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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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SECT 5
對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2部
對附錄I物種的 規管
(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 除非—
(a) 符合第17或 22條的 規定; 或
(b) 附錄I物種的 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 許可證; 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 《 公約》 證明文件,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口附錄I物種的 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b)(i)及(ii)款提述的 文件進口附錄I物種的 標本的 人, 須在 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 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 許可證; 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 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 《 公約》 證明文件, 以供保留及取消。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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