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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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業權條例 - SECT 53

公契

尚未實施

(1) 公契的 註冊須藉以下方式達成—

   (a)  將公契註冊為產權負擔; 及

   (b)  在 業權註冊紀錄上將公契的 詳情記入。

(2) 對註冊公契的 任何更改或 增補的 註冊須藉以下方式達成—

   (a)  對在 業權註冊紀錄上提述該契據的 記項作出增補或 更改; 或

   (b)  刪除該記項並以關乎該契據的 新的 記項取代。

(3) 如有人提出證明而令處長信納一份註冊公契(包括對該公契的 任何已註冊的 更改或 增補)已告終絕或 以其他方式終止,
則處長須將在 業權註冊紀錄 上提述該公契的 記項刪除。

(4) 凡根據本條註冊的 公契訂定影響有關註冊土地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任何地役權、 權利或 契諾, 則該公契一經註冊,
該等地役權、 權利或 契諾的 註冊即 告達成。

(5) 在 本條中—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包括界定業主之間的 權利、 權益及義務的 文件;

 “業主”(owner) 具有《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4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6)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除在 本條例規定的 範圍內, 本條並不影響《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第219章)第39、
40及41條的 實施。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業主”(ow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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