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書等作為證據 (1) 任何本條適用的 證明書如看來是由為第63條的 施行而獲授權的 議會人員簽署的 , 即可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上述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 證據, 並須視為是以其看來的 簽署方式簽署的 。 (3) 本條適用於述明以下事項的 證明書— (a) 本條例規定或 根據本條例要求的 通知在 某一日期是否已給予或 發出; 或 (b) 根據本條例欠付的 徵款、 附加費、 罰款或 另加罰款的 款額仍未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