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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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業權條例 - SECT 64
唯一擁有人或分權共有人死亡時產生的傳轉
尚未實施
(1) 凡有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唯一擁有人或 分權共有人死亡, 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唯一承租人或 2名或
多於2名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之中有一人死亡, 則他的 遺產代理人在 向處長呈遞有關的
授予承辦證明時, 即有權取代死者註冊為該土地或 押記的 擁有人, 或 為該租契的 承租人, 但在 該遺產代理人 的
中文姓名後須加上“作為死者 ................... 的 遺囑執行人”或
“作為死者 .................... 的 遺產管理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字樣, 而在 其英文姓名後須加上“as executor of the will of .......................... deceased”或
“as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 deceased”(視屬何情況而定)字樣。
(2) 凡有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唯一擁有人或 分權共有人死亡, 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唯一承租人或 2名或
多於2名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之中有一人死亡, 則處長在 已去世擁有人或 承租人的
遺產代理人向他呈遞有關的 授予承辦證明時, 即可無須要求該遺產代理人按照第(1)款註冊, 而將下列事項註 冊—
(a) 該遺產代理人作出的 土地、 押記或 租契轉移; 或
(b) 該遺產代理人作出的 押記解除。
(3) 如任何註冊土地根據與《 新界土地(豁免)條例》 (第452章)第12條一併理解的 《 新界條例》 (第97章)第17條,
歸屬任何作為繼承人 的 人, 則該人在 向處長呈遞令處長信納該土地已如此歸屬該人的 證據時,
即有權取代有關死者註冊為該土地的 擁有人。
(4) 在 本條中,
“授予承辦證明”(grant) 指註冊土地或 註冊押記的 已去世擁有人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已去世承租人的
—
(a) 遺囑認證書的 授予;
(b) 遺產管理書的 授予; 或
(c) 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15條進行的 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的 證據, 並包括授予承辦證明的
再確認。
“授予承辦證明”(g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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