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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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8
要求交出紀錄及文件以及要求出席或面見和回答問題等的權力
(1) 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是或 在 關鍵時間是有關上市實體的 核數師或 匯報會計師的 人, 或
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載有或 相當可能載有攸關有 關不當行為或 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 問題的 資料的 紀錄或
文件的 人, 或 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 人—
(a) 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時間內並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地點, 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 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 任何紀錄或
文件(包括任何審計工作材料)—
(i) 攸關或 可能攸關該有關不當行為或 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 問題; 及
(ii) 由該人管有;
(b) 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到調查機構席前或 面見獲授權人員, 並回答調查機構或 該人員向該人提出的
關乎受調查的 任何事宜的 任何問題;
(c) 回應調查機構向該人提出的 關乎受調查的 任何事宜的 任何書面問題;
(d) 向調查機構提供該人能夠合理地提供的 與該項調查有關連的 一切其他協助。
(2)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a)款對他施加的 要求交出紀錄或 文件, 則調查機構可要求該人就該項紀錄或 文件給予解釋或
進一步詳情。
(3)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或 (2)款對他施加的 要求給予任何回答、 回應、 解釋或 詳情, 則調查機構或
(如該項回答是根據第(1)(b)款就 獲授權人員的 問題而給予的 )該人員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時間內,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 回應、 解釋或 詳情。
(4) 如任何人沒有依據根據第(1)或 (2)款對他施加的 要求給予任何回答、 回應、 解釋或 詳情的 理由,
是有關資料是他所不知道的 或 並非由他管有 的 , 則調查機構或 (如該項回答是根據第(1)(b)款就獲授權人員的
問題而給予的 )該人員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時間內,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理由及事 實。
(5) 調查機構或 獲授權人員不得根據本條要求認可機構披露關乎該認可機構的 任何客戶的 事務的 任何資料或
交出關乎該等事務的 任何紀錄或 文件, 但 如—
(a) 調查機構或 該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客戶是可能有能力給予攸關該項調查的 資料的 人; 及
(b) 調查機構或 該人員信納、 並以書面證明它或 他信納披露該項資料或 交出該項紀錄或 文件是為調查的 目的
而需要的 , 則不在 此限。
(6) 調查機構可為第(1)(b)款的 目的 而以書面授權屬調查機構成員的 人或 由財務匯報局僱用以協助該調查機構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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