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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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4
財務匯報局通知某些團體第2及3分部所指的權力可予行使
(1) 如財務匯報局根據第23條證明—
(a) 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情況顯示就本條適用的 上市實體有在 審計方面的 不當行為;
(b) 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情況顯示就本條適用的 上市實體有在 匯報方面的 不當行為; 或
(c) 財務匯報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就本條適用的 上市實體有或 可能有有關不當行為,
則財務匯報局須按照第(3)及(4)款給予書面通知。
(2) 本條適用於—
(a)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 上市實體—
(i) 屬認可機構; 或
(ii) 據財務匯報局所知— (A) 是認可機構的 控權人; (B) 其控權人屬認可機構; 或 (C) 其控權人亦是某認可機構的
控權人;
(b) 屬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獲授權的 保險人的 上市實體;
(c) 屬—
(i) 《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 持牌人的 上市實體; 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 集體投資計劃的 上市實體; 或
(d) 屬《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 核准受託人的 上市實體。
(3) 上述通知須給予—
(a) (就屬第(2)(a)款所指的 上市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
(b) (就屬第(2)(b)款所指的 上市實體而言)保險業監督;
(c) (就屬第(2)(c)款所指的 上市實體而言)證監會;
(d) (就屬第(2)(d)款所指的 上市實體而言)強積金管理局。
(4) 上述通知須指明可為調查有關不當行為或 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 問題的 目的 而行使第3分部及—
(a) (如屬第(1)(a)款的 情況)第25及27條所指的 權力;
(b) (如屬第(1)(b)款的 情況)第26及27條所指的 權力;
(c) (如屬第(1)(c)款的 情況)第28條所指的 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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