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 除非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 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b)條就該標本發出的 許可證而作出的 , 否則任 何人不得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 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 許可證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 標本的 人, 須在 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 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 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