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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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

釋義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組法官”(panel judge) 指根據第6(1)條獲委任為小組法官的 法官;


“口頭申請”(oral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25(1)條提出的 口頭申請;

 “文本”(copy)—

   (a)  就依據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取得的 通訊的 任何內容而言, 指任何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i)    該等內容的 任何文本、 複本、 副本、 拷貝、 摘錄或 撮錄;

        (ii)   提述該截取, 並且是直接或 間接顯示屬該通訊的 傳送人或 傳送對象的 人的 身分的 紀錄的 任何紀錄; 或

   (b)  就依據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取得的 任何材料而言, 指任何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i)    該等材料的 任何文本、 複本、 副本、 拷貝、 摘錄或 撮錄;

        (ii)   以該等材料製備的 任何謄本或 紀錄;

 “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 指香港的 公共安全;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a)  指屬《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28章)第2(1)條所界定的 公眾地方的 任何處所; 但

   (b)  不包括屬擬供公眾人士用作洗手間、 沐浴地方或 更衣地方的 任何該等處所;

 “地址”(address) 就藉郵政服務傳送的
        通訊而言, 包括郵箱地址;

 “行為”(conduct) 包括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 以及任何連串的 作為或 不作為或
        任何連串的 作為及不作為;

 “行政授權”(executive authorization) 指根據第3部第3分部發出或 續期的 行政授權,
        而凡文意所需, 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發出或 續期 的 行政授權;

 “有關目的

 ”(relevant purpose)
        就某訂明授權而言, 指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 秘密監察達到的 為發出該授權、 將該授權續期或
        該授權持續有效而在 第3條描述的 目的 ;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 指任何適用的

 —

   (a)  在 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 規定;

   (b)  在 實務守則下的 規定; 或

   (c)  在 任何有關訂明授權或 器材取出手令下的 規定;

 “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a)  就向或 已向小組法官提出的 尋求發出法官授權或 將法官授權續期的 申請而言, 指該法官;

   (b)  就向或 已向授權人員提出的 尋求發出行政授權或 將行政授權續期的 申請而言, 指該人員; 或

   (c)  就向或 已向部門的 首長提出的 尋求發出緊急授權的 申請而言, 指該首長;

 “受保護成果”(protected product)
        指任何截取成果或 監察成果;

 “法官授權”(judge’s authorization) 指根據第3部第2分部發出或 續期的 法官授權,
        而凡文意所需, 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發出或 續期的 法 官授權;

 “法院”(court) 在 不損害第6(4)及55條的
        原則下—

   (a)  指《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 法院; 及

   (b)  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

 “首長”(head) 就某部門而言, 包括該部門的 任何副首長;

 “首長級人員”(directorate officer)
        指職級不低於等同總警司的 職級的 人員;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法官授權、 行政授權或 緊急授權;
       

 “查察”(inspect) 包括監聽、 監測及記錄;

 “秘密監察”(covert surveillance)—

   (a)  指為任何特定調查或 行動的 目的 而使用任何監察器材進行的 、 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監察—

        (i)    該等監察是在 屬其目標人物的 任何人有權對享有私隱有合理期望的 情況下進行的 ;

        (ii)   該等監察的 進行方式, 是旨在 確保該人不察覺該等監察正在 或 可能正在 進行; 及

        (iii)  該等監察相當可能導致取得關於該人的 任何隱私資料; 但

   (b)  不包括—

        (i)    對沒有預見的 事件或 情況作出的 當場反應; 及

        (ii)   構成本條例所指的 截取的 該等監察;

 “追蹤器材”(tracking device) 指用以斷定或 監測任何人或 任何物體的
               位置, 或 斷定或 監測任何物體的 狀況的 任何電子器材;

 “郵件截取”(postal interception)
               指截取任何藉郵政服務傳送的 通訊;

 “郵政服務”(postal service) 指《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適用的
               郵政服務;

 “郵遞品”(postal article) 具有《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 並尤其包括—

   (a)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

   (b)  任何運輸工具;

   (c)  任何構築物(不論是否屬可移動的 或 是否屬離岸的 構築物); 及

   (d)  (a)、 (b)或 (c)段所描述的 任何處所的 任何部分;

 “部門”(department)—

   (a)  就截取(包括尋求發出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的 申請; 尋求將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續期的 申請; 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及關乎截取的 任何其他事宜)而言, 指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 部門;

   (b)  就秘密監察(包括尋求發出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的 申請; 尋求將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續期的 申請;
        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及關乎秘密監察的 任 何其他事宜)而言,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 部門; 或

   (c)  就本條例訂定的 任何其他事宜而言, 指附表1第1或 2部所指明的 部門;

 “專員”(Commissioner) 指根據第39條委任的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

 “通訊”(communication) 指—

   (a)  任何藉郵政服務傳送的 通訊; 或

   (b)  任何藉電訊系統傳送的 通訊;

 “第1類監察”(Type 1 surveillance) 指不屬第2類監察的 任何秘密監察;
       

 “第2類監察”(Type 2 surveillance) 在 第(3)及(4)款的 規限下, 指—

   (a)  由某人使用監聽器材或 視光監察器材, 為監聽、 監測或 記錄任何其他人所說的 說話或 所進行的 活動的 目的
        而進行的 任何秘密監察, 而使用該器材的 人—

        (i)    屬在 該其他人的 意向或 應有的 合理預期中是會聽見該說話或 看見該活動的 人; 或

        (ii)   是在 第(i)節所描述的 人明示或 默示同意下監聽、 監測或 記錄該說話或 活動的 人; 或

   (b)  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 追蹤器材進行的 任何秘密監察, 而其使用不涉及—

        (i)    未經准許而進入任何處所; 或

        (ii)   未經准許而干擾任何運輸工具或 物體的 內部, 或 未經准許而對該器材進行電子干擾;
              

 “授權人員”(authorizing officer) 就任何部門而言, 指由該部門的 首長根據第7條指定為授權人員的 任何人員;
              

 “視光監察器材”(optical surveillance device)—

   (a)  指用以作視像記錄或 觀察任何活動的 任何器材; 但

   (b)  不包括眼鏡、 隱形眼鏡或 視力受損的 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 相類器材;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具有《
        電訊條例》 (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具有《 電訊條例》
        (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電訊截取”(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指截取任何藉電訊系統傳送的 通訊;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 電子交易條例》 (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裝設”(install)
        包括附加;

 “新聞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具有《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8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運輸工具”(conveyance) 指任何車輛、 船隻、 飛機、 氣墊船或 其他運輸工具;

 “截取”(interception)—

   (a)  就某項通訊而言, 指就該項通訊而進行任何截取作為; 或

   (b)  如在 沒有特定提述某項通訊的 文意中出現, 指就任何通訊而進行任何截取作為;

 “截取成果”(interception product)
        指依據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取得的 通訊的 任何內容, 並包括該等內容的 任何文本;

 “截取作為”(intercepting act)
        就任何通訊而言, 指在 該通訊藉郵政服務或 藉電訊系統傳送的 過程中, 由並非該通訊的 傳送人或 傳送對象的
        人查察 該通訊的 某些或 所有內容;

 “緊急授權”(emergency authorization) 指根據第3部第4分部發出的 緊急授權,
        而凡文意所需, 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發出的 緊急授權;

 “維修”(maintain) 就某器材而言, 包括—

   (a)  調校、 修理或 保養該器材, 或 轉移其位置; 及

   (b)  在 該器材發生故障時, 替換該器材;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63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
       

 “監察成果”(surveillance product) 指依據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取得的 任何材料, 並包括該等材料的 文本;
       

 “監察器材”(surveillance device) 指—

   (a)  數據監察器材、 監聽器材、 視光監察器材或 追蹤器材;

   (b)  由任何2件或 多於2件(a)段所提述的 器材組成的 器材; 或

   (c)  屬於為本定義的 目的 而根據第66條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的 類別的 器材;

 “監聽器材”(listening device)—

   (a)  指用以作出以下行為的 任何器材: 竊聽、 監聽、 監測或 記錄任何談話或 在 談話中向任何人或 由任何人所說的
        說話; 但

   (b)  不包括助聽器或 聽覺受損的 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 相類器材;

 “審查”(examination) 指根據第4部第3分部進行的
        審查(包括考慮尋求審查的 申請), 而凡文意所需, 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進行的 該等審查;
       

 “增強設備”(enhancement equipment) 就某器材而言, 指任何用以增強藉使用該器材而取得的 訊號、 影像或 其他資料的
        設備;

 “數據監察器材”(data surveillance device)—

   (a)  指用作以下用途的 任何器材或 程式: 監測或 記錄藉電子方法向任何資訊系統輸入資料或
        自任何資訊系統輸出資料; 但

   (b)  不包括視光監察器材;

 “器材”(device) 包括任何儀器、 器具及設備;

 “器材取出手令”(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根據第34條發出的 器材取出手令, 而凡文意所需, 亦包括將會根據該條發出的 器材取出 手令;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藉郵政服務傳送的 通訊”(communication transmitted by a postal service) 包括郵遞品;
       

 “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

   (a)  就發出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 將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續期或 對截取的 訂明授權持續有效而言, 指可判處的
        最高刑罰是或 包括監禁不少於7年的 任何罪 行; 或

   (b)  就發出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 將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續期或 對秘密監察的 訂明授權持續有效而言,
        指可判處的 最高刑罰是或 包括以下刑罰的 任 何罪行—

        (i)    監禁不少於3年; 或

        (ii)   罰款不少於$1000000。

(2) 就本條例而言, 在 公眾地方進行任何活動的 人, 不得就該活動而視為屬第(1)款中“秘密監察”的 定義(a)(i)段所指的
有權對享有私隱有 合理期望; 但本款並不影響該人就他在 公眾地方所說的 說話或 所寫或 所讀的 字句而享有的
任何該等權利。

(3) 就本條例而言, 凡任何秘密監察屬第(1)款中“第2類監察”的 定義所指的 第2類監察, 而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
任何資料相當可能藉進行 該監察而取得, 則該監察即視為第1類監察。

(4) 部門的 人員可在 猶如任何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的 情況下, 申請就該第2類監察發出訂明授權或 將訂明授權續期;
而本條例中關乎該申請及該訂 明授權的 條文適用於該第2類監察, 猶如該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一樣。

(5)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藉郵政服務傳送的 通訊根據《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第2(2)條視為是在 郵遞傳送過程中, 該通訊即視為是在
        傳送過程中; 及

   (b)  如藉電訊系統傳送的 通訊, 已被該通訊的 傳送對象接收, 或 被該傳送對象所管控或 可取用的 資訊系統或
        設施接收, 則不論他有否實際閱讀或 聽見該 通訊的 內容, 該通訊不得視為是在 傳送過程中。

(6) 就本條例而言, 藉電訊系統傳送的 任何通訊的 內容, 包括聯同該通訊一併產生的 任何數據。

(7) 就本條例而言, 除非倡議、 抗議或 表達異見(不論是為達到某政治或 社會目的 或 並非為該等目的
)相當可能是藉暴力手段進行的 , 否則該等作為本 身不得視為對公共安全的 威脅。

(8)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某申請是藉親身口述方式或 藉電話、 視像會議或 可藉以聽見話音的 其他電子方式提出的
        (不論該申請是否有部分是以書面提出的 ), 則該申請視 為是以口頭方式提出的 ;

   (b)  如某資料是藉親身口述方式或 藉電話、 視像會議或 可藉以聽見話音的 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的
        (不論該資料是否有部分是以書面提供的 ), 則該資料視 為是以口頭方式提供的 ; 及

   (c)  如某決定(包括發出訂明授權或 將訂明授權續期, 以及說明任何理由)是藉親身口述方式或 藉電話、 視像會議或
        可藉以聽見話音的 其他電子方式下 達的 (不論該決定是否有部分是以書面下達的 ),
        則該決定視為是以口頭方式下達的 。

 “小組法官”(panel judge)

 “口頭申請”(oral application)

 “文本”(copy)
       

 “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地址”(address)

 “行為”(conduct)

 “行政授權”(executive
        authorization)

 “有關目的

 ”(relevant purpose)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

 “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受保護成果”(protected product)

 “法官授權”(judge’s authorization)

 “法院”(court)

 “首長”(head)
       

 “首長級人員”(directorate officer)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查察”(inspect)

 “秘密監察”(covert surveillance)
       

 “追蹤器材”(tracking device)

 “郵件截取”(postal interception)

 “郵政服務”(postal service)

 “郵遞品”(postal article)
       

 “處所”(premises)

 “部門”(department)

 “專員”(Commissioner)

 “通訊”(communication)

 “第1類監察”(Type 1 surveillance)
       

 “第2類監察”(Type 2 surveillance)

 “授權人員”(authorizing officer)

 “視光監察器材”(optical surveillance device)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電訊截取”(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裝設”(install)

 “新聞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運輸工具”(conveyance)
       

 “截取”(interception)

 “截取成果”(interception product)

 “截取作為”(intercepting act)

 “緊急授權”(emergency authorization)
       

 “維修”(maintain)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監察成果”(surveillance product)

 “監察器材”(surveillance device)
       

 “監聽器材”(listening device)

 “審查”(examination)

 “增強設備”(enhancement equipment)

 “數據監察器材”(data surveillance
        device)

 “器材”(device)

 “器材取出手令”(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職能”(function)

 “藉郵政服務傳送的
        通訊”(communication transmitted by a postal service)

 “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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