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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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SECT 19
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進口
(1) 任何人可進口附錄III物種的 標本, 前提是在 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 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下述文件—
(i) (如該標本自附錄III中該物種後括號內指明的 地方進口)關乎該標本的 《 公約》 證明文件或 代用證明書;
(ii) (如該標本自沒有在 附錄III中如此指明的 地方進口, 而該標本是源自該地方的 )關乎該標本的
產地來源證明書; 或
(iii)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下述說明的 證明書— (A) (在 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 情況下)由該地方的
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 並在 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 依據時仍然有效; 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
該地方加工或 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 以將它與該《 公約》 證明文件、 代用證明書、 產地來源證明書或 (a)(iii)段提述的
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 定)上的 詳情對照, 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 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 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b)段提述的 文件, 以供保留及取消。
(2) 在 本條中,
“產地來源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就源自香港以外某地方的 標本而言, 指符合下述說明的 證明 書—
(a) 由該地方的 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 並在 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 依據時仍然有效; 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 條文。
“產地來源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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