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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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5
調查報告
第4分部—調查中的 個案
(1) 調查機構根據本部完成調查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就調查結果擬備書面報告。
(2) 調查機構如認為合適, 可就有關調查擬備中期報告。 但若該機構是第21(2)、 (3)或 (4)條所指者, 則該機構亦須在
財務匯報局要求它就 該項調查擬備中期報告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擬備該報告。
(3) 財務匯報局可採納根據第(1)或 (2)款擬備的 報告。
(4) 如財務匯報局認為一旦發表根據第(1)或 (2)款擬備的 報告或 該報告的 任何部分, 或 就該報告或 該報告的
任何部分作出其他披露, 任何在 該報 告內被指名的 人便會因該項發表或 披露而蒙受不利影響, 則調查機構須在
該報告根據第(3)款獲採納前, 先給予該人合理的 陳詞機會。
(5) 財務匯報局根據第(3)款採納報告後, 可安排發表該報告或 該報告的 任何部分。
(6) 財務匯報局在 決定是否根據第(5)款安排發表報告或 報告的 任何部分時, 須考慮—
(a) 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已提起或 相當可能會提起的 以下程序有不利的 影響—
(i) 在 法庭或 裁判官席前進行的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ii) 在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 任何研訊程序; 或
(iii) 根據《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第V部進行的 任何程序;
(b) 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任何在 該報告內被指名的 人有不利的 影響; 及
(c) 應否為投資大眾的 利益或 公眾利益而發表該報告或 該報告的 該部分。
(7) 在 法庭進行的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 或 在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 任何研訊程序或 根據《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第V部進行的 任何程序 中,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根據第(3)款獲採納的 報告的 文本,
並看來是經財務匯報局主席證明為該報告的 真實文本, 則該文件在 交出時, 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該
報告內所述事實的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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