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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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議會條例 - SECT 66
委任獲授權人
(1) 如政府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屬聘用人, 則政府須委任或 由他人代為委任某人執行獲授權人的 職能。
(2)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如並無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4條委任的 認可人士, 則建造工程的
有關聘用人須委任某人執行獲授權人的 職 能。
(3) 為使議會能執行其在 第5部下的 職能, 第(2)款適用的 聘用人須在 建造工程展開前, 以議會指明的
格式向議會提供根據該款委任的 人的 姓名或 名 稱, 及該建造工程的 承建商的 姓名或 名稱。
(4)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2)或 (3)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1級罰款。
(5) 第(3)款只在 以下情況下適用—
(a) 有關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 ; 或
(b) 經合理估計, 有關建造工程的 總價值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 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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