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被沒收物品的處置等 (1) 署長可按他認為合適的 方式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根據第34(1)條檢取並根據本部沒收歸政府所有的 物品。 (2) 根據第(1)款出售任何物品的 售賣得益, 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3) 任何人如認為將任何根據第42(4)條作出的 命令被沒收歸政府所有的 物品出售或 處置令他受屈, 則可在 該物品被出售或 處置後的 6個月內向法 庭或 裁判官作出投訴。 (4) 如有投訴根據第(3)款作出, 法庭或 裁判官可在 信納投訴人具有有關物品的 所有權的 情況下, 命令向投訴人支付一筆法庭或 裁判官認為公平的 款 項作為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