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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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SCHEDULE 3
《公約》文書
[第2、4、19及48(1)條]
本附表將《公約》文書中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部分(在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列出。
第1部
釋義及適用範圍
I. “雜交動物”(Hybrid animal)
1. 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屬附錄I或附錄II所列物種的標本,則即使該雜交動物沒有被明確列入《附錄》,仍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猶如該雜交動物完全屬該物種一樣。
2. 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至少有一個屬附錄I所列物種,則該雜交動物須視為附錄I所列物種的標本(並在適用的情況下有資格獲得《公約》第七條的豁免)。
3. 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至少有一個屬附錄II所列物種,且其直系近祖均不屬附錄I物種的標本,則該雜交動物須視為附錄II所列物種的標本。
4. “直系近祖”一詞通常解釋為一個世系的前四代。
II. “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Appropriate and acceptable
destination)
在就附錄II所列物種而作出的關乎活體動物的出口或國際貿易的註明中如出現“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一詞,該詞的定義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擬接收有關活體標本的一方(“接收方”)所在的目的地:進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該接收方有用以收容和照顧該活體標本的適當設備。
III. “人工培植”(Artificially propagated)
關於“人工培植”的定義
1. 現使用下列詞語的定義—(a) “在受控制條件下”指在為繁殖植物的目的而受以人為干預密集操控的非天然環境下。受控制條件的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耕作、施肥、除草、防治蟲害、灌溉或苗圃作業(例如盆栽、定植或天氣防護);及
(b) c指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並作繁殖用途、且已獲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為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群—(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
(ii) 維持於足夠作培植用途的數量,以致可盡量減低或消除從野外增補的需要,而從野外增補亦只限於例外情況,並且增補數量只限於維持有關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生命力和繁殖力所需者。
2. “人工培植”一詞須解釋為提述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標本—(a) 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及
(b) 從已獲豁免或衍生自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種子、枝條、分株、愈合組織或其他植物組織、孢子或其他培植體栽種而成。
3. 從枝條或分株栽種而成的植物,只有在用於貿易的標本不含任何從野外採集的材料的情況下,方視為屬人工培植者。
4. 從於野外採集的種子或孢子栽種而成的標本,只有在所涉的分類單元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列作例外而當作屬人工培植者—(a) (i) 正如很多喬木物種一樣,由於標本需經過一段長時間才達繁殖年齡,以致栽培的親本原種的建立在實踐上有重大困難;(ii) 有關種子或孢子是從分布國的野外採集並在分布國之內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的,而該分布國亦必須是有關種子或孢子的來源地;
(iii)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採集有關種子或孢子是合法的,並且符合保護及保育有關物種的當地有關法律;及
(iv)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A) 有關種子或孢子的採集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
(B) 容許進行這些標本的貿易對野生種群的保育有正面作用;
(b) 為符合上文(a)(iv)(A)及(B)節,最低限度須符合以下條件—(i) 為此而採集種子或孢子是以有節制的方式進行,以容許野生種群的再生;
(ii) 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建立種植區,以在未來提供栽培的親本原種,並成為種子或孢子的另外來源,以致減低或消除從野外採集種子的需要;及
(iii) 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在野外重新種植,以提高現存種群的復原率或重建已根絕的種群;及
(c) (如屬在該等條件下為商業目的而繁殖附錄I物種的作業)該等作業已在秘書處登記。
關於嫁接的植物
5. 只有在砧木及接穗均取自人工培植的標本的情況下,嫁接的植物方視為屬人工培植者;而包含屬不同附錄的分類單元的嫁接標本,則須視為屬限制性較大的附錄所列分類單元的標本。
關於雜交種
6. 如雜交種親本的一方或雙方屬《附錄》所列的分類單元,則即使該雜交種沒有被明確列入《附錄》,亦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但如在附錄II或附錄III中明確註明將該雜交種豁除,則屬例外。
7. 關於人工培植雜交種—(a) 如攸關附錄I的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附錄所列的任何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則該植物物種或分類單元須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加以註明;
(b) 如列入附錄I的一個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附加註明,則衍生自該物種或分類單元的所有人工培植雜交種的標本的貿易,須領有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但
(c) 衍生自一種或多於一種未加註明的附錄I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須視為已列入附錄II,因此可享有適用於附錄II所列物種的人工培植標本的所有豁免。
關於附錄I蘭花的瓶裝籽苗
8. 附錄I所列的蘭花物種,其源於體外培養、置於固體或液體培養基中、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瓶裝籽苗,如屬人工培植者,則就本條例而言不視為列明物種的標本。
IV. “圈養繁殖”(Bred in captivity)
關於術語
1. 就圈養繁殖的動物物種的標本而言—(a) “一代裔(F1)”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中至少有一個是在野外胎孕或從野外取得的;
(b) “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也是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
(c) 某一作業的“繁殖基群”指在該作業中用作繁殖的動物群;
(d) “受控制環境”指為生產某一特定物種的動物而受到操控的環境,它設有一個為阻止該物種的動物、卵或配子進入或離開該受控制環境而設計的邊界,其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人工房舍、廢物清理、衞生護理、防止被捕食設施及人工供飼。
關於“圈養繁殖”一詞
2. 以下定義適用於《附錄》所列物種的圈養繁殖標本,不論其繁殖是否出於商業目的。
3. “圈養繁殖”一詞須解釋為僅指在受控制環境下出生或以其他方式生產的標本,並僅於以下情況適用—(a) 如屬有性繁殖,親本在受控制環境下交配或配子在受控制環境下以其他方式被轉移;如屬無性繁殖,在後裔開始生長發育時其親本處於受控制環境下;及
(b) 出口地政府的主管當局信納有關繁殖基群符合下列條件—(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
(ii) 在維持該繁殖基群時並無從野外引入標本,但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偶然增補一些動物、卵或配子的情況除外,惟增補的方式必須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並且用意如下—(A) 防止或減少近親繁殖,並根據補充新的遺傳材料所需而釐定該等增補的規模;或
(B) 處置被沒收的動物;或
(C) 在例外情況下用作繁殖基群;及
(iii) 已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出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或其管理方式經顯示能在受控制環境下可靠地生產出二代裔。
關於圈養繁殖的屬附錄I物種的
標本的標記
4. 圈養繁殖標本須按照締約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標記的決議規定加以標記,並且須在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上註明該標記的類型和編號。
V. “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Readily recognizable part
or derivative)
1. “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一詞須解釋為包括從附隨文件、包裝、標記、標籤或從任何其他情況能看出屬《附錄》所列動植物物種的部分或衍生物的任何標本,但如有關部分或衍生物獲明確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則屬例外。
2. 珊瑚沙和珊瑚碎片就本條例而言不視為列明物種的標本。
3. 在本附表中—(a) “珊瑚沙”指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的珊瑚材料,該材料完全或部分由壓碎的直徑不大於2毫米的死體珊瑚碎片組成,並可能在其他東西以外夾雜有孔蟲類、軟體動物、甲殼類貝殼及珊瑚藻的遺留部分;
(b) “珊瑚碎片”指斷碎的手指狀的死體珊瑚和其他珊瑚材料的鬆散碎片,直徑為2至30毫米,且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
(c) “珊瑚礁塊”指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但可鑑別出目的級別的堅固凝聚珊瑚材料,由死體珊瑚碎片形成,直徑大於3厘米,其中可能夾雜黏結的沙礫、珊瑚藻及其他沉積石,包括活石及亞層,但不包括死體珊瑚;
(d) “活石”指附沒有被列入《附錄》的無脊椎物種及珊瑚藻的活體標本,並且以柳條箱在濕潤但並非浸水的方式下運輸的珊瑚礁塊;
(e) “亞層”指附沒有被列入《附錄》的物種的無脊椎物種的珊瑚礁塊,並且像活體珊瑚一般浸在水中運輸;
(f) “死體珊瑚”指可鑑別出物種或屬的級別的珊瑚塊,該等珊瑚塊在採集時可能尚活但出口時已死亡,其中的珊瑚石結構(單一珊瑚蟲的骨架)仍然保持完整;
(g) “活體珊瑚”指活的浸在水中運輸的並可鑑別出物種或屬的級別的珊瑚塊。
第2部
准許證及證明書
關於根據《公約》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的標準化
1. 為履行《公約》第六條以及相關決議的規定,出口及進口准許證、再出口證明書、《公約》前證明書、產地來源證明書、圈養繁殖及人工培植證明書(為此目的而使用的植物檢疫證明書除外)須包括附件指明的所有資料。
2. 每款格式的准許證及證明書均須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公約》的工作語文(英文、西班牙文、法文)列印而成。如所在國的國家語文不是《公約》的工作語文,則須同時採用其國家語文。
關於出口准許證及再出口證明書
3. 再出口證明書須指明—(a) 來源地、來源地出口准許證的編號及發出日期;及
(b) 最近一次再出口的再出口地、該地發出的再出口證明書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或在遺漏任何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須指明—
4. 除本部第12段另有規定外,《公約》第三條第3款、第四條第4款、第五條第3款及第六條第2款的條文須理解為: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自批出之日起計的6個月,而該准許證或證明書除非仍在有效期內,否則不得被接受為批准出口、再出口或進口的文件。
關於《公約》前證明書
5. 《公約》前證明書須指明—(a) 該證明書所涵蓋的標本是《公約》前的;及
(b) 獲得該標本的日期。
6. 就斷定某標本是否在《公約》條文適用於該標本之前獲得(“《公約》前”)一事而言—(a) 有關物種首次列入《公約》的附錄的日期,即為《公約》條文適用於該標本的日期;及
(b) 下列日期須視為獲得標本的日期—(i) 得知標本被移離野外的日期;或
(ii) 得知標本在受控制環境下圈養繁殖而出生或人工培植出來的日期;或
(iii) 如不知悉或不能證實上述日期,則任何繼後並可予證明的標本首次由任何人管有的日期。
7. 所有《公約》前證明書須包括按照上文第6(b)段的規定註明的獲得有關標本的確實日期,或顯示有關標本是在某個日期前獲得的證明。
關於產地來源證明書
8. 《公約》第五條第3款的條文須理解為︰產地來源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自批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而該證明書除非仍在有效期內,否則不得被接受為批准出口或進口的文件。
關於植物檢疫證明書
9. 如為出口附錄II物種的人工培植標本的目的而按《公約》第七條第5款將植物檢疫證明書用作人工培植證明書,則該證明書須包括有關物種的學名以及該證明書所涵蓋的標本的類型和數量,並蓋上印或章或附有其他特定標識,說明該標本是人工培植的。
10. 植物檢疫證明書須只被用於從人工培植有關標本的地方出口該標本之目的。
關於珊瑚標本的准許證及證明書
11. 就不能輕易地斷定屬名的珊瑚礁塊的標本的貿易而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上,標本的學名須標為“Scleractinia”〈石珊瑚目〉。
關於附錄II及附錄III所列木材物種(附有“Designates logs,
sawn wood and veneer sheets”的註明)
的准許證及證明書
12.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的有效期可以延長至超逾通常的自發出日期起計的6個月的最長有效期—(a) 有關付運批次已於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所示的屆滿日期前抵達某進口地,並且在海關的扣存之下(即不視為已經進口);
(b) 延長的期間不超過自該准許證或證明書註明的屆滿日期起計的6個月,並且在此之前不曾獲批延長;
(c) 延長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效期的該進口地的適當執法人員,已在該准許證或證明書上關乎特別條件的一欄或相等之處,註明抵達該進口地的日期及新的屆滿日期,並蓋上正式的印或章和簽署以證明該項改動;
(d) 該付運批次將從該進口地運往另一地方進口供使用,並且是在新的屆滿日期之前進口;及
(e) 有一份按上文(c)節修訂的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副本送交出口地或再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以便該主管當局修訂其年度報告,並送交秘書處。
關於發出具追溯效力的准許證及證明書
13. 不得接受具追溯效力的准許證或證明書,但如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是按照《公約》或《公約》文書下關於發出具有追溯效力的文件的規定發出的,則屬例外。
關於接受和核銷文件及保安措施
14. 凡任何准許證或證明書曾被改動(以擦掉、刮掉等方式改動)、修改或劃消,該項改動、修改或劃消須經由發出該文件的有關主管當局蓋印並簽署認證。
15. 凡任何准許證或證明書加貼保安印花,該保安印花須經由發出該文件的有關主管當局蓋上印或章並簽署而予以註銷。
16. 任何准許證及證明書須示明有關物種(適當情況下包括亞種)的學名,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a) 締約國大會同意使用較高級分類單元名稱屬可接受;
(b) 發出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關主管當局能證明這樣做是有充分理據的,並已將該理據通報秘書處;
(c) 若干生產製成品含有不能鑑別出物種的級別的《公約》前標本;或
(d) 正在把於2000年8月1日之前進口的Tupinambis〈雙領蜥類物種〉的加工皮塊或其片段再出口,在此情況下,註明“Tupinambis spp.”已足夠。
關於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所涵蓋的
樣本收集品所需的文件
17. 就以下段落所描述的程序而言,“樣本收集品”一詞指合法獲得的符合有關說明的附錄II或附錄III所列物種的死體標本、部分及衍生物,以及符合該等說明的視為附錄II標本的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的附錄I物種的死體標本、部分及衍生物;“有關說明”指不得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轉讓,以及會為作展示用途而越境而在其後被送返原先獲批准進行如此運送的過程的所在地。
18. 該等樣本收集品均須視為“過境”,並有權在下述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受《公約》第七條第1款所訂明的特別條文管限—(a) 暫准進口證須涵蓋有關樣本收集品,並連同一份文件,該文件上須示明它是一份用於“export”或“re-export”(視何者適用而定)及/或“other”的准許證或證明書,此外須清楚指明該文件是為“sample collection”而發出的;
(b) 在該文件的適當位置指明︰“This document covers a sample collection and is invalid unless accompanied by a valid ATA carnet. The specimen(s) covered by this certificate may not be sold or otherwise transferred whils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lace that issued this document.”連同該文件的暫准進口證的編號亦須記錄;
(c) 進口者及出口者或再出口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包括國家國名)必須相同;在該文件的適當位置須示明各目的地名稱;
(d) 該文件的屆滿日期不得遲於連同該文件的暫准進口證的屆滿日期,而有效期不得超過自其批出之日起計的6個月。
19. 該等准許證或證明書不得轉讓,而如該准許證或證明書在某一地方遺失、被偷去或意外地被銷毀,則只有原本發出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關主管當局才可補發複本。複本的編號應盡可能與文件正本的相同,有效日期也應與文件正本的相同。複本應載有以下陳述︰“This document is a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或述明該文件取代編號為XX的文件正本。
20. 如收集品中的標本被偷去、銷毀或遺失,該收集品的擁有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發出有關文件的有關主管當局及事發所在地的有關主管當局。
關於非《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
21. 不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須載有下述資料—(a) 發證主管當局的名稱、印和簽署;
(b) 對有關物種作出的就《公約》而言屬足夠的識別;
(c) 有關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包括來源地出口准許證的編號,或者省略該等證明的理據;
(d) 如屬附錄I或II所列物種的標本的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主管的科學機構已提供意見,指該項出口不會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如有質疑,須要求提供該意見的副本),而有關標本並非在違反出口地的法律的情況下獲得;
(e) 如屬再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來源地的主管當局已發出實質上符合《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的出口文件;
(f) 如屬活體標本的出口或再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活體標本的運送方式會將受傷、損害健康或受虐待的風險減至最低。
22. 只有在不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的主管當局及科學機構的詳細資料已收錄在秘書處的最新名錄之中的情況下,或者在經與秘書處磋商的情況下,由該國家發出的文件方可被接受。
第2部附件
准許證及證明書
根據《公約》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須包括的資料
(a) 《公約》的全稱和標誌
(b) 發出准許證的有關主管當局的完整名稱及地址
(c) 獨一的管制編號
(d) 出口者和進口者的完整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按照公認的標準名目,註明有關標本所屬的物種的學名或(如亞種的學名攸關斷定有關的分類單元列入哪一附錄的問題)亞種的學名
(f) 用《公約》的3種工作語文之一作出的對有關標本的描述(作出描述時使用秘書處發布的標本名目)
(g) 就出口准許證而言,如標本上有標記或締約國大會訂明須作出標記(就源自捕養的標本、受締約國大會批准的限額制約的標本、源自為商業目的而圈養繁殖附錄I所列動物的作業的標本等而言),則註明標記編號
(h) 列出有關物種、亞種或種群的附錄
(i) 標本的來源
(j) 標本的數量及(如屬適當)所使用的度量單位
(k) 發出日期和屆滿日期
(l) 簽署人的姓名及其簽名
(m) 有關主管當局的壓紋印或油墨印
(n) 就產地來源證明書而言,說明標本源自發出證明書的地方的陳述。
第3部
關於對博物館及植物標本室標本的屬非商業
性質的借出、捐贈或交換的豁免的規定
為施行《公約》第七條第6款中對屬科研性質的交換的豁免,植物標本室標本、浸製的、乾製的、嵌製的或冷凍的博物館標本或複製的植物標本室標本或活體植物材料或用以運載該等標本的容器須附有由有關主管當局發出或認可的標籤的規定,在有關標籤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須屬已獲符合—(a) 附有“CITES”此一縮略語;
(b) 將容器內載物標識為供科研用途的植物標本室標本、浸製的、乾製的、嵌製的或冷凍的博物館標本、複製的植物標本室標本或活體植物材料;及
(c) 列明發出機構的名稱及地址,及在有關已登記科學機構的負責人員簽署上方列明出口及進口機構的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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