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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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0
各指定系統的處事程序凌駕破產清盤法
(1) 以下各項不得基於與分發破產或 清盤的 人的 資產有關的 破產清盤法有抵觸的 理由而在 任何程度上被視為無效, 或
在 就任何人的 任何資產委任清盤 人、 破產受託人或 身分相等的 人員後而在 任何程度上被視為無效—
(a) 轉撥指令;
(b) 依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 財產產權處置;
(c) 指定系統的 違責處理安排;
(d) 指定系統在 就並非根據其違責處理安排處理的 轉撥指令而進行交收方面的 運作規則; 或
(e) 為將與參與指定系統有關連的 附屬抵押品以並非依據該系統的 違責處理安排的 方式變現的 目的 而訂立的 合約。
(2)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以該身分享有的 權力, 及法院根據破產清盤法而享有的 權力, 均不得以阻止或 干預以下各項的
方式行使—
(a) 按照指定系統的 運作規則, 就並非根據該系統的 違責處理安排處理的 轉撥指令進行交收;
(b) 根據指定系統的 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 任何行動; 或
(c) 為將與參與指定系統有關連的 附屬抵押品以並非依據該系統的 違責處理安排的 方式變現而採取的 任何行動。
(3) 轉撥指令所產生的 債項或 其他法律責任, 如屬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 行動的 標的 , 則在
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 行動完結前, 不可在 破產或 清盤案中予以證明。
(4) 憑藉第(3)款而不可予以證明的 債項或 其他法律責任, 在 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 行動完結前, 不得為任何抵銷的
目的 而計算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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