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匯報局條例 - 第588章 財務匯報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財務匯報局以調查上市法團的核數師及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核數師就帳目審計作出的不當行為,和調查該等法團的匯報會計師及該等計劃的匯報會計師就 為招股章程或其他上市文件擬備的財務報告而作出的不當行為,以及查訊該等法團的財務報告及該等計劃的財務報告沒有遵從法律規定、會計方面的規定或規管性規定的事 件;以及設立審計調查委員會以進行該等調查以及由該局委出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以進行該等查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2、3、4、5、6、7、8、9(e)及(h)、10、11、13、14、15、16、 17、18、19、20、22、39、51、53、 54、56、60、61、65、67、68、69、 70、71、72、77、78、79、80、81、 82、83、84及86條及附表1、2、3、 4及5 } } } } 2006年12月1日 2006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第62、63及66條 } 2007年4月20日 2007年第27號法律公告 第9(a)、(b)、(c)、(d)、(f)及(g)、12、 21、23、24、25、26、27、28、29、 30、31、32、33、34、35、36、37、 38、40、41、42、43、44、45、46、 47、48、49、50、52、55、57、58、 59、73、74、75、76及85條及附表6 } } } } 2007年7月16日 2007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第64條 } 2007年12月14日 2007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6年第18號)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14/12/2007 第1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財務匯報局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VerDate:01/12/2006 第1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財務匯報局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2/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文件”(listing document)—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 (i) 招股章程;或 (ii) 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 (A) 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認購或購買該法團所發出的任何證券的要約的文件;或 (B) 旨在邀請公眾作出以某代價認購或購買該法團所發出的任何證券的要約的文件;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 (i) 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取得該計劃的任何權益的要約的文件; (ii) 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參與該計劃的要約的文件;或 (iii) 旨在邀請公眾作出以某代價取得該計劃的任何權益的要約或作出以某代價參與該計劃的要約的文件; “《上市規則》”(Listing Rules) 指在關鍵時間有效的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4條批准的— (a)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或 (b)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 “大股東”(substantial shareholder)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6條所指的大股東;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 “公司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Companies)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3(2)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a) 指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但 (b) 不包括— (i) 只憑藉身為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而擔任該職位的人;或 (ii) 屬《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2條所指的司法人員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的人;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任何註冊紀錄冊、登記冊、簿冊及紀錄帶; (b) 向資訊系統的任何輸入或自資訊系統的任何輸出(不論屬何形式);及 (c) 任何其他文件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 指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51(1)條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 審裁處; “交易結算公司”(HKEC)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並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稱根據該條例註冊的公司; “企業”(undertaking) 包括經營某行業或業務(不論牟利與否)的不屬法團的組織,亦包括法團及合夥; “有關守則”(relevant code) 指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99條為了就該條例第104條的施行提供指引而刊登 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 “有關企業”(relevant undertaking)—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是或在關鍵時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企業— (i) 屬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23解釋的該法團的附屬企業;或 (ii) 按規定須為— (A)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 (B)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 (C) 《上市規則》的目的;或 (D)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普遍獲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 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法團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的企業;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是或在關鍵時間是按規定須為— (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 (i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 (iii) 《上市規則》的目的;或 (iv)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普遍獲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 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計劃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的企業; “有關財務報告”(relevant financial report)— (a) 除就第5(2)及50條而言外,具有附表1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5(2)及50條而言,具有附表1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連人士”(related person) 就財務匯報局而言,指— (a) 財務匯報局根據第10條僱用的人;或 (b) 根據第10條獲委任為財務匯報局的顧問或代理人的人;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 (a) 除就第5(2)及50條而言外,具有附表1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5(2)及50條而言,具有附表1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期間”(relevant time)— (a) 就對上市實體的帳目審計而作出的核數師報告而言,指該實體上市或曾上市的任何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在第4條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 (b) 就由上市實體發出或代上市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而言,指自該實體組成之時起的任何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在第4條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 (c) 就上市實體的有關財務報告(指明報告除外)而言,指該實體上市或曾上市的任何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在第5條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 “局長”(Secretary) 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股份”(share) 指法團股本中的任何股份; “委任成員”(appointed member) 就財務匯報局而言,指根據第7(1)(c)條委任的財務匯報局成員; “招股章程”(prospectus)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招股章程;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1)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指明報告”(specified report)— (a) 就由上市法團或代上市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而言,指在《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3第II部指明、並根據該條例第38或342條規定須在 該章程列明的任何報告; (b) 就由上市實體或代上市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招股章程除外)而言,指對下述者的利潤與虧損和資產與負債以及關於下述者的其他財務資料作出、 並按規定須包括在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上市文件內的任何報告— (i) 該實體;或 (ii) 由該實體取得或處置的業務或企業; “指明執行機構”(specified enforcement agency) 指— (a) 香港警務處處長; (b) 廉政專員; (c) 香港會計師公會; (d) 交易結算公司; (e) 證監會; (f) 公司註冊處處長; (g) 金融管理專員; (h) 保險業監督; (i) 稅務局局長; (j) 破產管理署署長; (k) 強積金管理局;或 (l)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指明當局”(specified authority)— (a) 指— (i) 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或 (ii) 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的會計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但 (b) 不包括指明執行機構; “指明團體”(specified body) 指指明當局或指明執行機構;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 (a) 該計劃的管理人;或 (b) 獲委任為該計劃的財產的受託人或保管人的人; “香港會計師公會”(HKICPA) 指由《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會計師公會; “紀錄”(record) 指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的任何資料紀錄,並包括— (a) 任何簿冊、契據、合約、協議、憑單及收據; (b) 與資訊系統並用或以資訊系統製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材料; (c) 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的任何資料; (d) 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使該等聲音或數據能夠重播或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任何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 器件;及 (e) 載有視覺影像以使該等影像能夠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任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紀錄碟、錄影帶或其他器件; “保險業監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4(1)條委任的保險業監督; “相聯企業”(associated undertaking)—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 (i) 屬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23解釋的該法團的附屬企業的企業; (ii) 為— (A)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 (B)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 (C) 《上市規則》的目的;或 (D)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 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法團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或按規定須如此交代及歸併)的企業; (iii) 該法團擁有權益(不論該權益是該法團直接持有或透過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法團間接持有的)的企業,而該權益已由該法團採用一般稱為 權益會計的方法在其帳目內交代帳目;或 (iv) 由該法團的大股東擔任大股東的法團;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 (i) 為— (A)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 (B)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 (C) 《上市規則》的目的;或 (D)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 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計劃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或按規定須如此交代及歸併)的企業;或 (ii) 該計劃擁有權益(不論該權益是該計劃直接持有或透過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法團間接持有的)的企業,而該權益已由該計劃採用一般稱為權 益會計的方法在其帳目內交代帳目; “高級人員”(officer)— (a) 就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任何其他參與其管理的人;或 (b) 就不屬法團的組織或合夥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成員或參與該組織或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財務匯報局”(Council) 指由第6(1)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 “破產管理署署長”(Official Receiver) 指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1)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核數師”(auditor)— (a) 就上市法團而言— (i) 指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或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獲委任為該法團的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及 (ii) 包括— (A)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該法團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該法團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及 (C)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法團)參與該法團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成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 (i) 指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獲委任為該計劃的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及 (ii) 包括— (A)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該計劃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該計劃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及 (C)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法團)參與該計劃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成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 (c) 就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或相聯企業,或以前屬上市實體的相聯企業的企業而言— (i) 指— (A) (如屬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關於法團的法律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委任該企業的核數師的情況)如此獲委 任為該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獲委任為該企業的核數師的人— (I) 不論該人是否為該企業的任何屬章程性質的文書的目的而獲委任的;及 (II) 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及 (ii) 包括— (A)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該企業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該企業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及 (C)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法團)參與該企業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成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 “強積金管理局”(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指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 6(1)條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控權人”(controller) 指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人; “稅務局局長”(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集體投資計劃”(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集體投資計劃; “業外人士”(lay person) 指下列人士以外的人— (a)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會計師;或 (b) 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的會計團體的會員; “董事”(director) 包括幕後董事,亦包括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其稱謂為何); “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指由《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3條設立的廉政 公署; “資料”(information) 包括數據、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數據庫,以及以上各項的任何組合;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指的資訊系統; “匯報會計師”(reporting accountant)— (a) 就上市法團而言— (i) 指為《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3第43段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獲委任,以擬備由該法團或代該法團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人 (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及 (ii) 包括— (A)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擬備該指明報告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擬備該指明報告的該人的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及 (C)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法團)參與擬備該指明報告的該人的成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 (i) 指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獲委任,以擬備由該計劃或代該計劃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 及 (ii) 包括— (A)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擬備該指明報告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擬備該指明報告的該人的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及 (C) (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法團)參與擬備該指明報告的該人的成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 “債權證”(debenture)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債權證; “認可機構”(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管有”(possession) 就任何事物而言,包括保管和控制該事物,以及對該事物具有權力; “管理人”(manager)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就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而言屬負責為持有該計劃的權益的人的利益而營辦該計劃和管理該計劃的財產的 人; “幕後董事”(shadow director) 在法團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情況下,指該人,但如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意見而董事按該等 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視為幕後董事; “審計”(audit)— (a) 就上市法團的帳目而言,指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或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帳目而言,指為有關守則或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 (c) 就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的帳目而言— (i) 如屬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關於法團的法律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指如此按規定須 作出的審計;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指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不論是否按規定須為該企業的任何屬章程性質的文書的目的而作出的); “審計工作材料”(audit working paper) 指為核數師執行其關乎帳目審計的職能,或在與核數師執行該等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核數師或代 該核數師擬備或取得和保留的紀錄或文件; “審計署署長”(Director of Audit) 指根據《核數條例》(第122章)第3條委任的審計署署長; “調查委員會”(Investigation Board) 指由第22(1)條設立的審計調查委員會; “檢討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40(1)(b)條委出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 “檢討委員團”(Review Panel) 指根據第39(1)條委出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簿冊”(books) 包括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亦不論是以可閱讀形式記錄或並非以該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的帳目及會計資料; “證券”(securities)— (a) 指— (i) 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ii) 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 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iii) 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或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股份、股 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證; (iv)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v)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92條藉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證券 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但 (b) 不包括— (i) 證明一筆存款的任何可流轉收據或其他可流轉的證明書或文件,或根據該收據、證明書或文件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ii) 《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所指的任何匯票,及該條例第89條所指的任何承付票; (ii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92條藉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不得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 不得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證監會”(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 監察委員會。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3) 凡將某項利益列入考慮是或相當可能是違反公眾利益,則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投資大眾的利益,均不包括該項利益。 “上市文件”(listing document) “《上市規則》”(Listing Rules) “大股東”(substantial shareholder) “公司”(company) “公司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Companies)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文件”(document)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 “交易結算公司”(HKEC) “企業”(undertaking) “有關守則”(relevant code) “有關企業”(relevant undertaking) “有關財務報告”(relevant financial report) “有關連人士”(related person)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 “有關期間”(relevant time) “局長”(Secretary) “股份”(share) “委任成員”(appointed member) “招股章程”(prospectus) “法團”(corporation)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明報告”(specified report) “指明執行機構”(specified enforcement agency) “指明當局”(specified authority) “指明團體”(specified body)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香港會計師公會”(HKICPA) “紀錄”(record) “保險業監督”(Insurance Authority) “相聯企業”(associated undertaking) “高級人員”(officer) “財務匯報局”(Council) “破產管理署署長”(Official Receiver) “核數師”(auditor) “強積金管理局”(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控權人”(controller) “稅務局局長”(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集體投資計劃”(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業外人士”(lay person) “董事”(director) “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匯報會計師”(reporting accountant) “債權證”(debenture) “認可機構”(authorized institution) “管有”(possession) “管理人”(manager) “幕後董事”(shadow director) “審計”(audit) “審計工作材料”(audit working paper) “審計署署長”(Director of Audit) “調查委員會”(Investigation Board) “檢討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檢討委員團”(Review Panel) “職能”(function) “簿冊”(books) “證券”(securities) “證監會”(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 上市實體 VerDate:01/12/2006 (1) 在本條例中— “上市法團”(listed corporation) 指上市或曾上市的法團,並包括在它上市或曾上市前的該法團;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lis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指上市或曾上市的集體投資計劃,並包括在它上市或曾上市前 的該計劃; “上市實體”(listed entity) 指上市法團或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2) 為本條例的目的— (a) 如某法團發出的任何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該法團即屬上市的法團;及 (b) 如某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權益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該計劃即屬上市的集體投資計劃。 (3) 為第(2)(a)款的目的— (a) 如營辦認可證券市場的公司,因應某法團或某法團發出的證券的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同意容許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規定的規 限下在該市場進行該法團發出的證券的交易,該等證券即視為在該市場上市;及 (b) 如於有關證券憑藉(a)段被視為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之後,在該市場暫停進行該等證券的交易,則該項暫停並不影響該段就該等證券而施行。 (4) 為第(2)(b)款的目的— (a) 如營辦認可證券市場的公司,因應某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申請,同意容許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規定的規限下在該市場進行 該計劃的權益的交易,該等權益即視為在該市場上市;及 (b) 如於有關權益憑藉(a)段被視為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之後,在該市場暫停進行該等權益的交易,則該項暫停並不影響該段就該等權益而施行。 (5) 在本條中— “交易”(dealing) 就法團發出的證券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言,指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 使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要約訂立協議— (a) 以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該等證券或權益;或 (b) 而該協議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使任何一方— (i) 從該等證券或權益的收益中獲得利潤;或 (ii) 藉參照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價值的波動而獲得利潤;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指由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2)條獲認可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營辦 的證券市場。 “上市法團”(listed corporation)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lis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上市實體”(listed entity) “交易”(dealing)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 有關不當行為 VerDate:01/12/2006 (1) 在本條例中,“有關不當行為”(relevant irregularity) 指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或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 (2) 為本條例的目的— (a) 如在關乎對第(7)款所列明的上市實體的帳目作出的審計方面,在關鍵時間就該實體的核數師發生了第(3)、(4)、(5)或(6)款所指 的指明事件,即就該實體而有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及 (b) 如在關乎由上市實體或代上市實體在有關期間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方面,在關鍵時間就該實體的匯報會計師發生了第(3)、 (4)、(5)或(6)款所指的指明事件,即就該實體而有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 (3) 如上市實體的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 (a) 揑改或安排揑改文件; (b) 就任何文件作出他知道是虛假的或不相信是真實的關鍵性陳述; (c) 在進行其專業工作時曾有疏忽行為; (d) 曾犯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或 (e) 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假若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是一名個人會計師,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事情即會被合理地視為是損及或相當可能損及該核數 師或匯報會計師本身、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計師專業的聲譽, 即就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發生了指明事件。 (4)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有關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是執業法團,則— (a) 如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 (i) 沒有遵從《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8D(6)(a)或(7)條所提述的規定; (ii) 停止遵從或沒有遵從該條例第28D(2)(b)或(c)條的適用於該執業法團的規定; (iii) 以某公司的名稱提供任何服務,而該名稱並非當時就該執業法團而名列註冊紀錄冊上的名稱; (iv) 在專業彌償保險方面根本沒有受保或受保程度不符合該條例規定的情況下,以上述執業法團的身分從事會計執業; (v) 沒有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或 (vi)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理事會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或 (b) 如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的董事(本身屬會計師者)— (i) 以某公司董事的身分提供任何服務,或以看來是某公司董事的身分提供任何服務,而在提供該項服務時,該公司並不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I部內; 或 (ii) 在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在專業彌償保險方面根本沒有受保或受保程度不符合《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規定的情況下,以上述董事的身 分從事會計執業, 亦即就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發生了指明事件。 (5)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有關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是一名會計師,則如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 (a) 沒有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或 (b)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理事會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 亦即就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發生了指明事件。 (6)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有關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則如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 (a) 沒有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 (b)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理事會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或 (c) 以某事務所的名稱提供任何服務,而該名稱並非當時就該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而名列註冊紀錄冊內的名稱, 亦即就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發生了指明事件。 (7) 第(2)(a)款所提述的上市實體帳目— (a) 在有關的實體是上市法團的情況下— (i) 以及核數師報告書的文本已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29G(1)條於有關期間就帳目送交的情況下,指該等帳目;或 (ii) 以及核數師報告書的文本已為《上市規則》的目的於有關期間就帳目發出、傳閱、刊登、發表或分發的情況下,指該等帳目; (b) 在有關的實體是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情況下,以及核數師報告書的文本已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於有關期間就帳目發出、傳閱、刊登、 發表或分發的情況下,指該等帳目。 (8) 在本條中— “理事會”(HKICPA Council) 指由《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0(1)條設立的香港會計師公會理事會; “執業法團”(corporate practice)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法團; “執業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 計師; “專業標準”(professional standard)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專業標準; “專業彌償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專業彌償保險; “註冊紀錄冊”(CPA register) 指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2條備存的會計師註冊紀錄冊; “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會計師。 “有關不當行為”(relevant irregularity) “理事會”(HKICPA Council) “執業法團”(corporate practice) “執業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專業標準”(professional standard) “專業彌償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註冊紀錄冊”(CPA register) “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 有關不遵從事宜 VerDate:01/12/2006 (1) 為本條例(第50條除外)的目的,如某上市實體的屬附表1第1部所指的有關財務報告,沒有遵從該附表第1部所指並適用於該報告的有關規 定,即就該實體而有有關不遵從事宜。 (2) 為第50條的目的,如某上市法團的屬附表1第2部所指的有關財務報告,沒有遵從該附表第2部所指並適用於該報告的有關規定,即就該法團而 有有關不遵從事宜。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 財務匯報局的設立 VerDate:01/12/2006 第2部 財務匯報局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中文法團名稱為“財務匯報局”而其英文法團名稱為“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 (2) 財務匯報局— (a) 在其法團名稱下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財務匯報局不是特區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區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7 財務匯報局的組成 VerDate:01/12/2006 (1) 財務匯報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作為當然成員的公司註冊處處長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 (b) 作為當然成員的財務匯報局行政總裁;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i) 由行政長官按證監會的提名而委任的成員一名; (ii) 由行政長官按交易結算公司的提名而委任的成員一名; (iii) 由行政長官按香港會計師公會的提名而委任的成員一名;及 (iv) 由行政長官從具備會計、審計、財務、銀行業、法律、行政或管理方面的經驗或因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被行政長官覺得適合獲委任的人 士中委任的其他成員,該等成員的人數不得少於4名,亦不得多於6名。 (2) 屬業外人士的財務匯報局成員的人數須多於不屬業外人士的財務匯報局成員的人數。 (3)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根據第(1)(c)款獲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在財務匯報局屬業外人士的委任成員中,委任一人為財務匯報局主席。 (5)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1)(c)或(4)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6) 即使有以下情況,財務匯報局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a) 財務匯報局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 (b) 任何看來是財務匯報局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開財務匯報局的任何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7) 附表2就財務匯報局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8 行政總裁 VerDate:01/12/2006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為財務匯報局行政總裁。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3)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給予通知。 (4) 財務匯報局行政總裁— (a) 是財務匯報局的最高行政人員,並在財務匯報局的指示下負責管理財務匯報局的事務;及 (b) 在財務匯報局的指示下,負有財務匯報局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5) 附表3就財務匯報局行政總裁而具有效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9 財務匯報局的職能 VerDate:16/07/2007 財務匯報局的職能為— (a) 接受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的投訴;及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的投訴; (b) 回應投訴而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調查—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及 (ii) 是否就上市實體而有任何有關不當行為的問題; (c) 回應投訴而查訊或在其他情況下查訊—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及 (ii) 是否就上市實體而有任何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 (d) 就每項調查或查訊,按照本條例決定和採取適當的行動; (e) 批准和監督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及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政策及活動; (f) 將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團體; (g) 就指明團體調查、查訊或處理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向該團體提供協助;及 (h)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財務匯報局的其他職能。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9 財務匯報局的職能 VerDate:01/12/2006 * 註有星號的項目尚未實施。 財務匯報局的職能為— *[(a) 接受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的投訴;及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的投訴; (b) 回應投訴而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調查—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及 (ii) 是否就上市實體而有任何有關不當行為的問題; (c) 回應投訴而查訊或在其他情況下查訊—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及 (ii) 是否就上市實體而有任何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 (d) 就每項調查或查訊,按照本條例決定和採取適當的行動;] (e) 批准和監督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及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政策及活動; *[(f) 將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團體; (g) 就指明團體調查、查訊或處理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向該團體提供協助;及] (h)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財務匯報局的其他職能。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0 財務匯報局的權力 VerDate:01/12/2006 (1) 財務匯報局可作出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或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一切事情。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財務匯報局可— (a)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或任何或所有該等機構執行其職能; (b) 委任任何人為顧問或代理人,以協助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或任何或所有該等機構執行其職能; (c)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作出押記、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d) 訂立、履行、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其他義務; (e) 在局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f) 接受饋贈; (g) 收取和支用款項; (h) 刊登、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向公眾示明任何關乎或附帶於財務匯報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 (i) 就財務匯報局的行政和管理作出它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財務匯報局的其他權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1 轉授 VerDate:01/12/2006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財務匯報局可以書面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a) 財務匯報局的成員; (b) 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或 (c) 指名的或擔任指明職位的財務匯報局的僱員。 (2) 財務匯報局不得轉授第(1)款、第9(b)、(c)、(d)、(e)、(f)及(g)、10(2)(e)、12、13、17(2)及 (3)、18(2)、20(1)及53(5)條、第3及4部,及附表2第8(1)、(2)及(3)條所指的任何該局的職能。 (3) 財務匯報局如根據本條轉授職能,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者再轉授該職能。 (4) 財務匯報局可— (a) 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撤銷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再轉授的授權; (b) 對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或 (c) 對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再轉授的授權附加限制或條件,包括關於再轉授的權力的行使的限制或條件。 (5)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並不妨礙財務匯報局或獲它轉授職能者同時執行已轉授或已再轉授的職能。 (6) 如任何人看來是依據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的。 (7) 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如財務匯報局的職能根據本條被轉授或再轉授,則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任何在與該職能的執行有關連的情況 下提述財務匯報局之處,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據此解釋。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2 在某些情況下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等 VerDate:16/07/2007 (1) 如財務匯報局認為第(2)款中的各項條件獲符合,它可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 (a) 將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當局;及 (b) 就指明當局調查、查訊或處理關乎— (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 (2) 上述條件是— (a) 作出有關轉交或提供有關協助會使有關指明當局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指明當局執行其職能;及 (b) 轉交有關個案或投訴或提供有關協助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3) 財務匯報局在為第(1)(b)款的目的而就第(2)款列明的條件得出意見時,須考慮— (a) 有關指明當局會否向財務匯報局支付任何因提供有關協助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及 (b) 有關指明當局會否有能力和願意提供交互協助。 (4) 如有關指明當局屬在第2(1)條中“指明當局”的定義的(a)(i)段所指者,則財務匯報局須信納— (a) 該指明當局— (i) 執行與第9(a)、(b)、(c)或(d)條所指的財務匯報局職能類似的任何職能;或 (ii) 規管、監管或調查— (A) 會計師; (B) 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財經服務;或 (C) 法團事務; (b) 該指明當局受充分保密條文規限;及 (c) 轉交有關個案或投訴或提供有關協助— (i) 是出於為使該指明當局執行其任何在規管、監管或調查方面的職能;或 (ii) 是在其他情況下為該職能的目的而作出的。 (5) 如指明當局屬在第2(1)條中“指明當局”的定義的(a)(ii)段所指者,則財務匯報局須信納— (a) 該指明當局受充分保密條文規限;及 (b) 轉交有關個案或投訴或提供有關協助— (i) 是出於為使該指明當局針對其任何成員採取任何紀律行動或進行任何調查;或 (ii) 是在其他情況下為該行動或調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6) 如財務匯報局已為第(4)或(5)款的目的信納某指明當局符合該第(4)(a)及(b)或(5)(a)款所指的情況,則財務匯報局須於其 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該指明當局的名稱。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a) 任何人— (i) 根據第27條被要求給予解釋或作出陳述或說明; (ii) 根據第28條被要求就任何問題給予回答或回應; (iii) 根據第28條被要求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iv) 根據第43(1)條被要求給予任何資料或解釋;及 (b) 該項解釋、詳情、資料、陳述、說明、回答或回應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解釋、詳情或資料,或作出該項陳述或說明,或給予該 項回答或回應之前如此聲稱, 則財務匯報局不得向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指明當局提供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詳情、資料、陳述或說明或該問題及該項回答或回應的證據,以供在該司法管轄區內針 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3 財務匯報局可發出指引 VerDate:01/12/2006 (1) 財務匯報局可發出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 (a) 示明財務匯報局擬以何種方式執行其職能;或 (b)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提供指引。 (2) 財務匯報局須在憲報刊登上述指引。 (3) 財務匯報局可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指引。第(2)款適用於該修訂或撤銷,一如該款適用於指引的發出一樣。 (4) 任何人並不僅因他違反了任何該等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信納該指引攸關裁定受爭議的事宜, 則— (a) 該指引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4 行政長官的指示 VerDate:01/12/2006 (1) 行政長官在諮詢財務匯報局主席後,可在行政長官信納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就財務匯報局任何職能的執行,向財務匯報局發出行政長官認為 合適的書面指示。 (2) 財務匯報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如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而某條例規定財務匯報局須為執行該指示所關乎的任何職能的目的而— (a) 得出任何意見; (b) 信納任何事宜(包括某種情況的存在);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為與依據該指示或連帶於該指示而執行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該規定不適用。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5 財務匯報局須提交資料 VerDate:01/12/2006 財務匯報局須在局長提出要求時,向局長提交— (a) 局長指明的關於財務匯報局執行其任何職能時所依循或採取或擬依循或擬採取的原則、實務及政策的資料;及 (b) 依循或採取或擬依循或擬採取該等原則、實務及政策的理由。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6 豁免繳稅 VerDate:01/12/2006 財務匯報局獲豁免而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繳稅。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7 財政年度及預算 VerDate:01/12/2006 (1) 財務匯報局可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指定某一段期間為財務匯報局的財政年度。 (2) 財務匯報局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財務匯報局首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匯報局收支預算呈交局長批准。 (3) 在財務匯報局的每一個財政年度內,財務匯報局均須於局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將財務匯報局下一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匯報局收支預算呈交局長批 准。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8 帳目 VerDate:01/12/2006 (1) 財務匯報局須備存其各項交易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財務匯報局須在其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為該財政年度擬備財務匯報局的帳目報表,該報表須—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i) 財務匯報局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及 (ii) 財務匯報局在該財政年度的業績及現金流量;及 (b) 由財務匯報局主席及行政總裁簽署。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19 審計署署長擔任核數師 VerDate:01/12/2006 (1) 根據第18(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須交由審計署署長作審計,而他須就該報表的審計向財務匯報局作出報告。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須載有審計署署長的一項陳述,說明他是否認為有關的帳目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第18(2)(a)(i)及 (ii)條所列明的事宜。 (3) 審計署署長有權取用他認為為執行其作為財務匯報局的核數師的職能而需要的財務匯報局的帳目簿冊及其他紀錄。 (4) 審計署署長有權要求任何持有上述帳目簿冊及紀錄或為該等帳目簿冊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他認為為執行其作為財務匯報局的核數師的職能而需要 的資料及解釋。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0 將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VerDate:01/12/2006 (1) 財務匯報局須在財務匯報局的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局長呈交— (a) 該財政年度的財務匯報局事務報告; (b) 根據第18(2)條為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根據第19(1)條就該報表的審計作出的報告的文本。 (2) 局長須安排將他根據第(1)款接獲的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1 釋義 VerDate:16/07/2007 第3部 有關不當行為 第1分部—導言 (1) 在本部中— “調查機構”(investigator)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指財務匯報局;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28(6)條獲調查機構授權的人。 (2) 如調查委員會根據第23(1)(b)條被指示就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則就該不當行為而言,在第25及27條及第3及4分部中提 述“調查機構”之處,指該委員會。 (3) 如調查委員會根據第23(2)(b)條被指示就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則就該不當行為而言,在第26及27條及第3及4分部中提 述“調查機構”之處,指該委員會。 (4) 如調查委員會根據第23(3)(b)條被指示就有關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則就該不當行為而言,在第28條及第3及4分部中提述“調查機構” 之處,指該委員會。 “調查機構”(investigato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2 審計調查委員會 VerDate:01/12/2006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其中文名稱為“審計調查委員會”,而其英文名稱為“Audit Investigation Board”。 (2) 調查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作為當然成員及主席的財務匯報局行政總裁;及 (b) 由財務匯報局委任的其他成員最少1名。 (3) 財務匯報局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2)(b)款作出的委任給予通知。 (4) 即使有以下情況,調查委員會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a) 該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 (b) 任何看來是該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開該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5) 附表4就調查委員會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3 就有關不當行為展開調查 VerDate:16/07/2007 (1) 如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情況顯示就某上市實體有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而財務匯報局以書面證明如此,則— (a) 財務匯報局可為調查該不當行為或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的目的,行使第25及27條及第3分部所指的權力;或 (b) 財務匯報局可以書面指示調查委員會以該等權力調查該不當行為及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2) 如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情況顯示就某上市實體有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而財務匯報局以書面證明如此,則— (a) 財務匯報局可為調查該不當行為或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的目的,行使第26及27條及第3分部所指的權力;或 (b) 財務匯報局可以書面指示調查委員會以該等權力調查該不當行為及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3) 如財務匯報局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就某上市實體有或可能有有關不當行為,則— (a) 財務匯報局可為調查該不當行為或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的目的,行使第28條及第3分部所指的權力;或 (b) 財務匯報局可以書面指示調查委員會以該等權力調查該不當行為及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4) 財務匯報局在根據第(1)(b)、(2)(b)或(3)(b)款指示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後,可指示該委員會終止調查。 (5) 調查委員會須遵從第(1)(b)、(2)(b)、(3)(b)或(4)款所指的指示。 (6) 如調查委員會根據第(1)、(2)或(3)款的(b)段被指示就某有關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則財務匯報局不得為調查該不當行為或調查是否有 該不當行為的問題的目的而行使該款的(a)段所提述的權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4 財務匯報局通知某些團體第2及3分部所指的權力可予行使 VerDate:16/07/2007 (1) 如財務匯報局根據第23條證明— (a) 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情況顯示就本條適用的上市實體有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 (b) 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情況顯示就本條適用的上市實體有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或 (c) 財務匯報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就本條適用的上市實體有或可能有有關不當行為, 則財務匯報局須按照第(3)及(4)款給予書面通知。 (2) 本條適用於— (a)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上市實體— (i) 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財務匯報局所知—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其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其控權人亦是某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屬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上市實體; (c) 屬—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的上市實體;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上市實體;或 (d) 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的上市實體。 (3) 上述通知須給予— (a) (就屬第(2)(a)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 (b) (就屬第(2)(b)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保險業監督; (c) (就屬第(2)(c)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證監會; (d) (就屬第(2)(d)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強積金管理局。 (4) 上述通知須指明可為調查有關不當行為或調查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的目的而行使第3分部及— (a) (如屬第(1)(a)款的情況)第25及27條所指的權力; (b) (如屬第(1)(b)款的情況)第26及27條所指的權力; (c) (如屬第(1)(c)款的情況)第28條所指的權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5 要求交出關乎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的紀錄及文件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第2分部—為調查的目的而具有的權力 (1)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各項情況,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是或在關鍵時間是有關上市實體的核數師 或該實體的有關企業的核數師的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該人管有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i) 可能屬審計工作材料的性質;及 (ii) 關乎對該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及 (b)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對該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及 (ii) 攸關該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2)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第(3)款內的各項條件獲符合,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 (a)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法團)該上市法團; (b)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是或在關鍵時間是該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人;或 (c) 有關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3) 上述條件為— (a) 該上市法團、該人或該有關企業管有關乎對該上市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的紀錄或文件;及 (b)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對該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及 (ii) 攸關該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4)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各項情況,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某認可機構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該認可機構管有關乎對有關上市實體或該實體的有關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的紀錄或文件;及 (b)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對該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及 (ii) 攸關該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5)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各項情況,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任何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 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該人— (i) 曾直接或間接與有關上市實體或該實體的有關企業有事務往來或進行交易;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管有關乎對該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的紀錄或文件; (b) 該人— (i) 不是或在關鍵時間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核數師; (ii) 不是第(2)款所提述的上市法團、負責人或有關企業;及 (iii) 不是認可機構;及 (c)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對該實體或企業的帳目作出的審計; (ii) 攸關該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及 (iii) 不能夠由調查機構根據第(1)、(2)或(4)款取得。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6 要求交出關乎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的紀錄及文件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1)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各項情況,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是或在關鍵時間是有關上市實體的匯報會 計師或該實體的有關企業的核數師的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該人管有關乎由該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的紀錄或文件;及 (b)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由該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及 (ii) 攸關該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2)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第(3)款內的各項條件獲符合,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 (a)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法團)該上市法團; (b)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是或在關鍵時間是該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人;或 (c) 有關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3) 上述條件為— (a) 該上市法團、該人或該有關企業管有關乎由該上市實體或代該上市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的紀錄或文件;及 (b)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由該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及 (ii) 攸關該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4)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各項情況,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某認可機構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 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該認可機構管有關乎由有關上市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的紀錄或文件;及 (b)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由該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及 (ii) 攸關該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 (5) 如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各項情況,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任何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 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該人— (i) 曾直接或間接與有關上市實體或該實體的有關企業有事務往來或進行交易;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管有關乎由該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的紀錄或文件; (b) 該人— (i) 不是或在關鍵時間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匯報會計師或核數師; (ii) 不是第(2)款所提述的上市法團、負責人或有關企業;及 (iii) 不是認可機構;及 (c) 該要求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 (i) 關乎由該實體或代該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的擬備; (ii) 攸關該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及 (iii) 不能夠由調查機構根據第(1)、(2)或(4)款取得。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7 第25及26條的補充條文︰要求進一步的資料等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1) 如任何人沒有依據根據第25或26條對他施加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該人說明該項紀錄或文件在何處。 (2)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25或26條對他施加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則調查機構可— (a) 複製或複印該項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及 (b) 以書面要求該人或(如該人是法團)該人的現有或過去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就以下各項事宜給予解釋或作出陳述或說明— (i) 該項紀錄或文件是在何種情況下擬備或製作的; (ii) 在與該項紀錄或文件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或收取的指令; (iii) 在該項紀錄或文件中作出或遺漏某記項的理由;及 (iv) 調查機構認為合適的關於該項紀錄或文件的其他事宜。 (3)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或(2)款對他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或作出陳述或說明,則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藉法 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陳述或說明。 (4) 如任何人沒有依據根據第(1)或(2)款對他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或作出陳述或說明的理由,是有關資料是他所不知道的或並非由他管有的,則 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理由及事實。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8 要求交出紀錄及文件以及要求出席或面見和回答問題等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1) 調查機構可以書面要求是或在關鍵時間是有關上市實體的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的人,或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有 關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的人,或調查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 (a)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包括任何審計工作材料)— (i) 攸關或可能攸關該有關不當行為或是否有該不當行為的問題;及 (ii) 由該人管有; (b)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調查機構席前或面見獲授權人員,並回答調查機構或該人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任何問題; (c) 回應調查機構向該人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任何書面問題; (d) 向調查機構提供該人能夠合理地提供的與該項調查有關連的一切其他協助。 (2)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a)款對他施加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則調查機構可要求該人就該項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3) 如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或(2)款對他施加的要求給予任何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則調查機構或(如該項回答是根據第(1)(b)款就 獲授權人員的問題而給予的)該人員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 (4) 如任何人沒有依據根據第(1)或(2)款對他施加的要求給予任何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的理由,是有關資料是他所不知道的或並非由他管有 的,則調查機構或(如該項回答是根據第(1)(b)款就獲授權人員的問題而給予的)該人員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理由及事 實。 (5) 調查機構或獲授權人員不得根據本條要求認可機構披露關乎該認可機構的任何客戶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交出關乎該等事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但 如— (a) 調查機構或該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客戶是可能有能力給予攸關該項調查的資料的人;及 (b) 調查機構或該人員信納、並以書面證明它或他信納披露該項資料或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是為調查的目的而需要的, 則不在此限。 (6) 調查機構可為第(1)(b)款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屬調查機構成員的人或由財務匯報局僱用以協助該調查機構的人。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29 調查機構在根據第2分部施加某些要求之前須作諮詢 VerDate:16/07/2007 第3分部—第2分部的補充條文 除非在調查機構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26或28條對任何人施加要求之前該機構已作以下諮詢,否則該機構或該人員不得如此施加要求— (a) 如— (i) 該人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財務匯報局所知,該人—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的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的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已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b) 如該人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已諮詢保險業監督; (c) 如該人是—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 已諮詢證監會;及 (d) 如該人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已諮詢強積金管理局。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0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VerDate:16/07/2007 (1) 如調查機構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任何人— (a) 根據第27條給予解釋或作出陳述或說明; (b) 根據第28條就任何問題給予回答或回應;或 (c) 根據第28條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則調查機構或該人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詳情、陳述或說明,或就該問題及該項回答或回應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 限制。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a) 調查機構或獲授權人員— (i) 根據第27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解釋或作出陳述或說明; (ii) 根據第28條要求任何人就任何問題給予回答或回應;或 (iii) 根據第28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解釋、詳情、陳述、說明、回答或回應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解釋或詳情,或作出該項陳述或說明,或給予該項回答或回應 之前如此聲稱, 則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詳情、陳述或說明,或該問題及該項回答或回應,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項解釋、詳情、陳述、 說明、回答或回應而被控犯第31(1)、(2)、(3)、(4)、(5)、(6)、(7)或(8)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 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1 關乎第2分部所指的要求的罪行 VerDate:16/07/2007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5、26、27或28條對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5、26、27或28條對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身為— (a) 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b)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c) 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負責人或企業沒有遵從根據第25、26、27或28條對該法團、負責人或企業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4) 任何人—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25、26或27條對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 性的解釋,或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說明;及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解釋、陳述或說明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解釋、陳述或說明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 性的,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28條對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或回 應,或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詳情;及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或是否在要項上 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25、26或27條對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 性的解釋,或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說明;或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28條對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或回 應,或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身為— (a) 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b)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c) 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負責人或企業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25、26或27條對該法團、負責人或企業施加的要求時,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 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說明,即屬犯罪。 (8) 任何人身為— (a) 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b)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c) 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負責人或企業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28條對該法團、負責人或企業施加的要求時,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 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或回應,或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詳情,即屬犯罪。 (9)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25、26、27或28條對他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10)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2)、(3)、(4)、(5)、(6)、(7)或(8)款就某 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 過往已為第32(2)(b)條的目的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第32(2)(b)條的目的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 序。 (11)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任何人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 任何人犯第(2)、(3)、(6)、(7)或(8)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2 原訟法庭就沒有遵從第2分部所指的要求進行研訊 VerDate:16/07/2007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25、26、27或28條對他施加的要求,則調查機構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就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進行研訊。 (2) 在上述申請提出後,原訟法庭如— (a) 信納該人不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 (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為第(2)(b)款的目的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a) 過往已根據第31(1)、(2)、(3)、(4)、(5)、(6)、(7)或(8)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31(1)、(2)、(3)、(4)、(5)、(6)、 (7)或(8)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3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VerDate:16/07/2007 如調查機構根據第2分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調查機構須在符合調查機構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的任何合理條件下,准許假如該項紀錄或文件沒有被調查機構根據該分部 管有的話本會有權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及將該項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4 裁判官手令 VerDate:16/07/2007 (1) 裁判官如根據調查機構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2分部被 要求交出的,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搜尋、檢取和移走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第2分部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2)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名身處在有關處所內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或從事提供與正於或曾於該 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服務,則他可要求該另一人交出— (a) 該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第2分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3) 獲授權人可就任何根據第(2)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i) 將該項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擾該項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項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i) 保存該項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項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4) 根據本條被移走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內予以保留;或 (b) 如為或可能為以下程序所需要者,則可在為該等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i)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ii)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或 (iii) 根據本條例或《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V部進行的任何程序。 (5) 如獲授權人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他— (a) 須在該項紀錄或文件被移走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此發出收據;及 (b) 可准許如該項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人— (i) 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及 (ii) 在任何合理時間將該項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調查機構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7)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2)或(3)款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8) 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在本條中,“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執行該款(a)及(b)段列明的行動 的人。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5 調查報告 VerDate:16/07/2007 第4分部—調查中的個案 (1) 調查機構根據本部完成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調查結果擬備書面報告。 (2) 調查機構如認為合適,可就有關調查擬備中期報告。但若該機構是第21(2)、(3)或(4)條所指者,則該機構亦須在財務匯報局要求它就 該項調查擬備中期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該報告。 (3) 財務匯報局可採納根據第(1)或(2)款擬備的報告。 (4) 如財務匯報局認為一旦發表根據第(1)或(2)款擬備的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或就該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作出其他披露,任何在該報 告內被指名的人便會因該項發表或披露而蒙受不利影響,則調查機構須在該報告根據第(3)款獲採納前,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財務匯報局根據第(3)款採納報告後,可安排發表該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 (6) 財務匯報局在決定是否根據第(5)款安排發表報告或報告的任何部分時,須考慮— (a) 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已提起或相當可能會提起的以下程序有不利的影響— (i) 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ii)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或 (iii)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V部進行的任何程序; (b) 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任何在該報告內被指名的人有不利的影響;及 (c) 應否為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發表該報告或該報告的該部分。 (7) 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或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V部進行的任何程序 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根據第(3)款獲採納的報告的文本,並看來是經財務匯報局主席證明為該報告的真實文本,則該文件在交出時,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該 報告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6 財務匯報局結束個案、暫停調查及跟進等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1) 財務匯報局可就根據本部就有關不當行為進行的調查— (a) 結束個案而不採取進一步行動; (b) 在一段財務匯報局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暫停調查;或 (c) 按照本條例採取財務匯報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跟進行動。 (2) 除非財務匯報局已考慮根據第35(1)或(2)條就根據本部進行的調查而擬備的報告,否則該局不得就該項調查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3) 財務匯報局在決定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決定以書面通知— (a) (如有關不當行為屬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有關的核數師;或 (b) (如有關不當行為屬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有關的匯報會計師, 但如財務匯報局信納此項通知可能損害有關調查,或財務匯報局或指明團體所採取的關乎該項調查的任何其他行動,則屬例外。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7 調查的費用及開支 VerDate:16/07/2007 (1) 如根據本部進行的調查導致提起檢控,而致使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定罪,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就由財務匯報局就該項調查而合理地招致或 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向財務匯報局繳付一筆法庭或裁判官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2) 財務匯報局可將如此命令的款項作為拖欠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8 釋義 VerDate:16/07/2007 第4部 有關不遵從事宜 第1分部—導言 (1) 在本部中,“查訊機構”(enquirer)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財務匯報局。 (2) 如一個檢討委員會根據第40(1)(b)條被委出以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查訊,則就該不遵從事宜而言,凡提述“查訊機構”之處,指該委員 會。 “查訊機構”(enquirer)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39 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 VerDate:01/12/2006 (1) 行政長官須在與財務匯報局磋商後,委出一個由最少20人組成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該等人士須屬具備會計、審計、財務、銀行業、法律、行 政或管理方面的經驗或因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被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40(1)(b)條獲委任為檢討委員會成員者。 (2) 行政長官須在檢討委員團的成員中,委任最少3名委員團召集人。 (3)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4) 附表5就檢討委員團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0 對有關不遵從事宜展開查訊 VerDate:16/07/2007 (1) 如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或可能有是否就某上市實體有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而財務匯報局以書面證明如此,則— (a) 財務匯報局可為查訊該不遵從事宜或該問題的目的,行使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或 (b) 財務匯報局可委出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以該等權力查訊該不遵從事宜及該問題— (i) 根據第39(2)條委任的委員團召集人一名,他須擔任檢討委員會的主席;及 (ii) 檢討委員團的其他成員最少4名。 (2) 在根據第(1)(b)款作出委任後,財務匯報局須以書面將檢討委員會成員的姓名通知有關上市實體。 (3) 財務匯報局在根據第(1)(b)款作出委任時,須指明檢討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而該委員會須按照該等職權範圍行事。 (4) 如一個檢討委員會被委出以就某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查訊,則財務匯報局不得為查訊該不遵從事宜或查訊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的目的而行使 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1 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 VerDate:16/07/2007 (1) 即使有以下情況,檢討委員會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a) 該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 (b) 任何看來是檢討委員團或該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開該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2) 附表6就檢討委員會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2 財務匯報局通知某些團體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可予行使 VerDate:16/07/2007 (1) 如財務匯報局根據第40(1)條證明財務匯報局覺得有或可能有是否就本條適用的上市實體有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則財務匯報局須按照第 (3)及(4)款給予書面通知。 (2) 本條適用於— (a)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上市實體— (i) 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財務匯報局所知—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其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其控權人亦是某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屬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上市實體; (c) 屬—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的上市實體;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上市實體;或 (d) 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的上市實體。 (3) 上述通知須給予— (a) (就第(2)(a)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 (b) (就第(2)(b)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保險業監督; (c) (就第(2)(c)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證監會; (d) (就第(2)(d)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強積金管理局。 (4) 上述通知須指明可為查訊有關不遵從事宜或查訊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的目的而行使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3 要求交出紀錄及文件以及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第2分部—為查訊的目的而具有的權力 (1) 如查訊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文件、資料或解釋攸關有關不遵從事宜或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則查 訊機構可以書面要求— (a)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法團)該上市法團; (b)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是或在關鍵時間是該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人; (c) 有關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 (d) 是或在關鍵時間是上述法團、計劃或企業的核數師的人;或 (e) 是或在關鍵時間是上述法團、負責人或企業的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人, 在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或給予該要求指明的任何紀錄、文件、資料或解釋。 (2) 除非查訊機構在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之前已作以下諮詢,否則查訊機構不得如此施加要求— (a) 如— (i) 該人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財務匯報局所知,該人—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的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的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已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b) 如該人是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已諮詢保險業監督; (c) 如該人是—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 已諮詢證監會;及 (d) 如該人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已諮詢強積金管理局。 (3)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1)款對他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4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VerDate:16/07/2007 (1) 如查訊機構根據第43(1)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資料或解釋,則查訊機構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該要求以及該項資料或解 釋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a) 查訊機構根據第43(1)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資料或解釋;及 (b) 該項資料或解釋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資料或解釋之前如此聲稱, 則該要求以及該項資料或解釋,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項資料或解釋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 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5 原訟法庭就沒有遵從第43條所指的要求進行研訊 VerDate:16/07/2007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43條對他施加的要求,則查訊機構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就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進行研訊。 (2) 在上述申請提出後,原訟法庭如— (a) 信納該人不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 (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6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VerDate:16/07/2007 如查訊機構根據本分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查訊機構須在符合查訊機構就保安或其他方面而施加的任何合理條件下,准許假如該項紀錄或文件沒有被查訊機構根據本分部 管有的話本會有權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及將該項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7 查訊報告 VerDate:16/07/2007 第3分部—查訊中的個案 (1) 查訊機構根據本部完成查訊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查訊結果擬備書面報告。 (2) 查訊機構如認為合適,可就有關查訊擬備中期報告。但若該機構是第38(2)條所指者,則該機構亦須在財務匯報局要求它就該項查訊擬備中期 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該報告。 (3) 財務匯報局可採納根據第(1)或(2)款擬備的報告。 (4) 如財務匯報局認為一旦發表根據第(1)或(2)款擬備的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或就該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作出其他披露,任何在該報 告內被指名的人便會因該項發表或披露而蒙受不利影響,則查訊機構須在該報告根據第(3)款獲採納前,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財務匯報局在根據第(3)款採納報告後,可安排發表該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 (6) 財務匯報局在決定是否根據第(5)款安排發表報告或報告的任何部分時,須考慮— (a) 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已提起或相當可能會提起的以下程序有不利的影響— (i) 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ii)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或 (iii)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V部進行的任何程序; (b) 該項發表是否可能對任何在該報告內被指名的人有不利的影響;及 (c) 應否為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發表該報告或該報告的該部分。 (7) 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或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V部進行的任何程序 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根據第(3)款獲採納的報告的文本,並看來是經財務匯報局主席證明為該報告的真實文本,則該文件在交出時,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該 報告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8 財務匯報局結束個案、暫停查訊及跟進等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1) 財務匯報局可就根據本部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 (a) 結束個案而不採取進一步行動; (b) 在一段財務匯報局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暫停查訊; (c) 按照第4分部確使該不遵從事宜被消除;或 (d) 按照本條例採取財務匯報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跟進行動。 (2) 除非財務匯報局已考慮根據第47(1)或(2)條就根據本部進行的查訊而擬備的報告,否則該局不得就該項查訊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3) 財務匯報局在決定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上市實體,但如財務匯報局信納此項通知可 能損害有關查訊,或財務匯報局或指明團體所採取的關乎該項查訊的任何其他行動,則屬例外。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49 財務匯報局向上市實體的營辦人發出通知以確使有關不遵從事宜被消除的權力 VerDate:16/07/2007 第4分部—財務匯報局確使有關不遵從事宜被消除的權力 (1) 如財務匯報局在考慮根據第47(1)或(2)條為關乎關於某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而擬備的報告後,覺得有或可能有是否有該 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則財務匯報局可按照第(2)款向該上市實體的營辦人給予書面通知。 (2) 上述通知須— (a) 表明財務匯報局覺得在哪方面產生或可能在哪方面產生上述問題; (b) 指明— (i) 財務匯報局認為合適的修訂上述上市實體的有關財務報告的方式;或 (ii) 財務匯報局認為合適的關於該報告的其他補救行動;及 (c) 指明上述營辦人作出以下事情的限期— (i) 就該實體的有關財務報告給予滿意的解釋; (ii) 安排該報告按照該通知指明的方式予以修訂;或 (iii) 就該報告採取該通知指明的其他補救行動。 (3) 在本條中,“營辦人”(operator)—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董事;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該計劃的管理人。 “營辦人”(operator)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0 財務匯報局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以確使有關不遵從事宜被消除 VerDate:16/07/2007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a) 財務匯報局根據第49(1)條向某上市法團的董事給予通知;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終結時,或在財務匯報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間終結時,財務匯報局覺得該等董事沒有— (i) 就該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給予滿意的解釋; (ii) 安排該報告按照該通知指明的方式予以修訂;或 (iii) 就該報告採取該通知指明的其他補救行動。 (2) 財務匯報局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 (a) 一項宣告,表明就有關上市法團有有關不遵從事宜;及 (b) 一項命令,規定該法團的董事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 (i) 安排該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按照原訟法庭認為屬必需的方式予以修訂;或 (ii) 就該報告採取原訟法庭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補救行動。 (3) 第(2)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財務匯報局在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後,須將— (a) 申請通知書的副本;及 (b) 一份列明申請理由及在有關程序中受爭議的事項的陳述書, 送交證監會,以及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5) 如原訟法庭作出第(2)(b)款所指的命令,則它亦可就以下事宜發出指示— (a) 組成已依據該命令修訂的有關財務報告的帳目的審計; (b) 關乎該有關財務報告的董事報告書或財務摘要報告的修訂; (c) 為使相當有可能依賴或曾依賴該有關財務報告的人得悉該命令而須由該上市法團的董事採取的步驟;或 (d) 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 (6) 如原訟法庭作出第(2)款所指的宣告及命令,則它亦可命令第(7)款列明的任何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 (a) 須由有份參與批准有關財務報告的有關上市法團的董事承擔;及 (b) 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等董事追討。 (7) 第(6)款所提述的費用及開支為— (a) 該項申請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 (b) (在財務匯報局已查訊或已委出檢討委員會以查訊有關不遵從事宜,或查訊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的情況下)該項查訊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 費用及開支;及 (c) 有關上市法團在與修訂有關財務報告或就該報告作出補救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或因修訂有關財務報告或就該報告作出補救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 (8)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 (a) 須考慮每名有份參與批准有關財務報告的董事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該報告不遵從任何有關規定;及 (b) 可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董事豁除在該命令之外,或可命令不同董事繳付不同款額。 (9) 在因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程序完成後,財務匯報局須將— (a) 由原訟法庭作出的宣告、命令、指示或其他裁定的蓋章文本;或 (b) 表明該申請已失敗或撤銷的通知, 送交證監會,以及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0) 就本條而言,在上市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獲該法團的董事批准時在位的該法團的董事(除證明本身曾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阻止該報告如此獲批准 的董事外)均屬有份參與批准該報告。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1 保密 VerDate:01/12/2006 第5部 雜項 (1) 任何指明人士除非是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是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否則— (a)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該指明人士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事宜;及 (b) 不得將任何該事宜傳達予該事宜所關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指明人士可—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在香港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提出該等程序而進行的調查的目的披露資料; (c) 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披露資料,或 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披露資料; (d) 在與其中一方為該指明人士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e) 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財務匯報局可— (a)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為根據第12條將某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當局或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的目的,而向指明當局披露資料; (b)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向以下人士或機構披露資料—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v) 香港警務處處長; (vi) 廉政專員; (vii) 稅務局局長; (viii) 公司註冊處處長; (ix) 並非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獲委任或憑藉該條例出任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x) 金融管理專員; (xi) 證監會; (xii)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xiii) 保險業監督; (xiv) 強積金管理局; (xv) 香港會計師公會; (xvi) 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2或143條委任以調查法團事務的審查員; (xvii) 局長根據第(12)款授權的公職人員;或 (xvii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2)條獲認可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c) (如就某上市法團而言,有或曾有根據第3部就有關不當行為進行的調查,或根據第4部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 況下,向以下人士披露關於該上市法團的資料— (i) 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獲委任或憑藉該條例出任該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ii) 屬—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獲委任為該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任何其他人;或 (B)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以類似身分就該上市法團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d) 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資料— (i) (如該項資料是從某人取得或接獲)該人;及 (ii) (如該項資料並非關乎上述的人)該項資料所關乎的人; (e) 披露採用撮要形式的資料,而該撮要的撰寫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人的詳情的;及 (f) 為第19條所指的審計的目的或在與第19條所指的審計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4) 除非財務匯報局認為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財務匯報局不得根據第(3)(a)、(b)或(c)款披露資料— (a) 作出該項披露會使該項資料的收受者能夠執行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而 (b) 如此披露該項資料不會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某資料已依據第(1)、(2)或(3)款(第(2)(a)或(3)(e)款除外)向某人披露,則— (a) 該人;或 (b) 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項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項資料。 (6) 如屬以下情況,第(5)款不禁止第(5)(a)或(b)款所提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資料— (a) 財務匯報局同意該項披露; (b) 公眾已可得到該項資料; (c) 該項披露是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作 出的,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d) 該項披露是在與其中一方為所提述的人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e)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7) 財務匯報局可— (a) 在依據第(3)款披露資料時;或 (b) 在依據第(6)(a)款授予同意時, 附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8) 第(1)款不影響《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13(3)條或《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44(8)條的施行。 (9) 任何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 (a) 在違反第(5)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b) 在作出該項披露時— (i) 他知道或應該知道該項資料之前已依據第(1)、(2)或(3)款(第(2)(a)或(3)(e)款除外)向他或任何其他人披露;及 (ii) 他無合理理由相信第(5)款憑藉第(6)款而不適用於他, 即屬犯罪。 (11) 任何人在犯第(10)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局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可根據第(3)(b)(xvii)款披露資料的對象。 (13)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 財務匯報局;或 (b) 以下人士— (i) 是或曾是— (A) 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B) 財務匯報局的有關連人士;或 (C) 獲財務匯報局的有關連人士僱用或協助該人士的人;及 (ii) 執行或曾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人。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2 對舉報人的保障 VerDate:16/07/2007 (1) 任何關於有關人士的身分的資料,均不得在以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a) 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b)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或 (c)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V部進行的任何程序。 (2) 在上述程序中,證人無須— (a) 披露並非該等程序中的證人的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地址;或 (b) 說明會致使或可能致使並非該等程序中的證人的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任何事宜。 (3) 如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據的某簿冊、文件或字據,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查閱的某簿冊、文件或字據載有— (a) 指名或描述有關人士的記項;或 (b) 可致使有關人士的身分被揭露的記項, 則法庭、裁判官、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或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安排將一切有關段落掩蓋或塗 去,但以為保障該有關人士以免其身分被揭露而需要的範圍為限。 (4) 在上述程序中— (a) 如法庭、裁判官、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若不披露有關人士的姓名,則在該等程序的各方之間便不能全面秉行 公正;或 (b) (就第(6)款中“有關人士”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有關人士而言)如法庭、裁判官、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信納有關人士作出他— (i) 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具關鍵性的陳述;或 (ii) 不相信是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 則即使有第(1)、(2)或(3)款的規定,法庭、裁判官、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准許進行關乎該有關人士的研訊及要求作出關乎該 有關人士的全面披露。 (5) 即使有第35及47條的規定,本條仍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指— (a) 曾就第3部所指的調查或第4部所指的查訊向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或檢討委員會給予資料的舉報人;或 (b) 曾就上述調查或查訊協助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或檢討委員會的人。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3 避免利益衝突 VerDate:01/12/2006 (1) 本條適用於— (a) 屬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的人;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人。 (2) 如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過程中須考慮任何他有利害關係的事宜,則該人須立即向財務匯報局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3) 為施行第(2)款,如任何事宜符合以下說明,則某人在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 (a) 關乎某上市法團,而該人對該上市法團的證券擁有權益; (b) 關乎某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該人對該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擁有權益;或 (c) 關乎另一人,而— (i) 該人受僱於或曾受僱於該另一人; (ii) 該人是或曾是該另一人的客戶; (iii) 該另一人是或曾是該人的有聯繫者;或 (iv) 該人知道該另一人是或曾是第三人的客戶,而— (A) 該人受僱於或曾受僱於該第三人;或 (B) 該第三人是或曾是該人的有聯繫者。 (4) 財務匯報局須將根據本條所作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紀錄內。 (5) 在某人已披露他在某事宜中的利害關係的性質後,除非財務匯報局另有裁定,否則他不得— (a) 在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就該事宜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 (b) 參與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就該事宜作出的任何決定的過程;或 (c) 備存或獲提供載有該商議或決定的紀錄的任何文件或其有關部分,或備存或獲提供為該商議或決定的目的而發出的任何文件或其有關部分。 (6) 為財務匯報局根據第(5)款作出裁定的目的,如某人在有關的披露所關乎的事宜中有利害關係,則他不得— (a) 在財務匯報局為作出該裁定的目的而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 (b) 參與財務匯報局作出該裁定的過程;或 (c) 備存或獲提供載有該商議或作出該裁定的紀錄的任何文件或其有關部分,或備存或獲提供為該商議或作出該裁定的目的而發出的任何文件或其有關 部分。 (7) 如財務匯報局根據第(5)款裁定某人可在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或檢討委員會或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或參與財 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或檢討委員會或某委員會所作的任何決定,則財務匯報局須就該裁定向以下人士給予書面通知— (a) (如屬關於根據第3部就在審計方面的不當行為進行的調查的商議或決定)有關的核數師; (b) (如屬關於根據第3部就在匯報方面的不當行為進行的調查的商議或決定)有關的匯報會計師;或 (c) (如屬關於根據第4部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的商議或決定)有關的上市實體。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違反本條的規定並不使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決定失效。 (10) 在本條中— “有聯繫者”(associate) 就某人而言— (a) 指該人的配偶、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指以該人為董事的法團; (c) 指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指某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其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指另一人,而該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f) 指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另一人; (g) 指任何法團,而該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法團(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h) 指任何法團,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i) 指任何法團,而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另一人)直接或間接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或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j) 指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或 (k) 在不局限(a)至(j)段適用的情況的原則下,如有關情況涉及法團的證券或其他權益,或因持有該等證券或權益而產生的權利,則指— (i) 與該人訂有關於取得、持有或處置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 與該人訂有某項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而根據該項協議或安排,他們承諾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時行動一致。 “有聯繫者”(associate)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4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VerDate:01/12/2006 (1) 任何人如遵從根據第25、26、27、28、34或43條對他施加的要求,則該人無須僅因遵從該要求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 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其他法律上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任何人無須就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財務匯報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由財務匯報局設立的委員會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 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其他法律上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5 就上市實體的核數師等與財務匯報局之間的通訊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VerDate:16/07/2007 (1) 在不損害第54條的原則下,如任何人是或曾是— (a) 上市實體的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 (b) 下述企業的核數師— (i) 上市實體的相聯企業; (ii) 以前屬上市實體的相聯企業的企業, 無須僅因他向財務匯報局真誠地傳達任何關於他以該核數師或匯報會計師身分察覺的關乎該實體的指明事宜的資料或意見,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 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上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為免生疑問,即使有關的人過往曾將有關資料或意見向任何其他人傳達,第(1)款仍然適用。 (3) 在本條中,“指明事宜”(specified matter) 就任何實體而言— (a) 指不論是發生於該實體上市或曾上市之前、期間或之後的事宜,而有關的人認為該事宜顯示— (i) 就該實體有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就該實體有有關不遵從事宜;及 (b) 在該人是或曾是第(1)(b)(ii)款所提述的企業的核數師的情況下,包括在該企業不再是該上市實體的相聯企業之前、期間或之後發生的 任何事宜,而該人認為該事宜顯示在該實體不再是該相聯企業之前— (i) 就該實體有有關不當行為;或 (ii) 就該實體有有關不遵從事宜。 “指明事宜”(specified matter)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6 法律專業保密權 VerDate:01/12/2006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除本條例外可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產生的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2) 第(1)款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要求披露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戶的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7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 VerDate:16/07/2007 (1) 如— (a) 某人可根據第3或4部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及 (b) 載於該項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 則該人可要求交出以可閱讀形式,將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 (2) 如— (a) 某人可根據第3或4部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及 (b) 載於該項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記錄於資訊系統內, 則該人亦可要求交出以使該項資料或事項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將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8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VerDate:16/07/2007 如任何人管有根據第3或4部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對該項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a) 該留置權並不影響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的要求; (b) 無須因該項交出或就該項交出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59 文件的銷毀等 VerDate:16/07/2007 (1) 凡任何紀錄或文件根據第3或4部被要求交出,任何人意圖向施加該要求的人隱瞞可藉該項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項,而銷毀、揑改、隱藏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該項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0 通知等的送達 VerDate:01/12/2006 (1) 本條適用於— (a) 第24、36(3)、40(2)、42、48(3)、49(1)或53(7)條或附表6第3(2)條所指的通知;或 (b) 第25、26、27、28或43條所指的要求。 (2) 在以下情況上述通知或要求須視為已給予某人或已向某人發出—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或要求是— (i) 由專人交付他本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或要求是—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c) 就《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而言,該通知或要求是— (i) 由專人在根據該條例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該人的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且為該部的目的而獲授權代該公司接受送達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郵寄 往該地址給該人; (ii) 藉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d) 就合夥而言,該通知或要求是— (i) 由專人交付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e) 就不屬公司亦不屬《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的法人團體或就不屬合夥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言,該通知或要求是— (i) 由專人交付該團體或組織的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或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業務地點;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團體或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團體或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1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12/2006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3、4、5或6。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2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20/04/2007 第6部 相應及相關修訂 (已失時效而略去)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2 加入條文 VerDate: 第6部 相應及相關修訂 《公司條例》 《公司條例》(第32章)現予修訂,在緊接第141D條之後加入— “修訂帳目或報告 141E. 自發對帳目、財務摘要報告或 董事報告書作出修訂 (1) 如— (a) 已根據第129G條將公司的任何帳目送交有權獲送交該份帳目的人;及 (b) 該公司的董事覺得該等帳目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則該等董事可安排修訂該等帳目,以及對有關財務摘要報告或董事報告書作出必需的相應修訂。 (2) 上述對帳目的修訂須只局限於— (a) 該等帳目內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各方面;及 (b) 其他必需的相應修訂。 (3) 如— (a) 公司的董事決定根據第(1)款安排對公司的任何帳目作出修訂;及 (b) 已根據第109條將該等帳目的文本遞送予處長, 則該公司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處長交付符合指明格式的警告性陳述以作登記,該項陳述須述明該等帳目將會被如此修訂。 (4) 如公司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該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罰款,如屬持續失責,則可處按日計算的失責罰款。”。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20/04/2007 (已失時效而略去)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3 加入條文 VerDate: 現加入— “336A. 自發對帳目作出修訂 (1) 如— (a) 已根據第336條將海外公司的任何帳目的經核證副本交付處長登記;及 (b) 該公司的董事覺得該等帳目不符合有關規定, 則該等董事可安排修訂該等帳目,以及對有關董事報告書作出必需的相應修訂。 (2) 上述對帳目的修訂須只局限於— (a) 該等帳目內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各方面;及 (b) 其他必需的相應修訂。 (3) 如海外公司的董事決定根據第(1)款安排對公司的任何帳目作出修訂,則該公司須在作出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處長交付符合指明格 式的警告性陳述以作登記,該項陳述須述明該等帳目將會被如此修訂。 (4) 在本條中,“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s) 就海外公司的帳目而言— (a) 指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其成立所在地當其時適用於該公司的法律;或 (b) 如屬第336(4)條適用於該公司的情況,指本條例。”。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s)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14/12/2007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4 取代條文 VerDate: 由本條例第63條加入的第336A條現予廢除,代以— “336A. 自發對帳目作出修訂 (1) 如— (a) 已根據第336條將根據本部註冊的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帳目的經核證副本交付處長登記;及 (b) 該公司的董事覺得該等帳目不符合有關規定, 則該等董事可安排修訂該等帳目。 (2) 上述對帳目的修訂須只局限於— (a) 該等帳目內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各方面;及 (b) 其他必需的相應修訂。 (3) 如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決定根據第(1)款安排對公司的任何帳目作出修訂,則該公司須在作 出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處長交付符合 指明格式的警告性陳述以作登記,該項陳述須述明該等帳目將會被如此修訂。 (4) 在本條中,“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s) 就非香港公司的帳目而言— (a) 如屬第336(1)條適用於該公司的情況,指該公司成立為法團所在的地方的法律; (b) 如屬第336(2)條適用於該公司的情況,指— (i) 該公司註冊為公司所在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 (ii) 該等司法管轄區內的任何證券交易所或類似的監管機構的規章。”。 “有關規定”(relevant requirements)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12/2006 (已失時效而略去) 財務匯報局條例 - SECT 65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 第359A條現予修訂,加入— “(3)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就本條例就以下事宜的適用範圍作出規定— (a) 已根據第141E條修訂的帳目、財務摘要報告或董事報告書;及 (b) 已根據第336A條修訂的帳目或董事報告書。 (4) 根據第(3)(a)款訂立的規例可— (a) 按照有關帳目、財務摘要報告或董事報告書的修訂是否— (i) 藉以另一份顯示該等修訂的文件補充該等帳目、報告或報告書的方式作出;或 (ii) 藉用另一份帳目、報告或報告書取代該帳目、報告或報告書的方式作出, 而訂定不同條文; (b) 為公司的核數師關於經修訂的帳目、財務摘要報告或董事報告書的職能作出規定; (c) 在— (i) 有關帳目或董事報告書,或該帳目或報告書的文本在經修訂前已根據129G條送交成員或其他人、根據第122、124或129D條在公司的 大會上提交公司省覽或根據109條遞送予處長;或 (ii) 有關財務摘要報告的文本在經修訂前已為遵從第141CA條而向某人送交, 的情況下,規定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就經修訂的帳目、報告或報告書採取該等規例指明的步驟; (d) 在該等規例指明的增補、例外情況及變通的規限下,使本條例適用於經修訂的帳目、財務摘要報告或董事報告書;及 (e) 訂定附帶、相應及過渡性條文。 (5) 根據第(3)(b)款訂立的規例可— (a) 按照有關帳目或有關董事報告書的修訂是否— (i) 藉以另一份顯示該等修訂的文件補充該等帳目或報告書的方式作出;或 (ii) 藉用另一份帳目或報告書取代該等帳目或報告書的方式作出, 而訂定不同條文; (b) 規定第336A條適用的公司就經修訂的帳目或董事報告書採取該等規例指明的步驟; (c) 在該等規例指明的增補、例外情況及變通的規限下,使本條例適用於經修訂的帳目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