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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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SECT 40
發還或沒收就根據第2或3部檢控的罪行而檢取的物品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2或 3部所訂罪行, 法庭或 裁判官可命令將任何在 與該罪行有關連的
情況下自某人處檢取而不屬列明物種的 標本的 根據第 34(1)條檢取的 物品或 其售賣得益—
(a) 發還該某人或 該物品的 擁有人; 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2)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2或 3部所訂罪行, 任何根據第34(1)條在 與該罪行有關連的 情況下檢取的 列明物種的 標本或
其售賣得益(如該標本已根 據第35條出售)須被沒收歸政府所有, 而無需命令。
(3) 如根據第2或 3部就自某人處檢取的 根據第34(1)條檢取的 物品檢控某罪行, 而在 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 則法庭或 裁 判官可命令將該物品或 其售賣得益—
(a) 發還該人或 該物品的 擁有人; 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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