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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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7
第25及26條的補充條文︰要求進一步的資料等的權力
(1) 如任何人沒有依據根據第25或 26條對他施加的 要求交出紀錄或 文件, 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該人說明該項紀錄或
文件在 何處。
(2)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25或 26條對他施加的 要求交出紀錄或 文件, 則調查機構可—
(a) 複製或 複印該項紀錄或 文件, 或 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及
(b) 以書面要求該人或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的 現有或 過去的 高級人員或 僱員就以下各項事宜給予解釋或 作出陳述或
說明—
(i) 該項紀錄或 文件是在 何種情況下擬備或 製作的 ;
(ii) 在 與該項紀錄或 文件有關連的 情況下給予或 收取的 指令;
(iii) 在 該項紀錄或 文件中作出或 遺漏某記項的 理由; 及
(iv) 調查機構認為合適的 關於該項紀錄或 文件的 其他事宜。
(3)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或 (2)款對他施加的 要求給予解釋或 作出陳述或 說明, 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時間內, 藉法 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 陳述或 說明。
(4) 如任何人沒有依據根據第(1)或 (2)款對他施加的 要求給予解釋或 作出陳述或 說明的 理由, 是有關資料是他所不知道的
或 並非由他管有的 , 則 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 時間內,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理由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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