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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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議會條例 - SCHEDULE 3

議會的會議及程序
[第14及69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主席”(chairman) 指本條例第9(1)(a)條提述的議會主席;
“成員”(member) 指本條例第9(1)條提述的議會成員。

2. 會議的舉行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議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如有由不少於半數的議會成員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舉行會議,則議會須舉行會議。

3. 會議通知

除主席另有決定外,會議通知須在會議舉行的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一位成員。

4. 法定人數

(1) 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其半數成員。
(2) 如根據第6條有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5. 議會的程序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議會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2) 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議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3) 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他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6. 成員的利害關係的披露

如任何成員在議會會議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害關係,則—
7. 議會備存紀錄冊

(1) 議會須為備存成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紀錄的目的,設置和保存一份紀錄冊。
(2) 議會可決定紀錄冊的形式,包括在其內作出記項的方式。
(3) 在成員作出披露後,議會須安排將該成員的姓名及該項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紀錄冊內;如有進一步披露的作出,則議會須在該項進一步披露作出後安排將該項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錄在紀錄冊內。
(4) 為使公眾人士能確定成員作出的披露的詳情,議會須將紀錄冊供公眾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5) 在本條中,“披露”(disclosure) 指根據第6條規定作出的金錢利害關係的披露。

8. 程序的有效性

議會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9. 議會會議須公開進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議會會議須向公眾人士開放。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某次議會會議或某次議會會議的某部分—
10. 議會可決定程序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條文下,議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11. 不經會議作出的決議

(1) 除第2(2)條及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可由議會在會議中以決議處理的事務,均可在無須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以書面決議有效地處理,但先決條件是—(2) 如某決議是以超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均採用相近的格式,且該等文件合共載有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的簽署及獲過半數合資格成員的同意,則第(1)(a)款的規定須視為已獲符合。
(3) 任何載有某合資格成員的簽署的無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以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均須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
(4) 某決議如以超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則須視為在於指明期間內最後一名簽署及同意該決議的成員簽署該決議的日期作出。
(5) 任何成員均可在指明期間內向主席給予書面通知,要求在議會會議上處理有關決議所關乎的事務。
(6) 凡有根據第(5)款給予的通知,則以下條文適用—(7) 為施行本條—
“同意”(endorse) 就某決議而言,包括同意在無須召開議會會議的情況下以決議處理有關事務;
“合資格成員”(eligible member) 指任何在作出有關決議的日期有權就有關事務出席議會會議並在議會會議上就有關事務投票的成員;
“指明期間”(specified period) 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務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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