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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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業權條例 - SECT 53
公契
尚未實施
(1) 公契的 註冊須藉以下方式達成—
(a) 將公契註冊為產權負擔; 及
(b) 在 業權註冊紀錄上將公契的 詳情記入。
(2) 對註冊公契的 任何更改或 增補的 註冊須藉以下方式達成—
(a) 對在 業權註冊紀錄上提述該契據的 記項作出增補或 更改; 或
(b) 刪除該記項並以關乎該契據的 新的 記項取代。
(3) 如有人提出證明而令處長信納一份註冊公契(包括對該公契的 任何已註冊的 更改或 增補)已告終絕或 以其他方式終止,
則處長須將在 業權註冊紀錄 上提述該公契的 記項刪除。
(4) 凡根據本條註冊的 公契訂定影響有關註冊土地或 註冊長期租契的 任何地役權、 權利或 契諾, 則該公契一經註冊,
該等地役權、 權利或 契諾的 註冊即 告達成。
(5) 在 本條中—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包括界定業主之間的 權利、 權益及義務的 文件;
“業主”(owner) 具有《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4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6)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除在 本條例規定的 範圍內, 本條並不影響《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第219章)第39、
40及41條的 實施。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業主”(ow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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