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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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業權條例 - SECT 62
傳轉
尚未實施 第9部
傳轉及信託
(1) 在 不損害第63、 64、 65、 66、 67及68條的 實施的 原則下, 凡有人根據一項由具有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的 命令, 或
根據一項成文法則 或 藉法律的 實施, 而變為對某註冊土地、 註冊押記或
註冊長期租契享有權利(包括以受託人身分享有權利), 則處長在 該人向他呈遞處長所規定的 證據時, 須將如此享有權
利的 該人註冊為—
(a) 該土地或 押記的 擁有人, 或 屬受託人身分的 該土地或 押記的 擁有人; 或
(b) 該租契的 承租人, 或 屬受託人身分的 該租契的 承租人, 視情況所需而定。
(2) 任何人如根據第(1)款註冊為註冊土地的 擁有人, 或 註冊為屬受託人身分的 註冊土地的 擁有人,
該項註冊須視為只確定該人擁有的 法律產業權或 衡平法權益及權利與假若該土地在
轉移予該人後該人根據第25條註冊為該土地的 擁有人便會歸屬他的 法律產業權或 衡平法權益及權利相同。
(3) 任何人如根據第(1)款註冊為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 或 註冊為屬受託人身分的 註冊長期租契的 承租人,
該項註冊須視為只確定該人擁有的 權益 及權利與假若該人根據第26條註冊為該租契的 承租人便會歸屬他的
權益及權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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