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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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CHEDULE 5
關於檢討委員團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39及61條]
1. 成員的 任期
(1) 檢討委員團成員的 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檢討委員團成員在 其委任或 再度委任的 任期屆滿後, 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3) 檢討委員團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辭職通知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生效;
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 則在 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 日 期生效。
2. 免任成員
(1) 如行政長官信納檢討委員團的 某名成員—
(a) 已破產;
(b) 因身體或 精神上的 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
(c) 在 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12個月或 多於12個月的 監禁的 罪行, 或 在 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
而該罪行如是在 香港犯即可如此處罰的 ; 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 不適宜執行檢討委員團成員的 職能,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 檢討委員團成員職位出缺,
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 該職位即告出缺。
(2) 行政長官須以他認為合適的 方式,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 宣布給予通知。
(3) 如根據第(2)款就某宣布給予的 通知, 是以於憲報刊登公告以外的 方式給予的 , 則第(4)款適用。
(4) 行政長官在 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 另行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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