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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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業權條例 - SECT 67
破產時產生的傳轉
尚未實施
(1) 凡破產案受託人向處長呈遞法庭命令的 經蓋章副本, 而該命令是—
(a) 判定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擁有人破產, 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破產; 或
(b) 指示須將已去世的 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擁有人, 或 已去世的 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的 遺產,
按照破產法律管理, 則該受託人即有權取代已破產或 已去世的 擁有人或 承租人而註冊為該土地或 押記的
擁有人或 該租契的 承租人, 但在 該破產案受託人的 中文姓名後須加上“作為破產人 .................... 的 財產的
受託人”字樣, 而在 其英文姓名後須加上“as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of .................... a bankrupt”字樣。
(2) 破產案受託人若以該身分註冊為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擁有人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
(a) 則—
(i) 他須受《 破產條例》 (第6章)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定的 任何限制(包括任何權利)規限; 及
(ii) 如已破產或 已去世的 該土地或 押記的 擁有人或 已破產或 已去世的 該租契的 承租人在 緊接破產或
死亡之前, 在 任何權益的 規限下持有該土地、 押記 或 租契, 該破產案受託人須受該等權益所規限;
(b) (在 不損害(a)段的 規定的 原則下)就該土地、 押記或 租契的 任何交易而言, 他擁有—
(i) 不受限制的 售賣該土地、 押記或 租契的 權力;
(ii) 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以有值代價取得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擁有人, 或
以有值代價取得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 所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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