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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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3
要求交出紀錄及文件以及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的權力
第2分部—為查訊的 目的 而具有的 權力
(1) 如查訊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 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 文件、 資料或 解釋攸關有關不遵從事宜或
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 問題, 則查 訊機構可以書面要求—
(a)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法團)該上市法團;
(b)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是或 在 關鍵時間是該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 負責人的 人;
(c) 有關上市實體的 有關企業;
(d) 是或 在 關鍵時間是上述法團、 計劃或 企業的 核數師的 人; 或
(e) 是或 在 關鍵時間是上述法團、 負責人或 企業的 高級人員或 僱員的 人, 在 該要求指明的 時間內並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地點, 交出或 給予該要求指明的 任何紀錄、 文件、 資料或 解釋。
(2) 除非查訊機構在 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之前已作以下諮詢, 否則查訊機構不得如此施加要求—
(a) 如—
(i) 該人屬認可機構; 或
(ii) 據財務匯報局所知, 該人— (A) 是認可機構的 控權人; (B) 的 控權人屬認可機構; 或 (C) 的
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 控權人,
已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b) 如該人是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獲授權的 保險人, 已諮詢保險業監督;
(c) 如該人是—
(i) 《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 持牌人; 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 集體投資計劃的 負責人,
已諮詢證監會; 及
(d) 如該人是《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 核准受託人, 已諮詢強積金管理局。
(3)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1)款對他施加的 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 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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