭申請發出緊急授權的特別情況
(1) 凡因應口頭申請發出緊急授權,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6及27條不適用—
(a) 按第23(1)條的 規定提出的 尋求確認該緊急授權的 申請, 已在 該條所提述的 48小時限期內向小組法官提出; 及
(b) 該申請是以下述文件支持的
—
(i) 第26(2)(b)(i)條所提述的 紀錄;
(ii) 申請人的 誓章, 該誓章須核實為申請發出該緊急授權的 目的 而根據第20(2)(b)條提供的 陳述的 內容或
(如第25(3)條就該口頭申請 而適用)為該口頭申請的 目的 而依據第25(3)條提供的 所有資料; 及
(iii) 該緊急授權的 文本或 (如第25(4)條就該口頭申請而適用)列明就該口頭申請而依據該條下達的 決定的
書面紀錄。
(2) 儘管有第23(2)(b)條的 規定, 第(1)(a)及(b)款所描述的 申請, 須就所有目的 而言視為按第23(1)條的 規定妥為提出的 尋求
確認緊急授權的 申請, 而本條例的
條文須據此適用(但第24(5)(a)條須理解為規定小組法官藉發出書面緊急授權(即根據第24(1)(a)條確認的 緊急授權)
而下達第24(1)條所指的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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