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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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SECT 45

對舉報人的保障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關乎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舉報人的 身分的 資料, 不得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及

   (b)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的 證人無須亦不得獲准—

        (i)    披露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署長、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 警方提供資料的 任何舉報人的 姓名或 地址, 或
               披露曾就該等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署長、 任何獲 授權人員或 警方的 任何人的 姓名或 地址; 或

        (ii)   在 對任何問題的 答案會致使或 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的 姓名或 地址被揭露的 情況下, 回答該問題,
               但如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本身亦是該法律程序中的 證人, 則屬例外。

(2) 如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作為證據或 可予查閱的 任何簿冊、 文件或 字據中,
載有包含第(1)(b)(i)款所提述的 舉報人或 協助人的 姓名或 描述或 可能致使其身分被揭露的 記項, 則法庭或
裁判官須安排將所有該等段落遮掩或 塗去, 但以保障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免其身分被揭露而需遮掩 或
塗去者為限。

(3) 如—

   (a)  在 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法庭或 裁判官經全面研訊有關個案後, 信納舉報人作出舉報人明知或
        相信屬虛假或 不相信屬真實的 具關 鍵性的 陳述; 或

   (b)  在 其他法律程序中, 法庭或 裁判官認為若不披露舉報人或 曾協助署長、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 警方的 人的 姓名,
        會令該法律程序的 有關各方不能得到完 全公正的 對待, 則法庭或 裁判官可要求出示原本的 資料,
        以及可准許查詢及可要求就有關的 舉報人或 協助人作出全面的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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