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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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0
財務匯報局的權力
(1) 財務匯報局可作出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 或 附帶於或 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 一切事情。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財務匯報局可—
(a)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財務匯報局、 調查委員會、 檢討委員會、 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 委員會或 任何或
所有該等機構執行其職能;
(b) 委任任何人為顧問或 代理人, 以協助財務匯報局、 調查委員會、 檢討委員會、 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 委員會或
任何或 所有該等機構執行其職能;
(c) 持有、 取得、 租賃、 出售、 作出押記、 處置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財產, 不論是動產或 不動產;
(d) 訂立、 履行、 轉讓或 接受他人轉讓、 改變或 撤銷任何合約、 協議、 諒解備忘錄或 其他義務;
(e) 在 局長的 批准下, 以提供保證的 方式或 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f) 接受饋贈;
(g) 收取和支用款項;
(h) 刊登、 發表或 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 向公眾示明任何關乎或 附帶於財務匯報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 事宜;
(i) 就財務匯報局的 行政和管理作出它認為合適的 一切事情; 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賦予財務匯報局的 其他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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