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第589章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9/08/2006 本條例旨在規管由公職人員或由他人代公職人員進行的截取通訊行為,以及規管公職人員使用或他人代公職人員使用監察器材,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6年8月9日] (本為2006年第20號)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9/08/2006 第1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8/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組法官”(panel judge) 指根據第6(1)條獲委任為小組法官的法官; “口頭申請”(oral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25(1)條提出的口頭申請; “文本”(copy)— (a) 就依據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取得的通訊的任何內容而言,指任何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i) 該等內容的任何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ii) 提述該截取,並且是直接或間接顯示屬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的身分的紀錄的任何紀錄;或 (b) 就依據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取得的任何材料而言,指任何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i) 該等材料的任何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ii) 以該等材料製備的任何謄本或紀錄; “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 指香港的公共安全;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a) 指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眾地方的任何處所;但 (b) 不包括屬擬供公眾人士用作洗手間、沐浴地方或更衣地方的任何該等處所; “地址”(address) 就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而言,包括郵箱地址; “行為”(conduct) 包括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任何連串的作為或不作為或任何連串的作為及不作為; “行政授權”(executive authorization) 指根據第3部第3分部發出或續期的行政授權,而凡文意所需,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發出或續期 的行政授權; “有關目的”(relevant purpose) 就某訂明授權而言,指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為發出該授權、將該授權續期或該授權持續有效而在 第3條描述的目的;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 指任何適用的— (a) 在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規定; (b) 在實務守則下的規定;或 (c) 在任何有關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下的規定; “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a) 就向或已向小組法官提出的尋求發出法官授權或將法官授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該法官; (b) 就向或已向授權人員提出的尋求發出行政授權或將行政授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該人員;或 (c) 就向或已向部門的首長提出的尋求發出緊急授權的申請而言,指該首長; “受保護成果”(protected product) 指任何截取成果或監察成果; “法官授權”(judge’s authorization) 指根據第3部第2分部發出或續期的法官授權,而凡文意所需,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發出或續期的法 官授權; “法院”(court) 在不損害第6(4)及55條的原則下— (a)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及 (b) 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 “首長”(head) 就某部門而言,包括該部門的任何副首長; “首長級人員”(directorate officer) 指職級不低於等同總警司的職級的人員;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法官授權、行政授權或緊急授權; “查察”(inspect) 包括監聽、監測及記錄; “秘密監察”(covert surveillance)— (a) 指為任何特定調查或行動的目的而使用任何監察器材進行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監察— (i) 該等監察是在屬其目標人物的任何人有權對享有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況下進行的; (ii) 該等監察的進行方式,是旨在確保該人不察覺該等監察正在或可能正在進行;及 (iii) 該等監察相當可能導致取得關於該人的任何隱私資料;但 (b) 不包括— (i) 對沒有預見的事件或情況作出的當場反應;及 (ii) 構成本條例所指的截取的該等監察; “追蹤器材”(tracking device) 指用以斷定或監測任何人或任何物體的位置,或斷定或監測任何物體的狀況的任何電子器材; “郵件截取”(postal interception) 指截取任何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 “郵政服務”(postal service) 指《郵政署條例》(第98章)適用的郵政服務; “郵遞品”(postal article) 具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並尤其包括— (a) 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b) 任何運輸工具; (c) 任何構築物(不論是否屬可移動的或是否屬離岸的構築物);及 (d) (a)、(b)或(c)段所描述的任何處所的任何部分; “部門”(department)— (a) 就截取(包括尋求發出對截取的訂明授權的申請;尋求將對截取的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及關乎截取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言,指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部門; (b) 就秘密監察(包括尋求發出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的申請;尋求將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及關乎秘密監察的任 何其他事宜)而言,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部門;或 (c) 就本條例訂定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言,指附表1第1或2部所指明的部門; “專員”(Commissioner) 指根據第39條委任的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 “通訊”(communication) 指— (a) 任何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或 (b) 任何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第1類監察”(Type 1 surveillance) 指不屬第2類監察的任何秘密監察; “第2類監察”(Type 2 surveillance)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指— (a) 由某人使用監聽器材或視光監察器材,為監聽、監測或記錄任何其他人所說的說話或所進行的活動的目的而進行的任何秘密監察,而使用該器材的 人— (i) 屬在該其他人的意向或應有的合理預期中是會聽見該說話或看見該活動的人;或 (ii) 是在第(i)節所描述的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監聽、監測或記錄該說話或活動的人;或 (b) 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進行的任何秘密監察,而其使用不涉及— (i) 未經准許而進入任何處所;或 (ii) 未經准許而干擾任何運輸工具或物體的內部,或未經准許而對該器材進行電子干擾; “授權人員”(authorizing officer) 就任何部門而言,指由該部門的首長根據第7條指定為授權人員的任何人員; “視光監察器材”(optical surveillance device)— (a) 指用以作視像記錄或觀察任何活動的任何器材;但 (b) 不包括眼鏡、隱形眼鏡或視力受損的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相類器材;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截取”(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指截取任何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裝設”(install) 包括附加; “新聞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運輸工具”(conveyance) 指任何車輛、船隻、飛機、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截取”(interception)— (a) 就某項通訊而言,指就該項通訊而進行任何截取作為;或 (b) 如在沒有特定提述某項通訊的文意中出現,指就任何通訊而進行任何截取作為; “截取成果”(interception product) 指依據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取得的通訊的任何內容,並包括該等內容的任何文本; “截取作為”(intercepting act) 就任何通訊而言,指在該通訊藉郵政服務或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過程中,由並非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查察 該通訊的某些或所有內容; “緊急授權”(emergency authorization) 指根據第3部第4分部發出的緊急授權,而凡文意所需,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發出的緊急授權; “維修”(maintain) 就某器材而言,包括— (a) 調校、修理或保養該器材,或轉移其位置;及 (b) 在該器材發生故障時,替換該器材;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6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 “監察成果”(surveillance product) 指依據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取得的任何材料,並包括該等材料的文本; “監察器材”(surveillance device) 指— (a) 數據監察器材、監聽器材、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 (b) 由任何2件或多於2件(a)段所提述的器材組成的器材;或 (c) 屬於為本定義的目的而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類別的器材; “監聽器材”(listening device)— (a) 指用以作出以下行為的任何器材:竊聽、監聽、監測或記錄任何談話或在談話中向任何人或由任何人所說的說話;但 (b) 不包括助聽器或聽覺受損的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相類器材; “審查”(examination) 指根據第4部第3分部進行的審查(包括考慮尋求審查的申請),而凡文意所需,亦包括將會根據該分部進行的該等審查; “增強設備”(enhancement equipment) 就某器材而言,指任何用以增強藉使用該器材而取得的訊號、影像或其他資料的設備; “數據監察器材”(data surveillance device)— (a) 指用作以下用途的任何器材或程式:監測或記錄藉電子方法向任何資訊系統輸入資料或自任何資訊系統輸出資料;但 (b) 不包括視光監察器材; “器材”(device) 包括任何儀器、器具及設備; “器材取出手令”(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根據第34條發出的器材取出手令,而凡文意所需,亦包括將會根據該條發出的器材取出 手令;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communication transmitted by a postal service) 包括郵遞品; “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 (a) 就發出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將對截取的訂明授權續期或對截取的訂明授權持續有效而言,指可判處的最高刑罰是或包括監禁不少於7年的任何罪 行;或 (b) 就發出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將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續期或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持續有效而言,指可判處的最高刑罰是或包括以下刑罰的任 何罪行— (i) 監禁不少於3年;或 (ii) 罰款不少於$1000000。 (2) 就本條例而言,在公眾地方進行任何活動的人,不得就該活動而視為屬第(1)款中“秘密監察”的定義(a)(i)段所指的有權對享有私隱有 合理期望;但本款並不影響該人就他在公眾地方所說的說話或所寫或所讀的字句而享有的任何該等權利。 (3) 就本條例而言,凡任何秘密監察屬第(1)款中“第2類監察”的定義所指的第2類監察,而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任何資料相當可能藉進行 該監察而取得,則該監察即視為第1類監察。 (4) 部門的人員可在猶如任何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的情況下,申請就該第2類監察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而本條例中關乎該申請及該訂 明授權的條文適用於該第2類監察,猶如該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一樣。 (5)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2)條視為是在郵遞傳送過程中,該通訊即視為是在傳送過程中;及 (b) 如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已被該通訊的傳送對象接收,或被該傳送對象所管控或可取用的資訊系統或設施接收,則不論他有否實際閱讀或聽見該 通訊的內容,該通訊不得視為是在傳送過程中。 (6) 就本條例而言,藉電訊系統傳送的任何通訊的內容,包括聯同該通訊一併產生的任何數據。 (7)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倡議、抗議或表達異見(不論是為達到某政治或社會目的或並非為該等目的)相當可能是藉暴力手段進行的,否則該等作為本 身不得視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 (8)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某申請是藉親身口述方式或藉電話、視像會議或可藉以聽見話音的其他電子方式提出的(不論該申請是否有部分是以書面提出的),則該申請視 為是以口頭方式提出的; (b) 如某資料是藉親身口述方式或藉電話、視像會議或可藉以聽見話音的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的(不論該資料是否有部分是以書面提供的),則該資料視 為是以口頭方式提供的;及 (c) 如某決定(包括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以及說明任何理由)是藉親身口述方式或藉電話、視像會議或可藉以聽見話音的其他電子方式下 達的(不論該決定是否有部分是以書面下達的),則該決定視為是以口頭方式下達的。 “小組法官”(panel judge) “口頭申請”(oral application) “文本”(copy) “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地址”(address) “行為”(conduct) “行政授權”(executive authorization) “有關目的”(relevant purpose)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 “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受保護成果”(protected product) “法官授權”(judge’s authorization) “法院”(court) “首長”(head) “首長級人員”(directorate officer)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查察”(inspect) “秘密監察”(covert surveillance) “追蹤器材”(tracking device) “郵件截取”(postal interception) “郵政服務”(postal service) “郵遞品”(postal article) “處所”(premises) “部門”(department) “專員”(Commissioner) “通訊”(communication) “第1類監察”(Type 1 surveillance) “第2類監察”(Type 2 surveillance) “授權人員”(authorizing officer) “視光監察器材”(optical surveillance device)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電訊截取”(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裝設”(install) “新聞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運輸工具”(conveyance) “截取”(interception) “截取成果”(interception product) “截取作為”(intercepting act) “緊急授權”(emergency authorization) “維修”(maintain)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監察成果”(surveillance product) “監察器材”(surveillance device) “監聽器材”(listening device) “審查”(examination) “增強設備”(enhancement equipment) “數據監察器材”(data surveillance device) “器材”(device) “器材取出手令”(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職能”(function) “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communication transmitted by a postal service) “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 發出訂明授權、將訂明授權續期或訂明授權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 VerDate:09/08/2006 (1) 在本條例中,發出訂明授權、將訂明授權續期或訂明授權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是在有關特定個案的情況下— (a) 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 (i) 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 (ii) 保障公共安全; (b) 有合理懷疑,懷疑有任何人曾涉及、正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 (i) (如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a)(i)段所指明者)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特定嚴重罪行;或 (ii) (如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a)(ii)段所指明者)構成或會構成對公共安全的有關特定威脅的任何活動;及 (c) 在採取以下步驟之下,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對謀求藉進行該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必要的,並且是與該目的相稱的— (i) 在有關因素與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對將會屬其目標人物或可能受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影響的人的侵擾程度之間,求取平衡; (ii) 考慮謀求藉進行該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否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及 (iii) 考慮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其他事宜。 (2) 在本條中,“有關因素”(relevant factors) 指— (a) 下述因素— (i) 在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第(1)(a)(i)款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特定嚴重罪行的逼切性及嚴重 程度;或 (ii) 在謀求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是第(1)(a)(ii)款所指明者的情況下,對公共安全的有關特定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 度;及 (b) 相當可能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而取得的資料,在謀求藉進行該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方面相當可能具有的價值及相關程度。 “有關因素”(relevant factors)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 禁止截取 VerDate:09/08/2006 第2部 禁止截取及秘密監察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不論是透過任何其他人或是以其他方式)進行任何截取。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截取— (a) 依據訂明授權進行的任何截取; (b) 截取藉無線電通訊(為由傳送者牌照持有人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提供公共電訊服務而設的電訊網絡的無線電通訊部分除外)傳送的電 訊;及 (c) 由或根據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則授權、准許或規定進行的任何截取(包括在執行授權搜查任何處所或檢取任何證據的法院命令的過程中進行的 任何截取)。 (3) 在本條中,“公共電訊服務”(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無線電通訊” (radiocommunications)、“傳送者牌照持有人”(carrier licensee)、“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 及“電訊網絡”(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 2(1)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公共電訊服務”(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傳送 者牌照持有人”(carrier licensee)、“電訊”(telecommunications) 及“電訊網絡”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 禁止秘密監察 VerDate:09/08/2006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不論是透過任何其他人或是以其他方式)進行任何秘密監察。 (2) 第(1)款不適用於依據訂明授權進行的任何秘密監察。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 小組法官 VerDate:09/08/2006 第3部 訂明授權等 第1分部—有關當局 (1)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為本條例的目的委任3名至6名合資格法官為小組法官。 (2) 小組法官的任期為3年。 (3) 行政長官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基於充分的理由而將小組法官免任。 (4) 小組法官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 (a) 不得視為法院或法院的成員;但 (b) 具有與原訟法庭的法官就該法庭的法律程序而具有者相同的權力、保障及豁免權。 (5) 附表2適用於小組法官的處事程序及關乎小組法官的其他事宜,並就該等程序及事宜而適用。 (6) 以往曾獲委任為小組法官的人,可按照本條例中適用於委任小組法官的條文,不時再獲委任為小組法官。 (7) 在本條中,“合資格法官”(eligible judge) 指原訟法庭法官。 “合資格法官”(eligible judge)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7 授權人員 VerDate:09/08/2006 部門的首長可指定職級不低於等同高級警司的職級的任何人員為本條例的目的擔任授權人員。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8 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第2分部—法官授權 發出法官授權 (1) 部門的人員可向小組法官提出申請,尋求發出對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或他人代該部門的任何人員進行任何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申請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須符合附表3第1或2部(視何者適用而定)所指明的規定。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於提出前獲有關部門的首長級人員批准提出,否則不得提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9 法官授權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小組法官在考慮根據第8條提出的尋求發出法官授權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下,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法官授權;或 (b) 拒絕發出該法官授權。 (2) 除非小組法官信納第3條所指的發出法官授權的先決條件已獲符合,否則他不得發出該授權。 (3) 小組法官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法官授權;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0 法官授權的時限 VerDate:09/08/2006 法官授權— (a) 於小組法官在發出該法官授權時指明的時間(該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早於發出該授權的時間)生效;及 (b) 於小組法官在發出該法官授權時指明的期間(該段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該授權生效的時間起計的3個月)屆滿時失效,但如該授權已 根據本分部續期,則不在此限。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1 法官授權續期申請 VerDate:09/08/2006 法官授權的續期 (1) 在法官授權失效前,有關部門的人員可隨時向小組法官申請將該授權續期。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下述文件支持— (i) 尋求續期的法官授權的文本; (ii) 為就發出該法官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而提出申請的目的,或為在口頭申請後提出的尋求確認該授權或其過往續期的申請的目的,而根據本部提供 的所有誓章的文本;及 (iii) 符合附表3第4部所指明的規定的申請人的誓章。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於提出前獲有關部門的首長級人員批准提出,否則不得提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2 法官授權續期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小組法官在考慮根據第11條提出的尋求將法官授權續期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下,批予該申請所尋求的續期;或 (b) 拒絕批予該續期。 (2) 除非— (a) 小組法官信納第3條所指的續期的先決條件已獲符合;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小組法官已考慮自首次發出該法官授權起計的該授權有效的期間, 否則他不得批予有關續期。 (3) 小組法官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獲續期的法官授權;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4) 法官授權可根據本條例獲續期多於一次。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3 法官授權續期的時限 VerDate:09/08/2006 法官授權的續期— (a) 於該法官授權如非因該續期則本會失效的時間生效;及 (b) 於小組法官在批予該續期時指明的期間(該段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該續期生效的時間起計的3個月)屆滿時失效,但如該授權已根據 本分部進一步續期,則不在此限。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4 對第2類監察的行政授權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第3分部—行政授權 發出行政授權 (1) 部門的人員可向該部門的授權人員提出申請,尋求發出對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或他人代該部門的任何人員進行任何第2類監察的行政授權。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符合附表3第3部所指明的規定的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5 行政授權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授權人員在考慮根據第14條提出的尋求發出行政授權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下,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行政授權;或 (b) 拒絕發出該行政授權。 (2) 除非授權人員信納第3條所指的發出行政授權的先決條件已獲符合,否則他不得發出該授權。 (3) 授權人員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行政授權;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6 行政授權的時限 VerDate:09/08/2006 行政授權— (a) 於授權人員在發出該行政授權時指明的時間(該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早於發出該授權的時間)生效;及 (b) 於授權人員在發出該行政授權時指明的期間(該段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該授權生效的時間起計的3個月)屆滿時失效,但如該授權已 根據本分部續期,則不在此限。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7 行政授權續期申請 VerDate:09/08/2006 行政授權的續期 (1) 在行政授權失效前,有關部門的人員可隨時向該部門的授權人員申請將該授權續期。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下述文件支持— (i) 尋求續期的行政授權的文本; (ii) 為就發出該行政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而提出申請的目的,或為在口頭申請後提出的尋求確認該授權或其過往續期的申請的目的,而根據本部提供 的所有陳述的文本;及 (iii) 符合附表3第4部所指明的規定的申請人的書面陳述。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8 行政授權續期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授權人員在考慮根據第17條提出的尋求將行政授權續期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下,批予該申請所尋求的續期;或 (b) 拒絕批予該續期。 (2) 除非— (a) 授權人員信納第3條所指的續期的先決條件已獲符合;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授權人員已考慮自首次發出該行政授權起計的該授權有效的期間, 否則他不得批予有關續期。 (3) 授權人員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獲續期的行政授權;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4) 行政授權可根據本條例獲續期多於一次。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19 行政授權續期的時限 VerDate:09/08/2006 行政授權的續期— (a) 於該行政授權如非因該續期則本會失效的時間生效;及 (b) 於授權人員在批予該續期時指明的期間(該段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該續期生效的時間起計的3個月)屆滿時失效,但如該授權已根據 本分部進一步續期,則不在此限。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0 在緊急情況下提出的尋求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緊急授權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第4分部—緊急授權 發出緊急授權 (1) 如符合以下條件,部門的人員可向該部門的首長提出申請,尋求發出對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或他人代該部門的任何人員進行任何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 緊急授權:該人員認為— (a) 由於存在— (i) 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 (ii) 財產蒙受重大損害; (iii) 對公共安全的嚴重威脅;或 (iv) 損失關鍵證據, 的逼切風險,因而有即時需要進行該截取或第1類監察;及 (b)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申請發出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符合以下規定的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 (i) 該陳述須列明提出申請的原因;及 (ii) 該陳述須符合附表3第1或2部(視何者適用而定)所指明的規定(該等規定適用於該陳述,猶如該等規定適用於第8(2)(b)條所提述的 誓章一樣)。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1 緊急授權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有關部門的首長在考慮根據第20條提出的尋求發出緊急授權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下,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緊急授權;或 (b) 拒絕發出該緊急授權。 (2) 除非部門的首長信納— (a) 第20(1)(a)及(b)條適用;及 (b) 第3條所指的發出緊急授權的先決條件已獲符合, 否則他不得發出該授權。 (3) 部門的首長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緊急授權;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2 緊急授權的時限 VerDate:09/08/2006 (1) 緊急授權— (a) 於有關部門的首長在發出該緊急授權時指明的時間(該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早於發出該授權的時間)生效;及 (b) 於該部門的首長在發出該緊急授權時指明的期間(該段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發出該授權之時起計的48小時)屆滿時失效。 (2) 在不損害任何根據第8條提出的尋求發出對有關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的申請的原則下,緊急授權不可根據本條例續期。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3 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 (1) 凡任何截取或第1類監察依據緊急授權進行,有關部門的首長須安排該部門的人員在該授權生效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 須在自發出該授權之時起計的48小時內)向小組法官申請確認該授權。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下述文件支持— (i) 有關緊急授權的文本;及 (ii) 申請人的誓章,該誓章須核實為申請發出該緊急授權的目的而根據第20(2)(b)條提供的陳述的內容。 (3) 如沒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48小時限期內提出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則有關部門的首長須— (a) 安排將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第1類監察取得的資料即時銷毀;及 (b) 在不損害第54條的原則下,向專員提交一份報告,其內須載有該個案的細節。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4 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小組法官在考慮按第23(1)條的規定提出的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確認該緊急授權;或 (b) 拒絕確認該緊急授權。 (2) 除非小組法官信納在發出緊急授權時,第21(2)(b)條的規定已獲符合,否則他不得確認該授權。 (3) 凡小組法官根據第(1)(b)款拒絕確認緊急授權,他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a) (凡在作出決定時,該緊急授權仍然有效)命令— (i) 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該緊急授權須在作出該決定時予以撤銷;或 (ii) 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自作出該決定時起,該緊急授權只在他所指明的更改的規限下有效; (b) (在任何情況下而不論在作出決定時該緊急授權是否仍然有效)命令有關部門的首長安排將以下資料即時銷毀— (i) (在第(ii)節的規限下)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第1類監察取得的資料;或 (ii) (如(a)(ii)段適用)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第1類監察取得的屬該命令所指明的資料。 (4) 凡緊急授權根據第(3)(a)(i)款被撤銷,則儘管有第22(1)(b)條的規定,該授權自被撤銷之時起失效。 (5) 小組法官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將其確認批註於有關緊急授權之上;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及作出第(3)款所指的任何命令。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5 口頭申請及其效力 VerDate:09/08/2006 第5分部—關於口頭申請的特別條文 口頭申請 (1) 儘管有有關書面申請條文的規定,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可用口頭提出,前提是申請人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 體情況後,認為按照有關書面申請條文提出該申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 儘管有有關決定條文的規定,並在不損害有關條件條文的原則下,如有口頭申請提出,則除非有關當局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信納按照有 關書面申請條文提出該申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否則該當局不得發出或批予該口頭申請所尋求的訂明授權或續期。 (3) 儘管有有關文件條文的規定,如有口頭申請提出,則根據有關文件條文須為該申請的目的而提供的資料,可用口頭提供(而任何關於作出誓章或陳 述的規定即據此不適用)。 (4) 儘管有有關書面決定條文的規定,如有口頭申請提出,則有關當局可藉下述方式,下達該當局根據有關決定條文須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 (a) 以口頭發出訂明授權或獲續期的訂明授權;或 (b) (如該當局拒絕發出或批予該申請所尋求的訂明授權或續期)以口頭說明拒絕理由。 (5) 除本分部另有規定外,任何口頭申請及因應該申請而發出或批予的任何訂明授權或續期,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分別與以書面提出的申請及因應該 書面申請而發出或批予的訂明授權或續期具有相同效力,而本條例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據此適用。 (6) 在本條中— “有關文件條文”(relevant document provision) 指第8(2)(b)、11(2)(b)、14(2)(b)、17(2)(b)或 20(2)(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決定條文”(relevant determination provision) 指第9(1)、12(1)、15(1)、18(1)或21(1)條 (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書面申請條文”(relevant written application provision) 指第8(2)(a)、11(2)(a)、 14(2)(a)、17(2)(a)或20(2)(a)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書面決定條文”(relevant written determination provision) 指第9(3)、12(3)、15(3)、 18(3)或21(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條件條文”(relevant conditions provision) 指第9(2)、12(2)、15(2)、18(2)或21(2)條(視何者 適用而定)。 “有關文件條文”(relevant document provision) “有關決定條文”(relevant determination provision) “有關書面申請條文”(relevant written application provision) “有關書面決定條文”(relevant written determination provision) “有關條件條文”(relevant conditions provisi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6 確認應口頭申請發出或批予的訂明授權或續期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確認應口頭申請發出或批予 的訂明授權或續期的申請 (1) 凡因應口頭申請而發出或批予該申請所尋求的訂明授權或續期,有關部門的首長須安排該部門的人員在該授權或續期生效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須在自發出該授權或批予該續期之時起計的48小時內)向有關當局申請確認該授權或續期。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下述文件支持— (i) 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書面紀錄:假使有關口頭申請是以書面提出,則根據有關書面申請條文便會須以書面提供予有關當局的所有資料; (ii) (在第25(3)條就有關口頭申請而適用的情況下)以下文件— (A) (如有關當局是小組法官)申請人的誓章,該誓章須核實為該口頭申請的目的而依據該條提供的所有資料;或 (B) (如有關當局並非小組法官)申請人的書面陳述,該陳述須列明為該口頭申請的目的而依據該條提供的所有資料;及 (iii) (在第25(4)條就有關口頭申請而適用的情況下)一份列明依據該條就該口頭申請下達的決定的書面紀錄。 (3) 如沒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48小時限期內提出尋求確認訂明授權或續期的申請,則— (a) 凡在該限期屆滿時,該訂明授權或續期仍然有效,則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該授權或續期須視為於該限期屆滿時被撤銷;及 (b) 在任何情況下而不論在該限期屆滿時該訂明授權或續期是否仍然有效,有關部門的首長均須— (i) 安排將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取得的資料即時銷毀;及 (ii) 在不損害第54條的原則下,向專員提交一份報告,其內須載有該個案的細節。 (4) 凡訂明授權或續期根據第(3)(a)款視為被撤銷,則儘管有有關時限條文的規定,該授權或續期自被撤銷之時起失效。 (5) 如有關當局在按第(1)款的規定申請確認訂明授權或其續期時,不再擔任其職位或不再執行其職位的有關職能,則—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4條的原則下,在該款中對有關當局的提述,包括提述在當其時獲委任為小組法官或授權人員(視屬 何情況而定)並合法地執行該當局的職位的有關職能的人;及 (b) 本條的條文及第27條據此適用。 (6) 在本條中— “有關書面申請條文”(relevant written application provision) 指第8(2)(a)、11(2)(a)、 14(2)(a)、17(2)(a)或20(2)(a)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指第10(b)、13(b)、16(b)或19(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書面申請條文”(relevant written application provision) “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7 尋求確認應口頭申請發出或批予的訂明授權或續期的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有關當局在考慮按第26(1)條的規定提出的尋求確認訂明授權或續期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確認該訂明授權或續期;或 (b) 拒絕確認該訂明授權或續期。 (2) 除非有關當局信納在發出或批予訂明授權或續期時,有關條件條文已獲符合,否則該當局不得確認該授權或續期。 (3) 凡有關當局根據第(1)(b)款拒絕確認訂明授權或續期,該當局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a) (凡在作出決定時,該訂明授權或續期仍然有效)命令— (i) 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該訂明授權或續期須在作出該決定時予以撤銷;或 (ii) 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自作出該決定時起,該訂明授權或續期只在該當局所指明的更改的規限下有效; (b) (在任何情況下而不論在作出決定時該訂明授權或續期是否仍然有效)命令有關部門的首長安排將以下資料即時銷毀— (i) (在第(ii)節的規限下)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取得的資料;或 (ii) (如(a)(ii)段適用)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取得的屬該命令所指明的資料。 (4) 凡訂明授權或續期根據第(3)(a)(i)款被撤銷,則儘管有有關時限條文的規定,該授權或續期自被撤銷之時起失效。 (5) 有關當局須藉下述方式,下達該當局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有關訂明授權或獲續期的訂明授權(即根據該款確認的訂明授權或符合根據該款確認的續期的條款 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及作出第(3)款所指的任何命令。 (6) 在本條中— “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指第10(b)、13(b)、16(b)、19(b)或22(1)(b)條(視 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條件條文”(relevant conditions provision) 指第9(2)、12(2)、15(2)、18(2)或21(2)(b)條 (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有關條件條文”(relevant conditions provisi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8 因應口頭申請發出緊急授權的特別情況 VerDate:09/08/2006 (1) 凡因應口頭申請發出緊急授權,在以下情況下,第26及27條不適用— (a) 按第23(1)條的規定提出的尋求確認該緊急授權的申請,已在該條所提述的48小時限期內向小組法官提出;及 (b) 該申請是以下述文件支持的— (i) 第26(2)(b)(i)條所提述的紀錄; (ii) 申請人的誓章,該誓章須核實為申請發出該緊急授權的目的而根據第20(2)(b)條提供的陳述的內容或(如第25(3)條就該口頭申請 而適用)為該口頭申請的目的而依據第25(3)條提供的所有資料;及 (iii) 該緊急授權的文本或(如第25(4)條就該口頭申請而適用)列明就該口頭申請而依據該條下達的決定的書面紀錄。 (2) 儘管有第23(2)(b)條的規定,第(1)(a)及(b)款所描述的申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按第23(1)條的規定妥為提出的尋求 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但第24(5)(a)條須理解為規定小組法官藉發出書面緊急授權(即根據第24(1)(a)條確認的緊急授權) 而下達第24(1)條所指的決定)。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29 訂明授權可根據或憑藉其條款授權或規定的事宜等 VerDate:09/08/2006 第6分部—關於訂明授權的一般條文 訂明授權所授權、規定或訂定的事宜 (1) 對截取的訂明授權— (a) 在郵件截取的情況下,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作為— (i) 截取向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處所或地址發出或從該處所或地址發出的通訊; (ii) 截取向或由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任何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發出的通訊;或 (b) 在電訊截取的情況下,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作為— (i) 截取向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任何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發出的通訊; (ii) 截取向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任何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正使用或按理可被預期會使用的任何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發出的 通訊。 (2) 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 (a) 於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使用任何監察器材; (b) 於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任何物體或類別的物體之內或之上使用任何監察器材; (c) 就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任何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的談話、活動或位置,使用任何監察器材。 (3) 訂明授權(行政授權除外)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任何合理地需要作出的事情,以掩飾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行為。 (4) 如為執行訂明授權(行政授權除外)而有合理需要,該授權可載有條款,授權干擾任何財產(不論是否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任何人 的財產)。 (5) 訂明授權(行政授權除外)可載有條款,規定該授權所指明(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的任何人,在該授權的文本向他出示後,須向有關 部門的人員提供該授權所指明的為執行該授權而提供的合理協助。 (6) 對截取的訂明授權亦同時— (a) 授權裝設、使用及維修任何須予使用以截取根據該訂明授權而授權截取的通訊的器材; (b) 授權進入(在有需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任何處所,以進行根據該訂明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任何行為; (c) 授權截取因截取根據該訂明授權而授權截取的通訊,而必然產生的連帶截取的任何通訊;及 (d) (凡第(1)(a)(ii)或(b)(ii)款適用)授權為執行該訂明授權而向任何人提供將會用以識別以下通訊的地址、號碼、儀器或其他 因素(或該等因素的組合)的詳情— (i) (在第(1)(a)(ii)款所指的情況下)向或由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人發出的通訊;或 (ii) (在第(1)(b)(ii)款所指的情況下)向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人正使用或按理可被預期會使用的任何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發出 的通訊。 (7) 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亦同時— (a) (凡第(2)(a)款適用)— (i) 授權於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處所之內或之上,裝設、使用及維修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監察器材;及 (ii) (就第1類監察而言)授權進入(在有需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上述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任何其他處所,以進行根據該訂明 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任何行為; (b) (凡第(2)(b)款適用)— (i) 授權於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物體或類別的物體之內或之上,裝設、使用及維修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監察器材;及 (ii) (就第1類監察而言)授權進入(在有需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上述物體或屬上述類別的物體所處的任何處所及 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任何其他處所,以進行根據該訂明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任何行為;及 (c) (凡第(2)(c)款適用)— (i) 授權於該訂明授權所指明的人被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身處的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裝設、使用及維修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監察器 材;及 (ii) (就第1類監察而言)授權進入(在有需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上述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任何其他處所,以進行根據該訂明 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任何行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0 訂明授權亦同時授權的事宜 VerDate:09/08/2006 訂明授權亦同時授權從事為進行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事情的目的而需要的及所連帶的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a) 取出根據該訂明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器材; (b) 裝設、使用、維修及取出該等器材的任何增強設備; (c) 為裝設、維修或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將任何運輸工具或物體暫時從任何處所移走,並將該運輸工具或物體置回該處所; (d) 為裝設、維修或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破開任何物件; (e) 將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連接至任何電源,並使用來自該電源的電力操作該等器材或設備; (f) 將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連接至可用以傳送任何形式的資料的任何物體或系統,並在與操作該等器材或設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體或系統;及 (g) 為執行該訂明授權而提供協助。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1 訂明授權不可作出的授權 VerDate:09/08/2006 (1)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除非存在特殊情況,否則— (a) 訂明授權不可載有藉提述以下事項而授權截取通訊的條款— (i) (就郵件截取而言)某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或住所;或 (ii) (就電訊截取而言)於某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或住所使用的任何電訊服務,或申請人知悉或申請人按理可被預期知悉是通常由律師為向 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使用的任何電訊服務;及 (b) 訂明授權不可載有條款授權就於某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或住所作出的口頭或書面通訊,進行任何秘密監察。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關當局信納— (a) 有合理理由相信— (i) 有關律師; (ii) (就該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而言)與該律師一同執業的任何其他律師,或在該辦公室工作的任何其他人;或 (iii) (就該律師的住所而言)在該住所居住的任何其他人, 是構成或會構成某項嚴重罪行或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的活動的參與者;或 (b) 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通訊之中的任何一項是為達到某犯罪目的而作出的, 即屬存在特殊情況。 (3) 為免生疑問,訂明授權並不授權在沒有某人的同意下,將任何器材植入或置入該人體內。 (4) 在本條中— “其他有關處所”(other relevant premises) 就某律師而言,指申請人知悉或申請人按理可被預期知悉是通常由該律師及其他律師為向當事 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使用的任何處所(該律師的辦公室除外),包括通常由律師在法院或到訪監獄、警署或有人被羈留的其他地方時為向其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使用的任何 處所; “律師”(lawyer) 指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界定為以大律師、律師或外地律師身分執業的人,或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91章)第3(1)條獲委任的任何人。 “其他有關處所”(other relevant premises) “律師”(lawyer)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2 可有條件地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 VerDate:09/08/2006 訂明授權可在它所指明的適用於該授權本身或在該授權下的任何進一步的授權或規定(不論是根據該授權的條款或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批予或施加的)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 發出或續期。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3 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在訂明授權失效後發出的器材取出手令 (1) 凡訂明授權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失效,如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器材— (a) 已依據該授權裝設於任何處所或任何物體之內或之上;及 (b) 仍處於該處所或該物體之內或之上,或正處於任何其他處所或任何其他物體之內或之上, 有關部門的人員可向小組法官申請發出器材取出手令,授權取出該器材。 (2) 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及 (b) 以下述文件支持— (i) 有關訂明授權的文本;及 (ii) 符合附表4所指明的規定的申請人的誓章。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4 器材取出手令申請的決定 VerDate:09/08/2006 (1) 小組法官在考慮根據第33條提出的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後,可在第(2)款的規限下—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下,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器材取出手令;或 (b) 拒絕發出該器材取出手令。 (2) 除非小組法官信納第33(1)(a)及(b)條適用於有關器材,否則他不得發出器材取出手令。 (3) 小組法官須藉下述方式,下達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發出器材取出手令;或 (b) 在第(1)(b)款所指的情況下,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5 器材取出手令的時限 VerDate:09/08/2006 器材取出手令— (a) 於小組法官在發出該器材取出手令時指明的時間(該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早於發出該手令的時間)生效;及 (b) 於小組法官在發出該器材取出手令時指明的期間(該段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自該手令生效的時間起計的3個月)屆滿時失效。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6 器材取出手令可根據或憑藉其條款授權的事宜等 VerDate:09/08/2006 (1) 器材取出手令可授權取出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器材。 (2) 器材取出手令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任何合理地需要作出的事情,以掩飾根據該手令而授權進行的行為。 (3) 如為執行器材取出手令而有合理需要,該手令可載有條款,授權干擾任何財產(不論是否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任何人的財產)。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7 器材取出手令亦同時授權的事宜 VerDate:09/08/2006 (1) 器材取出手令亦同時授權從事為進行根據該手令而授權進行的事情的目的而需要的及所連帶的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a) 取出根據該手令而授權取出的器材的任何增強設備; (b) 進入(在有需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所處的任何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任何其他 處所,以取出該等器材或設備; (c) 為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將任何運輸工具或物體暫時從任何處所移走,並將該運輸工具或物體置回該處所; (d) 為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破開任何物件;及 (e) 為執行該手令而提供協助。 (2) 授權取出任何追蹤器材的器材取出手令,亦同時授權僅為尋找或取出該等器材或該等器材的增強設備的目的,而使用該等器材及該等器材的任何增 強設備。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8 可有條件地發出器材取出手令 VerDate:09/08/2006 器材取出手令可在它所指明的適用於該手令本身或在該手令下的任何進一步的授權(不論是根據該手令的條款或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批予的)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發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39 專員 VerDate:09/08/2006 第4部 專員 第1分部—專員及其職能 (1) 現設立名為“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的職位。 (2)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名合資格法官為專員。 (3) 專員的任期為3年。 (4) 專員有權支取行政長官所釐定的酬金及津貼。 (5) 行政長官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基於充分的理由而將專員免任。 (6) 以往曾獲委任為專員的人,可按照本條例中適用於委任專員的條文,不時再獲委任為專員。 (7) 在本條中,“合資格法官”(eligible judge) 指— (a) 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b) 原訟法庭法官; (c) 前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d) 前任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或 (e) 前任原訟法庭法官。 “合資格法官”(eligible judge)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0 專員的職能 VerDate:09/08/2006 專員的職能是— (a) 監督部門及其人員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i) 根據第2分部進行檢討; (ii) 根據第3分部進行審查; (iii) 根據第4分部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 (iv) 根據第5分部,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及向保安局局長及部門的首長提出建議; (v) 執行為本節的目的而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進一步職能;及 (vi)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施加予他或賦予他的其他職能。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1 檢討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VerDate:09/08/2006 第2分部—由專員進行檢討 (1) 專員須對部門及其人員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他認為屬必要的檢討。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有報告根據第23(3)(b)、26(3)(b)(ii)或54條就任何個案向專員提交,專員須 就該等個案進行檢討。 (3) 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任何檢討後,專員須以書面記錄— (a) 在該檢討中發現的任何部門或其任何人員沒有遵守任何有關規定的任何個案的細節;及 (b) 他在該檢討中作出的任何其他定論。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2 通知有關部門等 VerDate:09/08/2006 (1) 專員須將第41(3)條所指的他在檢討中作出的定論通知任何有關部門的首長。 (2) 如部門的首長根據第(1)款接獲專員的定論的通知,他須在接獲該通知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專員提交一份報告,其內須載有該 部門已為回應該等定論所指出的任何問題而採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就任何人員採取的紀律行動)的細節,如專員在發出該通知時已指明提交該報告的限期,則該報告須在該 限期內提交。 (3) 在不損害第49及50條的原則下,專員可在部門的首長根據第(2)款向他提交報告之前或之後,將有關定論及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事宜提交 予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或任何小組法官,或提交予他們之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3 進行審查的申請 VerDate:09/08/2006 第3分部—由專員進行審查 (1) 任何人如懷疑有以下情況,可向專員申請根據本分部進行審查— (a) 傳送予該人或由該人傳送的任何通訊被某部門的人員截取;或 (b) 該人是某部門的人員已進行的任何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 (2)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4 由專員進行審查 VerDate:09/08/2006 (1) 凡專員接獲根據第43條提出的申請,則除第45條另有規定外,他須進行審查,以斷定— (a) 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監察有否發生;及 (b) (如有發生)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監察是否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授權下由某部門的人員進行。 (2) 如專員在進行審查後,在顧及第46(1)條的條文下,斷定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監察已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授權下由某部門的人員進行,他須於合 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申請人發出通知— (a) 述明他已就有關個案判定申請人得直,及表示該個案是屬截取或是屬秘密監察,以及述明該截取或秘密監察的進行期間;及 (b) 邀請申請人確認申請人是否有意願根據該申請,尋求繳付賠償金的命令,及(如申請人有此意願)邀請申請人為該目的作出書面陳詞。 (3) 在接獲申請人尋求繳付賠償金的命令的確認後,專員在考慮為該目的而向他作出的任何書面陳詞後,可命令政府向申請人繳付賠償金。 (4) 根據第(3)款命令須予繳付的賠償金,可包括對精神傷害的補償。 (5) 如專員在進行審查後,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斷定以外的斷定,則他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申請人發出通知,述明他已就有關個案 判定申請人並不得直。 (6) 儘管有第(2)、(3)及(5)款的規定,專員須僅在他認為根據該等條文發出任何通知或作出任何命令不會對防止或偵測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 造成損害時,才發出該通知或作出該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如截取屬第4(2)(b)或(c)條所描述的截取,則專員不得就該截取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斷定。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5 不進行審查的理由等 VerDate:09/08/2006 (1) 如專員在進行審查之前或在進行審查的過程中— (a) 認為專員是在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被指稱發生的日期(如該截取或秘密監察被指稱在多於一日發生,則指被指稱最後一次發生的日期)後的1年以 後,才接獲尋求進行該審查的申請,而他不進行該審查並非有欠公允; (b) 認為申請是由匿名者提出的; (c) 認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申請人不能被識別或尋獲;或 (d)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認為申請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並非真誠地提出的, 專員可拒絕著手進行或(如該審查已展開)繼續進行該審查(包括因應該審查作出任何斷定)。 (2) 如專員在進行審查之前或在進行審查的過程中,信納有任何有關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或相當可能會提起,則— (a) (就待決的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斷或獲最終的處理之前;或 (b) (就相當可能會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在該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斷或獲最終的處理之前,或(如適用)不再屬相當可能會提起之前, 專員不得著手進行或(如該審查已展開)繼續進行該審查(包括因應該審查作出任何斷定)。 (3) 就第(2)款而言,凡有關於已在(或可能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舉出的證據的任何問題,則在(但僅在)尋求進行審查的申請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 監察攸關或可能攸關該問題的裁定的情況下,該等法律程序就該審查而言即視為有關。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6 關於進行審查的進一步條文 VerDate:09/08/2006 (1) 為進行審查的目的— (a) 專員在斷定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是否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授權下進行時,須應用可由法院在有人申請司法覆核時應用的原則;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專員可藉應用上述原則,斷定儘管有任何訂明授權看來是被發出或續期,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已在沒有訂明 授權的授權下進行。 (2) 除第53(1)條另有規定外,專員須基於向他作出的書面陳詞而進行審查。 (3) 在不損害第53(4)條的原則下,為進行審查的目的,申請人無權取用在與該審查有關連的情況下由專員編製或向專員提供的任何資料、文件或 其他事宜。 (4) 在不損害第44(6)條的原則下,專員在根據第44(2)、(3)或(5)條向申請人發出通知或作出任何命令時— (a) 不得說明其斷定的理由; (b) 不得提供第44(2)(a)條所述的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細節以外的該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細節;或 (c) (在第44(5)條所指的情況下)不得表示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監察是否有發生。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7 通知有關部門等 VerDate:09/08/2006 (1) 凡專員在審查後,作出第44(2)條所提述的斷定,他須將該斷定(包括他在進行審查時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定論)通知有關部門的首長。 (2) 如部門的首長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他須在接獲該通知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專員提交一份報告,其內須載有該部門已為回 應因該斷定而產生的任何問題而採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就任何人員採取的紀律行動)的細節,如專員在發出該通知時已指明提交該報告的限期,則該報告須在該限期內提 交。 (3) 在不損害第49及50條的原則下,專員可在部門的首長根據第(2)款向他提交報告之前或之後,將有關斷定及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事宜提交 予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或任何小組法官,或提交予他們之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8 通知有關人士 VerDate:09/08/2006 第4分部—由專員發出通知 (1) 如專員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在顧及第(5)款的條文下,認為存在有部門的人員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授權下進行任何截取或秘 密監察的情況,則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專員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 (a) 述明有出現該情況,及表示該情況是屬截取或是屬秘密監察,以及述明該截取或秘密監察的進行期間;及 (b) 告知有關人士他就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向專員申請進行審查的權利。 (2) 凡有關人士在接獲上述通知後的6個月內,或在專員所容許的進一步期間內,提出尋求就該截取或秘密監察進行審查的申請,則儘管有第 45(1)(a)條的任何規定(但在第45條的其他條文規限下),專員須作出第44(2)條所提述的斷定,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適用。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專員須僅在他認為根據該款發出任何通知不會對防止或偵測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造成損害時,才發出該通知。 (4) 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在根據第(1)款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時,專員不得— (a) 說明其定論的理由;或 (b) 提供第(1)(a)款所述的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細節以外的該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細節。 (5) 就本條而言— (a) 專員在考慮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是否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授權下進行時,須應用可由法院在有人申請司法覆核時應用的原則;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專員可藉應用上述原則,斷定儘管有任何訂明授權看來是被發出或續期,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已在沒有訂明 授權的授權下進行。 (6)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並不規定專員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 (a) 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有關人士不能被識別或尋獲; (b) 專員認為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對有關人士的侵擾程度屬微不足道;或 (c) (就截取而言)有關截取屬第4(2)(b)或(c)條所描述的截取。 (7) 在本條中,“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指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任何人。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49 專員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周年報告 VerDate:09/08/2006 第5分部—專員的報告及建議 (1) 專員須就每段報告期間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2) 就每段報告期間提交的報告,須分別就截取及秘密監察列出— (a) 一份清單,顯示— (i) 在該報告期間,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法官授權、行政授權及緊急授權的各別數目,及該等授權各別的平均時限; (ii) 在該報告期間,根據本條例續期的法官授權及行政授權的各別數目,及該等授權各別的平均續期時限; (iii) 在該報告期間,因應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口頭申請而發出的法官授權、行政授權及緊急授權的各別數目,及該等授權各別的平均時限; (iv) 在該報告期間,因應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口頭申請而續期的法官授權及行政授權的各別數目,及該等授權各別的平均續期時限; (v) 在該報告期間,根據本條例續期而在續期之前已獲5次或多於5次續期的法官授權及行政授權的各別數目; (vi) 在該報告期間,為尋求發出法官授權、行政授權及緊急授權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並遭拒絕的申請的各別數目; (vii) 在該報告期間,為尋求將法官授權及行政授權續期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並遭拒絕的申請的各別數目; (viii) 在該報告期間,為尋求發出法官授權、行政授權及緊急授權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並遭拒絕的口頭申請的各別數目;及 (ix) 在該報告期間,為尋求將法官授權及行政授權續期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並遭拒絕的口頭申請的各別數目; (b) 一份清單,顯示— (i) 在該報告期間根據本條例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以予調查的罪行的主要類別;及 (ii) 在該報告期間,因為依據訂明授權進行的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而被逮捕,或是在進行該截取或秘密監察的後續行動中被逮捕的人的數目; (c) 一份清單,顯示— (i) 在該報告期間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器材取出手令的數目,及該等手令的平均時限;及 (ii) 在該報告期間為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並遭拒絕的申請的數目; (d) 一份清單,顯示— (i) 專員在該報告期間根據第41條進行的檢討的撮要; (ii) 在該報告期間進行的檢討中發現的任何不符合規定或有錯誤的個案的數目及性質概要; (iii) 專員在該報告期間接獲的尋求進行審查的申請的數目; (iv) 專員繼進行審查後在該報告期間根據第44(2)條發出的通知及根據第44(5)條發出的通知的各別數目; (v) 專員在該報告期間根據第48條發出通知的個案的數目; (vi) 專員在該報告期間根據第50、51及52條作出的建議的性質概要; (vii) 在該報告期間,由於依據訂明授權進行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而取得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的個案的數目;及 (viii) 在該報告期間,按照根據第42、47、52或54條提交予專員的任何報告而就部門的任何人員採取紀律行動的個案的數目,及該等行動 的性質概要;及 (e) 對在該報告期間遵守有關規定的整體情況的評估。 (3) 報告須在有關報告期間屆滿後的6個月內提交。 (4)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報告的文本連同述明以下事宜的陳述,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是否有任何事宜在沒有專員的同意下根據第(5)款從該文本 中剔除。 (5) 如行政長官認為發表第(4)款所提述的報告內的任何事宜,會對防止或偵測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造成損害,他可在諮詢專員後,從根據該款須提 交予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報告的文本中剔除該等事宜。 (6) 在本條中,“報告期間”(report period) 就根據第(1)款規定須提交的報告而言,指— (a) 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開始而於同年的12月31日結束的一段期間;或 (b) 往後的每段於12月31日終結的12個月期間。 “報告期間”(report period)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0 專員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其他報告 VerDate:09/08/2006 除根據第49條規定須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報告外,專員可不時就他認為合適的關乎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任何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交任何進一步的報告。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1 就實務守則向保安局局長提出建議 VerDate:09/08/2006 (1) 如專員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認為應修改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以更佳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他可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他認為合 適的建議。 (2) 凡專員根據第(1)款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任何建議,局長須在該等建議提出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他為實行該等建議而根據第 63(3)條行使權力一事通知專員,如專員在提出該等建議時已指明發出該通知的限期,則該通知須在該限期內發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2 向部門提出建議 VerDate:09/08/2006 (1) 如專員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認為應更改某部門所作出的安排,以更佳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或實務守則的條文,他可向該部門 的首長提出他認為合適的建議。 (2) 凡專員根據第(1)款向部門的首長提出任何建議,該部門的首長須在該等建議提出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專員提交一份報告,其 內須載有該部門已為實行該等建議而採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就任何人員採取的紀律行動)的細節,如專員在提出該等建議時已指明提交該報告的限期,則該報告須在該限期 內提交。 (3) 在不損害第49及50條的原則下,專員可在部門的首長根據第(2)款向他提交報告之前或之後,將有關建議及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事宜提交 予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或任何小組法官,或提交予他們之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3 專員的進一步權力 VerDate:09/08/2006 第6分部—與專員執行職能有關的進一步條文 (1) 專員可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而— (a) 要求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人在專員於作出該要求時指明的時間內,以專員於作出該要求時指明的方式,回答任何問題及向專員提供他所管有或 控制的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事宜;及 (b) 要求部門的任何人員在專員於作出該要求時指明的時間內,以專員於作出該要求時指明的方式,擬備任何關於該部門所處理的截取或秘密監察個案 或關於任何類別的該等個案的報告。 (2) 專員可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向小組法官要求讓他可取用根據附表2第3條保存的任何文件或紀錄。 (3) 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的規定,如專員根據第(1)款向某人施加要求,該人須遵從該要求。 (4)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員無須在任何法院交出或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由他編製或向他提供的任何資料、文 件或其他事宜,亦無須向任何人提供或披露任何該等資料、文件或事宜。 (5)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員可決定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予依循的程序。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4 部門就不遵守有關規定提交報告的一般責任 VerDate:09/08/2006 在不損害本部的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任何部門的首長認為該部門或其任何人員有可能沒有遵守任何有關規定,他須向專員提交一份報告,其內須載有該不遵守有關規定個 案的細節(包括就任何人員採取的紀律行動)。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5 專員不視為法院 VerDate:09/08/2006 專員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不得視為法院或法院的成員。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6 定期檢討 VerDate:09/08/2006 第5部 進一步保障 (1) 每一部門的首長均須安排定期檢討該部門的人員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任何部門的首長已根據第7條作出任何指定,他須安排職級高於該部門的授權人員的人員,定期檢討授權人員執 行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情況。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7 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終止 VerDate:09/08/2006 (1) 如根據第56(1)或(2)條進行或曾根據第56(1)或(2)條進行任何定期檢討的人員認為有終止某訂明授權的理由存在,他須在得出該 意見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終止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訂明授權已根據本條例發出或續期,有關部門在當其時負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人員— (a) 須在他察覺有終止該訂明授權的理由存在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終止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及 (b) 可隨時安排終止該截取或秘密監察。 (3) 凡任何人員已安排(不論是根據第(1)或(2)款安排)終止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他須在該項終止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向 受理最近一次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尋求發出有關訂明授權或將有關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的有關當局,提供一份關於該項終止以及該項終止的理由的報告。 (4) 凡有關當局接獲第(3)款所指的報告,該當局須在接獲該報告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撤銷有關訂明授權。 (5) 凡任何訂明授權根據第(4)款被撤銷,儘管有有關時限條文的規定,該授權自被撤銷之時起失效。 (6) 如有關當局在有關人員根據第(3)款向其提供報告時,不再擔任其職位或不再執行其職位的有關職能,則—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4條的原則下,在該款中對有關當局的提述,包括提述在當其時獲委任為小組法官或授權人員(視屬 何情況而定)並合法地執行該當局的職位的有關職能的人;及 (b) 本條的條文據此適用。 (7) 如第3條所指的訂明授權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未獲符合,則就本條而言,即屬有終止該訂明授權的理由存在。 (8) 在本條中,“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指第10(b)、13(b)、16(b)、 19(b)或22(1)(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8 繼逮捕某人後向有關當局提供報告 VerDate:09/08/2006 (1) 凡在根據本條例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之後,有關部門在當其時負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人員知悉該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已被逮 捕,該人員須在他得悉該項逮捕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向發出該訂明授權或將該訂明授權續期的有關當局,提供一份報告,評估該項逮捕對會藉繼續進行 該截取或秘密監察而取得任何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的可能性的影響。 (2) 凡有關當局接獲第(1)款所指的報告,如該當局認為第3條所指的訂明授權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未獲符合,則該當局須撤銷該訂明授權。 (3) 凡訂明授權根據第(2)款被撤銷,則儘管有有關時限條文的規定,該授權自被撤銷之時起失效。 (4) 如有關當局在有關人員根據第(1)款向其提供報告時,不再擔任其職位或不再執行其職位的有關職能,則—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4條的原則下,在該款中對有關當局的提述,包括提述在當其時獲委任為小組法官或授權人員(視屬 何情況而定)並合法地執行該當局的職位的有關職能的人;及 (b) 本條的條文據此適用。 (5) 在本條中,“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指第10(b)、13(b)、16(b)、 19(b)或22(1)(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有關時限條文”(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59 對受保護成果的保障 VerDate:09/08/2006 (1) 凡訂明授權因應部門的任何人員提出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例發出或續期,而任何受保護成果依據該授權而被取得,該部門的首長須作出安排,以確 保— (a) 以下事宜被限制於對該訂明授權的有關目的屬必要的最小限度— (i) 受保護成果的披露範圍; (ii) 屬受保護成果披露對象的人的數目; (iii) 受保護成果被複製的程度;及 (iv) 以任何受保護成果製成的文本的數目; (b)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以確保受保護成果已獲保護而不會在未經授權下或在意外的情況下被取用、處理、刪除或用作其他用途;及 (c) 在保留受保護成果並非對訂明授權的有關目的屬必要時,盡快銷毀該等成果。 (2) 凡第(1)款所描述的任何受保護成果包含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任何資料,則第(1)(c)款須解釋為亦規定有關部門的首長作出安排,以確 保受保護成果中包含該等資料的部分— (a) (就對郵件截取或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而言)在自保留該部分對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待決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或對相當可能會在任何法院提起的民 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再屬必要時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被銷毀;或 (b) (就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而言)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銷毀。 (3) 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事宜即屬對訂明授權的有關目的屬必要— (a) 在第(1)(a)款所指的情況下— (i) 該事宜繼續是或相當可能變為是對該有關目的屬必要的;或 (ii) (除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外)就於任何法院進行的待決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言,或就相當可能會在任何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 言,該事宜屬必要;或 (b) 在第(1)(c)款所指的情況下— (i) 該事宜繼續是或相當可能變為是對該有關目的屬必要的;或 (ii) (除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外)就於任何法院進行的待決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言,或就相當可能會在任何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 言,在自該事宜對該等程序不再屬必要時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0 備存紀錄 VerDate:09/08/2006 (1) 在不損害第59條的原則下,每一部門均須備存一份紀錄,該紀錄須— (a) 就每項由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提出的尋求根據本條例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載有以下事宜的紀錄— (i) 該申請(包括為該申請的目的而根據第3部提供的任何誓章或陳述的文本);及 (ii) 有關當局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包括因應該申請而根據第3部發出或續期的任何訂明授權的文本); (b) 就每項由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按第23(1)條的規定提出的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載有以下事宜的紀錄— (i) 該申請(包括為該申請的目的而根據第23(2)(b)條提供的任何誓章的文本或(如第28條適用)為該申請的目的而按第 28(1)(b)條描述提供的任何紀錄、誓章或其他文件的文本);及 (ii) 小組法官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包括因應該申請而根據第24(5)條作出的任何批註的文本或(如第28條適用)因應該申請而根據第 24(5)條發出的任何緊急授權的文本); (c) 就每項由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按第26(1)條的規定提出的尋求確認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載有以下事宜的紀錄— (i) 該申請(包括為該申請的目的而根據第26(2)(b)條提供的任何紀錄、誓章或陳述的文本);及 (ii) 有關當局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包括因應該申請而根據第27(5)條發出或續期的任何訂明授權的文本); (d) 載有以下事宜的紀錄— (i) 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根據第57條終止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的任何個案;及 (ii) 任何訂明授權在該項終止後根據第57條被撤銷的任何個案; (e) 就每項由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根據第33條提出的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載有以下事宜的紀錄— (i) 該申請(包括為該申請的目的而根據第33(2)(b)條提供的任何誓章的文本);及 (ii) 小組法官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包括因應該申請而根據第34(3)條發出的任何器材取出手令的文本); (f) 載有以下事宜的紀錄— (i) 因為沒有該部門的任何人員在48小時限期內提出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以致第23(3)條適用的任何個案; (ii) 因為沒有該部門的任何人員在48小時限期內提出確認訂明授權或訂明授權的續期的申請以致第26(3)條適用的任何個案;及 (iii) 就以下事宜作出的任何定論︰就該部門的任何人員所發現或察覺的任何其他不符合規定之處及錯誤(不論該不符合規定之處及錯誤是在根據第 56(1)及(2)條進行的定期檢討中或在其他情況下被發現或察覺的);及 (g) 載有任何合理地須由該部門備存以令專員能夠擬備根據第49條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報告或以其他方式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紀錄。 (2) 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 (a) 在其與任何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有關的範圍內— (i) 須於該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失效當日之後的一段最少2年的期間內,予以保留;及 (ii) (在不損害第(i)節的原則下)凡有關部門獲悉在任何法院有任何待決的有關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或獲悉有關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相當可能 會在任何法院提起,或獲悉有有關檢討正根據第41條進行,或(就訂明授權而言)獲悉有尋求審查的有關申請根據第43條提出,須— (A) (就待決的法律程序、檢討或申請而言)在該待決的法律程序、檢討或申請獲最終裁斷或獲最終的處理之後最少1年期間內,予以保留;或 (B) (就相當可能會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在該法律程序獲最終裁斷或獲最終的處理之後最少1年期間內或(如適用)在該法律程序不再屬相當可能會 提起之後最少1年期間內,予以保留;或 (b) 在其與任何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無關的範圍內,須在一段最少2年的期間內,予以保留。 (3) 就第(2)款而言,在(但僅在)以下情況下,法律程序、檢討或申請就關乎任何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的紀錄的任何部分而言,即視為有關— (a) 該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視屬何情況而定)攸關或可能攸關為該法律程序、檢討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而裁斷任何問題;或 (b) (就訂明授權而言)任何依據該授權取得的受保護成果攸關或可能攸關為該法律程序、檢討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而裁斷任何問題。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1 電訊截取成果不獲接納為證據 VerDate:09/08/2006 (1) 任何電訊截取成果不得於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但用作證明有人已犯某有關罪行則除外。 (2) 任何電訊截取成果以及關於依據有關訂明授權進行的電訊截取的任何詳情,不得提供予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就有關罪行提起的任何該 等法律程序除外)中的任何一方。 (3) 於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就有關罪行提起的任何該等法律程序除外)中,不可舉出任何傾向顯示以下任何事宜的任何證據,亦不可發問 任何傾向顯示以下任何事宜的任何問題— (a) 有人已提出申請,尋求根據本條例發出有關訂明授權或將有關訂明授權續期,或尋求根據本條例發出有關器材取出手令; (b) 已根據本條例發出有關訂明授權或將有關訂明授權續期,或已根據本條例發出有關器材取出手令; (c) 已對任何人施加規定,規定該人為執行有關訂明授權或有關器材取出手令而提供協助; (d) 已依據有關訂明授權取得任何資料。 (4) 儘管有第(2)款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凡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不論是就某罪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或是任何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 依據有關訂明授權取得的並可繼續被有關部門取用的任何資料,可能會合理地被認為是能夠削弱控方針對辯方的論據,或會有助於辯方的論據,則— (a) 該部門須向控方披露該等資料;及 (b) 然後控方須於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單方面聆訊中,向法官披露該等資料。 (5) 法官可在有資料根據第(4)(b)款向他披露後,作出他認為就確保有關法律程序得以公平進行而屬合適的命令。 (6)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有任何命令根據第(5)款作出,控方須於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單方面聆訊中,向審理任何有關法律程序的法官披露該 命令的條款及有關資料。 (7)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並不授權或規定在違反第(1)、(2)及(3)款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事情。 (8) 在本條中— “一方”(party) 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包括檢控方; “有關法律程序”(related proceedings) 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言,指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所引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包括上訴程序),或該等刑 事法律程序的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 “有關訂明授權”(relevant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指由披露任何電訊截取成果或披露關乎取得任何電訊截取成果的任何資料所構成的任何罪行(不論該罪行是否有其 他構成元素); “有關器材取出手令”(relevant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授權取出根據有關訂明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器材的器材取出手 令; “法官”(judge) 就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指聆聽或將會聆聽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裁判官,或任何具有處理有關事宜的司法管轄權的其他法官或裁判官; “電訊截取成果”(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product) 在截取成果屬— (a) 依據有關訂明授權而取得的通訊的任何內容;或 (b) 該等內容的文本, 的範圍內,指該等截取成果。 “一方”(party) “有關法律程序”(related proceedings) “有關訂明授權”(relevant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有關器材取出手令”(relevant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法官”(judge) “電訊截取成果”(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product)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2 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繼續享有保密權 VerDate:09/08/2006 儘管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是依據訂明授權被取得,該等資料繼續享有保密權。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3 實務守則 VerDate:09/08/2006 (1) 保安局局長須為就本條例訂定的事宜向各部門的人員提供實務指引的目的,發出實務守則。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保安局局長可在實務守則內,指明根據本條例向小組法官提出的任何申請的格式。 (3) 保安局局長可不時修改整套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修改方式須與他根據本條發出該守則的權力相符,而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不論是或並 非是在本條例中提述)實務守則,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改的該守則。 (4) 部門的任何人員在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執行任何職能時,須遵守實務守則的條文。 (5) 如任何人不遵守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 (a) 就所有目的而言,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守而將該項不遵守視為有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該項不遵守不影響任何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的有效性。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4 訂明授權及器材取出手令不受輕微缺失影響 VerDate:09/08/2006 第6部 雜項條文 (1) 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不受與其有關的任何輕微缺失影響。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依據訂明授權取得的任何資料(包括任何受保護成果),不得僅因為與該授權有關的任何輕微缺失,而被致 令不得於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3) 就本條而言,對輕微缺失的任何提述就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而言,包括以下事宜中或在與以下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的任何缺失或不符合規定之 處(重大缺失或不符合規定之處除外)— (a) 發出或本意是發出該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或看來是該授權或手令的文件;或 (b) 執行或本意是執行該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或看來是該授權或手令的文件。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5 豁免權 VerDate:09/08/2006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任何人不得僅因— (a) 依據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進行的任何行為(包括該等行為所附帶的行為); (b) 他真誠地執行或本意是真誠地執行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 (c) 他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規定或要求, 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人僅因以下事宜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a) 未經准許而進入任何處所;或 (b) 未經准許而干擾任何財產。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6 規例 VerDate:09/08/200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批准下,為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a) 更佳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訂明本條例規定須由或可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7 修訂附表 VerDate:09/08/200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批准下,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及4。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8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9/08/2006 (已失時效而略去)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8 廢除及相應修訂 VerDate: (1) 《截取通訊條例》(第532章)現予廢除。 (2) 附表5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方式修訂。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ECT 69 過渡性安排 VerDate:09/08/2006 (1) 凡任何部門或他人代任何部門藉依據在本條例生效前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3條發出或續期的命令進行任何電訊截取,而取得任何 材料,第59條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在該等材料屬該被截取的通訊的任何內容或該等內容的文本的範圍內,適用於該等材料,猶如— (a) 該命令是根據本條例發出或續期的訂明授權一樣,而據此— (i) 該等材料屬受保護成果;及 (ii) 尋求發出該命令或將該命令續期的申請,是尋求根據本條例就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及 (b) 進行在該命令下須予進行的行動所謀求達到的目的是該命令的有關目的一樣。 (2) 第(1)款是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以外的條文而不減損該條的效力。 (3) 本條的施行,並不使依據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進行的任何電訊截取有效,亦不授權進行任何該等截取。 (4) 在本條中,“文本”(copy) 就第(1)款所提述的通訊的任何內容而言,指任何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a) 該等內容的任何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b) 提述第(1)款所提述的電訊截取,並且是直接或間接顯示屬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的身分的紀錄的任何紀錄。 “文本”(copy)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CHEDULE 1 部門 VerDate:09/08/2006 [第2及67條] 第1部 就截取等而指明的部門 1. 香港海關 2. 香港警務處 3. 廉政公署 第2部 就秘密監察等而指明的部門 1. 香港海關 2. 香港警務處 3. 入境事務處 4. 廉政公署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CHEDULE 2 小組法官的處事程序及關乎小組法官的其他事宜 VerDate:09/08/2006 [第6、53及67條] 1. 關於小組法官考慮申請的條文 (1) 小組法官須於非公開的情況下考慮根據本條例向他提出的任何申請。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小組法官如此指示,則上述申請可在法院範圍以外的任何地方(部門的處所除外)予以考慮。 (3) 小組法官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考慮上述申請。 2. 小組法官的進一步權力 小組法官可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目的而監誓及監理誓章。 3. 關於由小組法官編製的或向小組法官 提供的文件及紀錄的條文 (1) 凡任何小組法官為關乎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執行的目的而編製或獲提供任何文件及紀錄,該法官須安排於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執行均 不再即時需用該等文件及紀錄後,盡快將所有該等文件及紀錄保存於按他的命令密封的封套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該款所描述的情況下獲提供任何文件或紀錄的小組法官須— (a) 安排以在如此向他提供的每一份文件或紀錄的文本上蓋上他的印章並於其上簽署的方式,核證該文本;及 (b) 安排向有關部門提供經如此核證的文本。 (3) 凡任何文件或紀錄根據第(1)款被保存於封套內— (a) 該封套須被保存於由小組法官所指明的保安周全的地方; (b) 除依據小組法官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包括順應專員根據本條例第53(2)條提出的要求而執行的該等職能)的目的而作出的命令行 事外,該封套不得被開啟,而該等文件或紀錄不得自該封套取出;及 (c) 除依據小組法官的命令行事外,該封套及該等文件或紀錄不得被銷毀。 (4) 凡任何封套依據第(3)(b)款所提述的小組法官命令而被開啟— (a) 在有任何文件或紀錄自該封套取出的情況下,有關小組法官須安排於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執行均不再即時需用該等文件或紀錄後,盡快將之 放回該封套內予以保存;及 (b) 有關小組法官須安排於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執行均不再即時需要取用保存於該封套內的文件或紀錄後,盡快按他的命令密封該封套, 而第(3)款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於如此密封的該封套,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封套一樣。 (5) 本條的規定不阻止為施行任何有關書面決定條文,或在依據小組法官的命令下,將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及紀錄或將該等文件及紀錄的任何 文本提供予有關部門。 (6) 在本條中,“有關書面決定條文”(relevant written determination provision) 指本條例第 9(3)、12(3)、24(5)(不論有否參照本條例第28條)、27(5)或34(3)條。 “有關書面決定條文”(relevant written determination provision)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CHEDULE 3 適用於關於尋求發出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或將該等授權續期的申請的誓章或陳述的規定 VerDate:09/08/2006 [第8、11、14、17、 20及67條] 第1部 尋求發出對截取的法官授權的申請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截取的法官授權的申請的誓章,須—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i) 該截取的形式,以及謀求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截取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如知道的話)用以識別將會被截取的任何通訊的地址、號碼、儀器或其他因素的詳情,或該等因素的組合的詳情; (iv) 該截取的建議時限; (v) 本條例第3(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 以下資料— (A) (如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條所指明者)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特定嚴重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切性及 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如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i)條所指明者)對公共安全的有關特定威脅,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 評估,以及對該威脅於香港、香港居民或在香港的其他人的安全方面的直接及間接影響的評估; (v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的利益; (viii) 對該截取對不屬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ix) 會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以下資料的可能性: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 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提出符合以下說明的、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 (A) 該申請亦有將根據第(ii)節在有關誓章中列出的任何人,識別為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或 (B) (凡根據第(iii)節在有關誓章中列出任何電訊服務的詳情)該申請亦有尋求對下述通訊進行截取的授權︰向該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 發出的任何通訊, 而如有上述申請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該有關部門的任何人員。 第2部 尋求發出對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的申請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的申請的誓章,須—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第1類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i) 該第1類監察的形式(包括將會使用的任何器材的種類),以及謀求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第1類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可能受該第1類監察影響而不屬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任何人的身分,或(如該人的身分不詳)對可能受該監察影響的某人或某類別的人 的描述; (iv) (如知道的話)將會進行的該第1類監察所在的任何處所或任何物體或任何類別物體的詳情; (v) 該第1類監察的建議時限; (vi) 本條例第3(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i) 以下資料— (A) (如謀求藉進行該第1類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條所指明者)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特定嚴重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 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如謀求藉進行該第1類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i)條所指明者)對公共安全的有關特定威脅,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 程度的評估,以及對該威脅於香港、香港居民或在香港的其他人的安全方面的直接及間接影響的評估; (vi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第1類監察而取得的利益; (ix) 對該第1類監察對第(iii)節所提述的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x) 會藉進行該第1類監察而取得以下資料的可能性: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i) 謀求藉進行該第1類監察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提出符合以下說明的、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該申請亦有將根據第(ii)節在 有關誓章中列出的任何人,識別為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而如有上述申請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該有關部門的任何人員。 第3部 尋求發出對第2類監察的行政授權的申請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第2類監察的行政授權的申請的陳述,須—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第2類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i) 該第2類監察的形式(包括將會使用的任何器材的種類),以及謀求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第2類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可能受該第2類監察影響而不屬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任何人的身分,或(如該人的身分不詳)對可能受該監察影響的某人或某類別的人 的描述; (iv) (如知道的話)將會進行的該第2類監察所在的任何處所或任何物體或任何類別物體的詳情; (v) 該第2類監察的建議時限; (vi) 本條例第3(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i) 以下資料— (A) (如謀求藉進行該第2類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條所指明者)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特定嚴重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 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如謀求藉進行該第2類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條例第3(1)(a)(ii)條所指明者)對公共安全的有關特定威脅,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 程度的評估,以及對該威脅於香港、香港居民或在香港的其他人的安全方面的直接及間接影響的評估; (vi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第2類監察而取得的利益; (ix) 對該第2類監察對第(iii)節所提述的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x) 會藉進行該第2類監察而取得以下資料的可能性: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i) 謀求藉進行該第2類監察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提出符合以下說明的、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該申請亦有將根據第(ii)節在 有關陳述中列出的任何人,識別為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而如有上述申請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 第4部 尋求將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法官授權 或行政授權續期的申請 用以支持尋求將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法官授權續期或將對第2類監察的行政授權續期的申請的誓章或陳述,須— (a) 列明— (i) 所尋求的續期是否首次續期及(如否)該法官授權或行政授權以往每次獲續期的情況,及每次的續期時限; (ii) 下述資料的任何重大改變︰為尋求發出該法官授權或行政授權或將該法官授權或行政授權續期的申請的目的,或為在口頭申請後提出的尋求確認 該法官授權或行政授權或其過往續期的申請的目的,而在先前根據本條例在任何誓章或陳述內提供的任何資料; (iii) 對至提出該申請為止已依據該法官授權或行政授權取得的資料的價值的評估; (iv) 申請續期屬必要的理由;及 (v) 該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建議時限;及 (b)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該有關部門的任何人員。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CHEDULE 4 適用於關於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的誓章的規定 VerDate:09/08/2006 [第33及67條] 凡某訂明授權授權使用任何器材,用以支持尋求就取出該器材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的誓章,須— (a) 列明— (i) 尋求取出的器材的種類; (ii) 尋求取出的器材所處的處所或物體的詳情,以及申請人認為該器材是處於該處所或物體之內或之上的原因; (iii) 預計完成該項取出所需的時間; (iv) 對該項取出對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及 (v) 進行該項取出的需要;及 (b)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CHEDULE 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9/08/2006 (已失時效而略去)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 SCHEDULE 5 相應修訂 VerDate: [第68條] 相應修訂 《郵政署條例》 1. 政務司司長批出開啟和延遲 處理郵包的手令 《郵政署條例》(第98 章) 第13 條現予廢除。 2. 對根據第10 、12 或13 條開啟 的郵包的處置 (1) 第14 條現予修訂,在標題中,廢除“、12 或13” 而代以“或12”。 (2) 第14 條現予修訂,廢除“、12 或13” 而代以“或12”。 3. 第12 、13 及14 條引伸適用於 不可藉郵遞傳送的物品 (1) 第15 條現予修訂,在標題中,廢除“、13”。 (2) 第15 條現予修訂,廢除“、13”。 《郵政署規例》 4. 修訂條文 《郵政署規例》(第98 章,附屬法例A) 第10 條現予修訂,廢除“、12 或13” 而代以“或12”。 《電訊條例》 5. 取代條文 《電訊條例》(第106 章) 第3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3. 為提供便利而截取訊息的命令 (1) 為提供以下行動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該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 (a) 查察或發現在違反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提供的任何電訊服務;或 (b) 執行不時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 號) 發出或續期的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 行政長官可命令截取任何類別的訊息。 (2) 第(1) 款所指的命令本身並不授權取得任何個別訊息的內容。 (3) 在本條中— “內容”(contents) 就任何訊息而言,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號) 第2(6) 條就該條所提述的通訊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訂明授權”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號) 第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截取”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年第20 號) 第2(1) 條給 予該詞的涵義。”。 《防止賄賂條例》 6. 公共機構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 章) 附表1 現予修訂,加入— “107.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 《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 7. 加入條文 《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第486 章) 現予修訂,加入— “58A.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所指的 受保護成果及有關紀錄 (1) 如個人資料系統是由資料使用者為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屬受保護成果或有關紀錄的個人資料或包含於受保護成果或有關紀錄內的個人資料的目 的而使用的,則該個人資料系統在它被如此使用的範圍內獲豁免,不受本條例的條文管限。 (2) 屬受保護成果或有關紀錄的個人資料或包含於受保護成果或有關紀錄內的個人資料獲豁免,不受本條例的條文管限。 (3) 在本條中— “有關紀錄”(relevant records) 指—— (a) 關乎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 號) 為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或將訂明授權續期而提出的申請的文件及紀 錄;或 (b) 關乎根據該條例發出或續期的任何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包括依據該授權或手令作出或就該授權或手令而作出的任何事宜) 的文件及紀錄; “受保護成果”(protected product)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 號)第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訂明授權”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 號) 第2(1) 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器材取出手令”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 號) 第2(1) 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官方機密條例》 8. 關乎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 章) 第17(2)(c)、(d ) 及(e) 條現予廢除,代以— “(c) 屬《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2006 年第20 號) 所指的截取成果的資料、文件或 物件;或 “(d) 關乎取得(c) 段描述的任何截取成果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