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第584章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4/11/2004 本條例旨在就某些結算及交收資金或證券的系統須受金融管理專員的監察訂定條文;就香港法律適用於透過該等結算及交收系統達成的交易及在該等系統之內的處事程序時 對該等法律作出變通,從而在該等交易及處事程序方面確保終局性,訂定條文;並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2004年11月4日] 2004年第145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4年第20號)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4/11/2004 第1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VerDate: 第1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0/12/2007 “申請人”(applicant) “交收帳戶”(settlement account) “交收機構”(settlement institution) “自動清盤決議”(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relevant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系統營運者”(system operator)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附屬抵押品”(collateral security) “指定系統”(designated system) “高級人員”(officer) “財產產權處置”(disposition of property) “記帳證券”(book-entry securities) “終局性證明書”(certificate of finality) “參與者”(participant) “淨額計算”(netting) “結算及交收系統”(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 “運作規則”(operating rules)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direc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statement) “義務”(obligations) “違責處理安排”(default arrangements) “違責參與者”(defaulting participant) “審裁處”(Tribunal) “審裁處主席”(Chairman of the Tribunal) “轉撥指令”(transfer order)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請人”(applicant) 就根據第4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指根據第35(1)條將某一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的人; “交收帳戶”(settlement account)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在交收機構開設的用以持有資金或證券(或上述兩者)及就該系統中的參與者之間 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的帳戶; “交收機構”(settlement institution)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就該系統之內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及(視屬何情況而定)為交收的目 的向該系統中的參與者及任何中央對手方提供信貸,而提供交收帳戶予該等參與者及任何上述中央對手方的人; “自動清盤決議”(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28(1)(c)條所指的決 議;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relevant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指— (a)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b) 根據香港法律以某公司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身分或屬身分相等的人員就該公司行事的人; (c) 根據香港法律以某名個人的破產受託人身分或該名個人的財產的臨時受託人身分或屬身分相等的人員就該名個人行事的人;或 (由2005年 第18號第48條修訂) (d) 根據香港法律依據一項命令獲委任,對無力償債死者的遺產作遺產破產管理的人; “系統營運者”(system operator)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是負責該系統的結算或交收功能的運作的任何人;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抵押品”(collateral security)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保證有潛在可能在與參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權利及義務的目的而 提供的任何可變現資產,不論是根據押記或回購協議或相類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包括根據押記而提供的款項)提供的; “指定系統”(designated system) 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1)條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高級人員”(officer) 就某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其他參與其管理的人,如該法團是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則亦指該指定系統 的最高行政人員; “財產產權處置”(disposition of property) 就向指定系統的參與者作出或由指定系統的參與者作出的產權處置而言,包括向該指定系統中 的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由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向該指定系統所使用以進行付款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中的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由該參與者支付款項; “記帳證券”(book-entry securities) 指根據任何法律發行並可藉記帳(不論是在登記冊上記帳或屬任何其他類別的記帳)作轉讓的任何證 券; “終局性證明書”(certificate of finality) 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3)條發出的證明書; “參與者”(participant) 就藉某安排而設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當其時屬該安排的一方的人; “淨額計算”(netting)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將他人對某參與者負有的或某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各種義務,在該參與者和該系統中所有其他參與者之間轉 換為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一項淨額義務; “結算及交收系統”(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 指為以下目的而設立的系統— (a) 付款義務的結算或交收;或 (b) 轉讓記帳證券的義務的結算或交收,或該等證券的轉讓; “運作規則”(operating rules)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管限該系統發揮功能或該系統的運作的規則或條款;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direc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statement)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 228A(1)條作出的陳述書,而凡提述上述陳述書生效,即提述該陳述書已如該條例第228A(3)條指明般交付登記; “義務”(obligations)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言,指於參與者之間發出和接獲轉撥指令所導致的義務,或根據該系統的運作規則採取行動而 在其他情況下所導致的義務; “違責處理安排”(default arrangements)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限制一旦在某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或相當可能變為沒有能力履行他就某 轉撥指令而負有的義務時產生的系統性風險及其他類型風險而在該系統之內設有的安排,並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為以下事項而設的任何安排— (a) 將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義務進行淨額計算; (b) 結清該參與者持有的未平倉持倉;或 (c) 將保證該參與者所負有的義務的附屬抵押品變現; “違責參與者”(defaulting participant)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在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就某參與者採 取行動的情況下,指該參與者;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34(1)條設立的審裁處; “審裁處主席”(Chairman of the Tribunal) 指根據第34(3)條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的人; “轉撥指令”(transfer order)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以下任何一項指示— (a) 一項— (i) 由參與者作出的藉在該系統的交收機構的帳戶記帳而將一筆款額交由另一名參與者處置的指示;或 (ii) 為該系統的運作規則的目的而導致承擔或解除付款義務的指示;或 (b) 一項由參與者作出的就將記帳證券轉讓的義務進行交收,或就將該等證券轉讓進行交收的指示。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4/11/2004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請人”(applicant) 就根據第4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指根據第35(1)條將某一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的人; “交收帳戶”(settlement account)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在交收機構開設的用以持有資金或證券(或上述兩者)及就該系統中的參與者之間 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的帳戶; “交收機構”(settlement institution)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就該系統之內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及(視屬何情況而定)為交收的目 的向該系統中的參與者及任何中央對手方提供信貸,而提供交收帳戶予該等參與者及任何上述中央對手方的人; “自動清盤決議”(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28(1)(c)條所指的決 議;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relevant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指— (a)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b) 根據香港法律以某公司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身分或屬身分相等的人員就該公司行事的人; (c) 根據香港法律以某名個人的破產受託人身分或該名個人的財產的暫委接管人身分或屬身分相等的人員就該名個人行事的人;或 (d) 根據香港法律依據一項命令獲委任,對無力償債死者的遺產作遺產破產管理的人; “系統營運者”(system operator)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就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而言是負責該系統的結算或交收功能的運作的任何人;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抵押品”(collateral security)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保證有潛在可能在與參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權利及義務的目的而 提供的任何可變現資產,不論是根據押記或回購協議或相類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包括根據押記而提供的款項)提供的; “指定系統”(designated system) 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1)條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高級人員”(officer) 就某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其他參與其管理的人,如該法團是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則亦指該指定系統 的最高行政人員; “財產產權處置”(disposition of property) 就向指定系統的參與者作出或由指定系統的參與者作出的產權處置而言,包括向該指定系統中 的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由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向該指定系統所使用以進行付款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中的該參與者支付款項或由該參與者支付款項; “記帳證券”(book-entry securities) 指根據任何法律發行並可藉記帳(不論是在登記冊上記帳或屬任何其他類別的記帳)作轉讓的任何證 券; “終局性證明書”(certificate of finality) 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3)條發出的證明書; “參與者”(participant) 就藉某安排而設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當其時屬該安排的一方的人; “淨額計算”(netting)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將他人對某參與者負有的或某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各種義務,在該參與者和該系統中所有其他參與者之間轉 換為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一項淨額義務; “結算及交收系統”(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 指為以下目的而設立的系統— (a) 付款義務的結算或交收;或 (b) 轉讓記帳證券的義務的結算或交收,或該等證券的轉讓; “運作規則”(operating rules)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管限該系統發揮功能或該系統的運作的規則或條款;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direc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statement)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 228A(1)條作出的陳述書,而凡提述上述陳述書生效,即提述該陳述書已如該條例第228A(3)條指明般交付登記; “義務”(obligations)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言,指於參與者之間發出和接獲轉撥指令所導致的義務,或根據該系統的運作規則採取行動而 在其他情況下所導致的義務; “違責處理安排”(default arrangements)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為限制一旦在某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或相當可能變為沒有能力履行他就某 轉撥指令而負有的義務時產生的系統性風險及其他類型風險而在該系統之內設有的安排,並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為以下事項而設的任何安排— (a) 將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義務進行淨額計算; (b) 結清該參與者持有的未平倉持倉;或 (c) 將保證該參與者所負有的義務的附屬抵押品變現; “違責參與者”(defaulting participant)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在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就某參與者採 取行動的情況下,指該參與者;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34(1)條設立的審裁處; “審裁處主席”(Chairman of the Tribunal) 指根據第34(3)條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的人; “轉撥指令”(transfer order) 就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以下任何一項指示— (a) 一項— (i) 由參與者作出的藉在該系統的交收機構的帳戶記帳而將一筆款額交由另一名參與者處置的指示;或 (ii) 為該系統的運作規則的目的而導致承擔或解除付款義務的指示;或 (b) 一項由參與者作出的就將記帳證券轉讓的義務進行交收,或就將該等證券轉讓進行交收的指示。 “申請人”(applicant) “交收帳戶”(settlement account) “交收機構”(settlement institution) “自動清盤決議”(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relevant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系統營運者”(system operator)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附屬抵押品”(collateral security) “指定系統”(designated system) “高級人員”(officer) “財產產權處置”(disposition of property) “記帳證券”(book-entry securities) “終局性證明書”(certificate of finality) “參與者”(participant) “淨額計算”(netting) “結算及交收系統”(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 “運作規則”(operating rules)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direc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statement) “義務”(obligations) “違責處理安排”(default arrangements) “違責參與者”(defaulting participant) “審裁處”(Tribunal) “審裁處主席”(Chairman of the Tribunal) “轉撥指令”(transfer order)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4/11/2004 本條例適用於以下各項並就以下各項而適用—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指定系統; (b) 身處香港以外的屬個人身分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或 (d) 屬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交收機構或參與者的法團的身處香港以外的高級人員,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設立的上述系統、身處香港的上述個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上述法團或屬上述法團的身處香港的上述高級人員一樣,並一如本條例就該系統、該 個人、該法團或該高級人員而適用一樣。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 VerDate:04/11/2004 第2部 指定及監察 第1分部—指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第(2)款描述的任何結算及交收系統是或相當可能會成為一個其正常運作對香港在貨幣或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或對香港發揮 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關重要的結算及交收系統,則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憲報公告對該結算及交收系統作出指定。 (2) 如某結算及交收系統— (a) 在香港運作;或 (b) 接納以港元計值的轉撥指令以作結算或交收, 而該系統並非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7(1)條而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亦非由根據該條而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營運,則該系統即屬第(1)款 提述的系統。 (3) 為施行第(1)款,任何結算及交收系統的運作如出現任何重大干擾,或在該系統的運作中有顯著的效率欠佳情況,即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在貨幣 或金融方面的穩定性受到不良影響,或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良影響,則該系統須視為一個其正常運作對香港在貨幣或金融方面的穩定 性,或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關重要的結算及交收系統;而在該款中提述結算及交收系統相當可能會成為一個其正常運作對香港在貨幣或金融方面的穩定 性,或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關重要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亦須據此解釋。 (4) 在不局限第(1)或(3)款的效力的情況下,為決定某結算及交收系統是否對或是否相當可能會成為一個其正常運作對香港在貨幣或金融方面的 穩定性,或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關重要的結算及交收系統的目的,金融管理專員可考慮當時適用的或看似相當可能會適用的以下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因 素— (a) 在某一般營業日內透過該系統結算或交收的轉撥指令的估計總值; (b) 在某一般營業日內由該系統結算或交收的轉撥指令的估計平均值; (c) 在某一般營業日內由該系統結算或交收的轉撥指令的估計數目; (d) 該系統的參與者的估計數目;及 (e) 上述系統是否與任何指定系統接駁,或與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7(1)條而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接駁,或與由根據該條而獲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營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接駁。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有意根據本條指定某結算及交收系統,他須— (a) 將他指定該系統的意向在憲報公告,述明該項指定所據的理由;及 (b) 容許該系統的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在公告中指明的不少於14天的限期內,就為何不應指定該系統而陳詞或作出陳述。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 指定的撤銷 VerDate:04/11/2004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憲報公告,撤銷對某指定系統作出的指定— (a) 他信納該系統並非一如第4(2)條描述的結算及交收系統;或 (b) 他認為為施行第4(1)條,該系統已不再是或不再有相當可能會成為一個其正常運作對香港在貨幣或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或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 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關重要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撤銷對某指定系統作出的指定前不少於14天,藉憲報公告而給予他有意撤銷該指定的通知,並須在該公告中指明他有意如此行 事所據的第(1)款所指的理由;該指定系統的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如在有關的撤銷生效前藉書面通知而向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有機會陳詞或作出陳述,則金融管理專 員須容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有機會就為何根據本款給予的公告中指明的撤銷理由並不成立而陳詞或作出陳述。 (3) 根據本條撤銷對某指定系統作出的指定,不得以影響在撤銷生效前已透過該系統達成的就轉撥指令進行的任何交收的方式有效。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6 將姓名、名稱及地址等告知金融管理專員的義務 VerDate:04/11/2004 第2分部—各指定系統的義務 (1) 任何人如在某結算及交收系統根據本條例獲指定時是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則該人須在該指定作出後6天內,以書面告知金融管理專 員— (a) 他的姓名或名稱、他的營業地點、一個郵遞地址及一個電子郵件地址; (b) 他負責該系統的哪些方面的管理或運作;及 (c) (如該人是法團)則除須告知金融管理專員上述兩項資料外,亦須告知金融管理專員該法團的董事及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詳情,以及該法團的最高 行政人員(如有的話)的姓名及詳情。 (2) 凡在某結算及交收系統獲指定之後,根據第(1)款就該系統而向或須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該改變所關乎的每一人均須在該 改變生效後6天內,以書面將該改變告知金融管理專員。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7 適用於各指定系統的規定 VerDate:04/11/2004 (1) 指定系統的每一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均須確保就該系統而符合以下各項規定— (a) 該系統的運作是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進行,以期盡量減低對該系統發揮功能的干擾的可能性; (b) 備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運作規則— (i) 符合第(2)款指明的規定,並符合任何關乎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的訂明規定;及 (ii) 規定該系統須按照本條例就該系統而適用的情況運作; (c) 須設有足夠安排以監察及強制執行以使該系統的運作規則獲符合,包括關於可供有關的系統營運者運用的資源的安排; (d) 須具備為妥善執行該系統的特定功能而屬適當的可供該系統運用的財政資源。 (2) 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須— (a) 向參與者施加某些規定,而該等規定不得比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而向參與者施加的規定寬鬆; (b) 規定如參與者變為無償債能力,他可被暫時停止參與該系統;及 (c) 規定在整體情況下對該系統而言屬適當及足夠的違責處理安排。 (3) 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不得在未經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批准而更改。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8 安全及效率 VerDate:04/11/2004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結算及交收系統的安全,尤其包括提述— (a) 該系統的運作規則對透過該系統達成的轉撥指令在何種情況下被視為已為該系統的目的的交收所作的規定的明確程度; (b) 該系統的運作的可靠性及健全度; (c) 對接觸該系統的運作的管制;及 (d) 該系統之內持有的資料的完整性。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結算及交收系統的效率,尤其包括提述— (a) 執行該系統之內關乎轉撥指令的各項運作的速度及效率; (b) 在考慮到該系統向其參與者提供的服務之下,參與者因參與該系統所承擔的整體費用; (c) 就加入該系統中成為參與者而定的準則的合理程度;及 (d) 一般而言,就該系統執行的功能方面,並無具有不公平地限制競爭的效力的措施,亦無具有利用缺乏競爭的情況的效力的措施。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9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VerDate:04/11/2004 第3分部—關於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及權力的事宜 (1)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職能,是監察根據本條例就各指定系統施加的義務是否獲得遵從,並促進各指定系統的一般安全及效率。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具有以下職能— (a) 採取合理步驟,使他本人信納每一指定系統均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運作; (b) 促進與鼓勵各指定系統之間維持正當運作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常規; (c) 每當適當時,在維持和促進各指定系統的運作的安全及效率方面,與香港的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認可金融服務監管當局合作並協助它們;及 (d) 考慮並建議對關乎各結算及交收系統及各指定系統的運作的法律作出改革。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委任某些人作為顧問,以協助他執行他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職能。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0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4/11/2004 (1) 行政長官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如信納就執行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而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書面指示,是符合公 眾利益的,則可如此發出書面指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如有任何指示根據第(1)款發出,而某條例規定金融管理專員為執行該指示所關乎的任何職能須— (a) 得出任何意見; (b) 確定是否信納任何事宜(包括信納某種情況是否存在);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就與依據或由於該指示而執行該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而言,該項規定並不適用。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1 金融管理專員作出豁免的權力 VerDate:04/11/2004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並受到在該地方行使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職能相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所監管的指定系統。 (2) 凡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就本條適用的任何指定系統所作出的監管的範圍及性質,足以達到本部就該系統而訂立的任何或所 有目標,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豁免任何人,使該人無須受到根據本部第2及3分部就該系統而對該人施加的任何或所有義務所規限,或使該人無須受到因就該系統行使根據該 等分部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而產生的任何義務所規限。 (3) 除根據第(2)款就某指定系統批給的豁免外,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豁免該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使第30或53條不適用於該系統營 運者或交收機構;亦可豁免該系統的各參與者,使第31條不適用於該等參與者,而當關乎第30、31或53條的上述豁免有效時,該條並不就該豁免所適用的系統營運 者、交收機構或各參與者而適用。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條批給(或更改或撤回)豁免,他須在憲報公告該項豁免的批給(或更改或撤回)的詳情。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 VerDate:04/11/2004 (1) 為更有效地執行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職能,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書面通知,要求該系統營運者 或交收機構向他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系統的資料或文件。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指明遵從該項要求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3)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1)款授予的要求提供關乎某指定系統的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他得以決定本條例的條文 是否或已否就該系統獲遵從而需要的資料或文件的權力,而據此,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指明資料或文件須以定期方式提供或在任何時間提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 員是否有理由懷疑本條例的關於該系統的條文沒有、曾經沒有或可能沒有獲遵從。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3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指示 VerDate:04/11/2004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書面通知,指示該人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該指定系統符合第7(1)(a)、 (b)、(c)或(d)條列出的規定而需要的行動,或指示該人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該指定系統符合該等規定而需要的作為或事情。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a) 須指明須予採取的行動或須予作出的作為或事情; (b) 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指定系統在哪方面不符合第7(1)(a)、(b)、(c)或(d)條列出的規定;及 (c) 可指明遵從該項指示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4 金融管理專員可施加運作規則 VerDate:04/11/2004 (1) 在不影響第1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書面通知,指示該系統的運作規則須以金融管理 專員認為為使該等規則符合第7(1)(b)條而需要的方式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a) 須指明須予作出的修訂; (b) 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系統的運作規則在哪方面不符合第7(1)(b)條;及 (c) 可指明作出該項修訂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並可要求在該限期屆滿後另一段3天期間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經如此修訂 的運作規則的有關部分的副本,以確定該項指示獲得遵從。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要求修訂某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的指示,可包括要求藉以下方式修訂該等規則的指示— (a) 加入該項指示所指明的規則; (b) 以該項指示所指明的方式修訂某特定規則;或 (c) 刪除該項指示所指明的規則。 (4)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及該指示所關乎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 (5) 如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宣布有關的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須以該項指示所指明的方式修訂,而該系統的運作 規則自該公告刊登起,即在猶如是該等規則已如此修訂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5 釋義 VerDate:04/11/2004 第3部 交易及處事程序的終局性 第1分部—釋義 (1) 在本部中(第26條除外),凡提述破產清盤法,須解釋為提述— (a) 《破產條例》(第6章); (b) 《公司條例》(第32章)第V、VI及X部;及 (c) 香港的涉及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關乎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 或為香港的法院(按照國際私法規則)應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的目的,須解釋為提述該香港以外地方的涉及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關乎任何人破 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的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破產或清盤,須解釋為提述根據香港法律進行的破產或清盤。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6 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終局性證明書 VerDate:04/11/2004 第2分部—終局性證明書 (1) 凡某結算及交收系統已根據第2部獲指定,金融管理專員須按照第(2)款決定以下準則是否就該系統獲符合— (a) 就轉撥指令進行最終交收是否在該系統本身之內達成;及 (b) 第7(1)條所訂定的各項規定是否獲得遵守。 (2)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時— (a) 須考慮有關的系統營運者為本條的目的而向他呈交的關乎有關系統的資料;及 (b) 亦可另外考慮他認為屬相干的由他管有的關乎該系統的其他資料, 但金融管理專員並沒有任何義務為作出該決定的目的而進行任何查訊。 (3) 如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第(1)款指明的準則已就某指定系統獲符合,他須就該系統發出證明其意如此的證明書(“終局性證明書”),並指明該證 明書開始具有效力的日期及時間。 (4) 如金融管理專員覺得他不能按第(3)款所述的條款就某指定系統作出決定,他須據此而以書面告知該系統營運者,並提供在第(1)款指明的任 何準則中的哪方面未獲符合的詳情,或他為就該等準則作出決定而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資料的詳情。 (5) 除在第17(1)條所指的暫時吊銷終局性證明書的期間外,任何指定系統的終局性證明書一直維持有效,直至它被撤銷或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撤銷 對該系統作出的指定為止。 (6) 除另有規定外,本部以下條文適用於任何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的指定系統,並就該指定系統而適用;而在本部的第3、4及5分部中,凡提述 指定系統,即提述上述的指定系統。 (7)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根據本條發出任何終局性證明書一事的公告。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7 終局性證明書的暫時吊銷或撤銷 VerDate:04/11/2004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a) 第16(1)(a)或(b)條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準則不再就某指定系統獲符合;或 (b) 任何人就某指定系統違反第6(2)、7(3)、12、13、14、45或53(4)條,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自該通知所指明的某日期及時間起暫時吊銷或撤銷該系統的終局性證明書。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終局性證明書之前,須— (a) 以書面通知有關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表明他擬暫時吊銷或撤銷該終局性證明書的意向以及作出暫時吊銷或撤銷所據的理由;及 (b) 容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在通知中指明的不少於14天的限期內,可就為何不應暫時吊銷或撤銷該終局性證明書而陳詞或作出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暫時吊銷或撤銷終局性證明書一事的公告。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8 根據本分部對破產清盤法作出變通的範圍 VerDate:04/11/2004 第3分部—指定系統之內的交易及處事程序的 終局性 (1) 破產清盤法在本分部條文的規限下就以下各項具有效力— (a) 透過指定系統達成的轉撥指令; (b) 就該等指令根據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而採取的行動;及 (c) 附屬抵押品。 (2) 本分部就對參與者進行的破產及清盤的法律程序適用,但並不就對任何不是參與者的人的破產及清盤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3) 為免生疑問,儘管因第(1)(a)款所述的轉撥指令而產生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在破產及清盤的法律程序中獲處理或可能獲處理,但如該等法律程 序是就任何不是參與者的人而進行的,則本分部不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19 在指定系統之內的轉撥、轉讓及交收屬終局的 VerDate:04/11/2004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任何透過指定系統達成的轉撥、轉讓或交收,而該系統的運作規則規定上述的轉撥、轉讓或交收屬終局的及不可撤銷 的— (a) 將資金轉撥入參與者的帳戶或從參與者的帳戶轉撥出來; (b) 就付款義務而進行的交收;或 (c) 就轉讓記帳證券的義務而進行的交收,或該等證券的轉讓。 (2) 儘管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適用的轉撥、轉讓或交收— (a) 不得予以逆轉、退款或推翻;或 (b) 不受法院為更正或擱置該轉撥、轉讓或交收而作出的命令所規限。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0 各指定系統的處事程序凌駕破產清盤法 VerDate:04/11/2004 (1) 以下各項不得基於與分發破產或清盤的人的資產有關的破產清盤法有抵觸的理由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視為無效,或在就任何人的任何資產委任清盤 人、破產受託人或身分相等的人員後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視為無效— (a) 轉撥指令; (b) 依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 (c) 指定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 (d) 指定系統在就並非根據其違責處理安排處理的轉撥指令而進行交收方面的運作規則;或 (e) 為將與參與指定系統有關連的附屬抵押品以並非依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的方式變現的目的而訂立的合約。 (2)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以該身分享有的權力,及法院根據破產清盤法而享有的權力,均不得以阻止或干預以下各項的方式行使— (a) 按照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就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處理的轉撥指令進行交收; (b) 根據指定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任何行動;或 (c) 為將與參與指定系統有關連的附屬抵押品以並非依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的方式變現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3) 轉撥指令所產生的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如屬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的標的,則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完結前,不可在破產或 清盤案中予以證明。 (4) 憑藉第(3)款而不可予以證明的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完結前,不得為任何抵銷的目的而計算在內。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1 廢棄關乎放棄財產、限制財產產權處置等的法例條文 VerDate:04/11/2004 在不損害第20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59條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8條不適用於轉撥指令;及 (b) 《破產條例》(第6章)第42條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182條不適用於轉撥指令或依據轉撥指令作出的任何財產產權處置。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2 廢棄關乎調整優先交易的法定權力 VerDate:04/11/2004 在不損害第20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不得根據以下任何條文就轉撥指令或依據轉撥指令作出的任何財產產權處置而作出任何命令—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49或50條; (b)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6條; (c)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3 完成違責處理安排後須支付的淨款額可在破產清盤法律程序中予以證明 VerDate:04/11/2004 (1) 本條就任何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而採取的行動完結後違責參與者欠他人或他人欠違責參與者的淨款額而適用。 (2) 如法院已針對某參與者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或已有關乎某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就某參與者作出的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已生效,則第 (1)款所提述的淨款額— (a) 可於破產或清盤案中予以證明,或(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支付予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及 (b) (如適當的話)(就有關的破產案而言)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5條計算在內,或(就有關的清盤案而言)一如該條適用於《公司條 例》(第32章)般,根據該條計算在內。 (3) 儘管《破產條例》(第6章)第34或35條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4條有任何規定,第(2)款仍適用。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4 在無償債能力後輸入指定系統的轉撥指令不受影響 VerDate:04/11/2004 (1) 任何指定系統的任何參與者如作出任何轉撥指令,而該轉撥指令在以下時間後輸入該系統,則本分部並不就該轉撥指令而適用— (a) 以下事件發生當日完結時— (i) 法院就該參與者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 (ii) 關乎該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iii) 就該參與者作出的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生效;或 (b) 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接獲有(a)段指明的事件發生的通知,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就任何指定系統的任何參與者發生第(1)(a)款指明的事件當日完結時,即提述— (a) 按照香港時間而言該日完結之時;或 (b) 按照在該指定系統設立所在地方的當地時間而言的同一公曆日當日完結之時, 以較後發生者為準。 (3) 為施行第(1)(b)款,系統營運者如在一個合理及誠實的人本會已就有關事宜作出查詢的情況下,故意不就該事宜作出查詢,則他須被視為已 接獲第(1)(a)款所述的事件的通知。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5 可作出淨額計算 VerDate:04/11/2004 第4分部—無力償債參與者的義務的淨額計算 (1) 如— (a) 法院已就某指定系統的某參與者作出破產令或清盤令; (b) 已有關乎某指定系統的某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c) 就某指定系統的某參與者作出的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已生效, 則儘管破產清盤法的條文有任何規定,該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可就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截至為施行第24(1)條而適用的時間為止招致的所 有義務,作出淨額計算。 (2) 如有淨額計算按第(1)款所訂而作出,則— (a) 在破產或清盤的法律程序中無須理會該等已經過淨額計算的義務;及 (b) 他人對該參與者負有的或該參與者對他人負有的尚未解除的任何淨額義務— (i) 須支付予該參與者,並可為他的債權人的利益而予以追討;或 (ii) 可在破產或清盤案中予以證明,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按第(1)款所訂而作出的淨額計算,以及由某參與者按第(2)款所訂而作出的任何付款,均不得在破產或清盤的法律程序中被致使無效。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6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破產清盤法 VerDate:04/11/2004 第5分部—雜項 (1) 儘管任何法律有任何相反規定,如—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產清盤法下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委任以根據當地破產清盤法執行職能的人作出任何作為, 而根據本部香港的法院或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是禁止作出該命令或作為的,則法院不得承認該命令或作為,或將該命令或作為予以執行。 (2) 在第(1)款中,“破產清盤法”(law of insolvency) 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言,指該地方的涉及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 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關乎任何人破產、清盤或無償債能力的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規則。 “破產清盤法”(law of insolvency)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7 在涉及的交易中保留權利等 VerDate:04/11/2004 (1) 本部並不局限、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 (a) 任何人因就已輸入某指定系統的轉撥指令的涉及的交易而引致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權益、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或 (b) 就任何上述權利、所有權、權益、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而進行的任何調查或法律程序或作出的任何補救。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規定— (a) 將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作出的任何淨額計算還原,不論該淨額計算是否依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作出的; (b) 將某參與者作出並已輸入指定系統的任何轉撥指令撤銷;或 (c) 將任何根據指定系統的有關運作規則而作出的付款或交收逆轉。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8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追討從於2名參與者之間以偏低價值訂立的交易所得收益的權利 VerDate:04/11/2004 (1) 本條適用於在某指定系統的2名參與者之間的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交易— (a) 以令其中一名參與者(“第一參與者”)獲益的偏低價值訂立;及 (b) 在截至發生以下事情當日為止的6個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訂立— (i) 有人提交要求另一參與者(“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破產或要求將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清盤的呈請; (ii) 關乎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iii)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就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作出。 (2) 就本條所適用的交易的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行事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可向該交易的第一參與者追討與從該交易所得的收益相等的款額,但如法 院另有命令則除外。 (3) 為施行本條,涉及的交易如在以下情況訂立,即屬以偏低價值訂立— (a) 交易的條款規定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不收取任何代價;或 (b) 交易的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低於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要求,藉憲報公告而豁免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使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無須受到 本條所規限;而當上述的豁免有效時,本條並不就任何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該身分作為第一參與者訂立的交易而適用。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具有減損第20(2)或22條的效力。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29 有關破產清盤人員追討於2名參與者之間給予不公平的優惠的轉撥或轉讓的權利 VerDate:04/11/2004 (1) 本條適用於任何由某指定系統的一名參與者向另一名參與者作出的資金轉撥或證券轉讓,即— (a) 第19條適用的轉撥或轉讓(但構成第28條適用的交易的一部分的轉撥或轉讓則除外); (b) 藉以使身為收受轉撥或轉讓的參與者(“第一參與者”)獲得由作出轉撥或轉讓的參與者(“第二參與者”)或由透過第二參與者行事的第二參與 者的主事人給予一項不公平的優惠的轉撥或轉讓;及 (c) 在截至發生以下事情當日為止的6個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作出的轉撥或轉讓— (i) 有人提交要求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破產或要求將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清盤的呈請; (ii) 關乎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iii)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就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作出。 (2) 就本條所適用的轉撥或轉讓的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行事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可向該轉撥或轉讓的第一參與者追討與該轉撥或轉讓的價值相等的 款額,但如法院另有命令則除外。 (3)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各項情況,轉撥或轉讓即屬第(1)(b)款描述的轉撥或轉讓— (a) 第一參與者是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債權人,或是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的任何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的保證人或擔保人; (b) 該轉撥或轉讓具有將第一參與者置於某境況的效力,而第二參與者或其主事人一旦破產或清盤時,該境況將會勝於假若該轉撥或轉讓不曾作出第一 參與者便會處於的境況;及 (c) 第二參與者在決定作出該轉撥或轉讓時,或第二參與者的主事人在決定安排第二參與者作出該轉撥或轉讓時,是受到就第一參與者產生(b)段所 描述的效力此一意願所影響。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某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要求,藉憲報公告而豁免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使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無須受到 本條所規限;而當上述的豁免有效時,凡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該身分作為第一參與者作出轉撥或轉讓,本條並不就該轉撥或轉讓而適用。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具有減損第20(2)或22條的效力。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0 完成違責處理程序後作出報告的責任 VerDate:04/11/2004 (1) 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須在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就某違責參與者採取的行動完成後的6天內,一起就該等已採取的行動擬備一份 書面報告(“違責處理程序報告”),並將該報告提供予第(3)款指明的人。 (2) 違責處理程序報告— (a) 須述明經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證明須由有關的違責參與者支付或須支付予有關的違責參與者的淨款額(如有的話),或述明並無款額須予 如此支付的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可載有該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認為適當的關於已採取的行動的其他詳情。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a) 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就有關的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行事的或就該違責參與者的產業行事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或(如沒有上述的有關破產清盤人員)該報告所關乎 的違責參與者。 (4) 金融管理專員如依據第(1)款收到違責處理程序報告,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公告,促請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的債權人注意該事實。 (5) 凡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或違責參與者依據第(1)款收到違責處理程序報告,他須在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參與者的任何債權人提出請求時— (a) 提供該報告(或其副本)予該債權人查閱;及 (b) 在該有關破產清盤人員或違責參與者(視屬何情況而定)釐定的合理費用獲繳付後,將整份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或其副本)提供予該債權 人。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1 參與者就破產或清盤作出通知的義務 VerDate:04/11/2004 (1) 指定系統的參與者如知道在香港發生以下任何情況,或在香港以外發生任何類似情況,須隨即通知該系統的有關的系統營運者及金融管理專員— (a) 有人提交要求該參與者破產或將該參與者清盤的呈請; (b) 作出該參與者破產的命令或將該參與者清盤的命令; (c) 關乎該參與者的自動清盤決議獲通過;或 (d) 董事自動清盤陳述書就該參與者作出。 (2) 任何參與者如在根據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將該款提述的有關事件通知系統營運者或金融管理專員,而倘若該系統營運者或金融管理專員 (視屬何情況而定)於該時間已知悉有關事件,則該參與者並沒有違反該款。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2 免除有關破產清盤人員就違責處理程序方面的義務的命令 VerDate:04/11/2004 如因為正在根據違責處理安排採取行動或可能、已經或本可已根據違責處理安排採取行動此事,以致影響有關破產清盤人員的職能,則法院可應該人員的申請,作出它認為 適當的命令,在該等職能受影響的範圍內改動或免除該人員執行該等職能。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3 對身為判定債務人的參與者的財產所作判決的強制執行 VerDate:04/11/2004 (1) 本條適用於指定系統的參與者的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任何財產— (a) 被提供作為以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為受益人的附屬抵押品;及 (b) 由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持有或存放於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用以為與該參與者所發出的轉撥指令的結算或交收有關連而直接產生的法律責 任作保證。 (2) 除非獲第(1)款所述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同意,否則— (a) 不得就本條所適用的財產,展開或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及 (b) 不得就本條所適用的財產,作出扣押, 但本款不適用於尋求強制執行在有關財產中的權益或就有關財產而取得的保證的人。 (3) 凡任何人憑藉第(2)款而不會有權針對任何財產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則為利便任何該等判決或命令的強制執行而發出的任何強制令或其他補 救,均不得延伸適用於該財產。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4 設立結算及交收系統上訴審裁處 VerDate:04/11/2004 第4部 上訴審裁處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其中文名稱為“結算及交收系統上訴審裁處”而其英文名稱為“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s Appeals Tribunal”。 (2) 為覆核根據本部提交審裁處的任何決定的目的,審裁處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審裁處主席;及 (b) 財政司司長為上述目的而按審裁處主席的建議從第(4)款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的人士,人數不得少於2人。 (3)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名具備以下身分的人士擔任審裁處主席—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 (5) 審裁處主席(身為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的主席除外)及審裁處成員可獲付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須支付予審裁處主席 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須支付予成員的款額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條設立的外匯基金支付。 (6) 附表1就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7) 在本條及附表1及根據第40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審裁處主席可決定審裁處的程序及實務。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5 由審裁處覆核決定 VerDate:04/11/2004 (1) 如任何人因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1)、5(1)、16(1)或17(1)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將該決定提交審裁處覆核。 (2) 由感到受屈的人根據第(1)款向審裁處作出的提交— (a) 須以書面作出; (b) 在— (i) 該項提交關乎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4(1)或5(1)條作出的決定的情況下,須在該條所提述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後的30天內作出; (ii) 該項提交關乎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6(1)或17(1)條作出的決定的情況下,須在接獲金融管理專員將該決定告知該人的書面通知後的 30天內作出, 或在審裁處在任何個別個案的情況下認為合適的較長時限內作出;及 (c) 述明該覆核所據的理由。 (3) 審裁處須將它接獲的第(1)款所指的任何提交的副本,送交金融管理專員。 (4) 第(1)款所指的提交並不令該項提交所關乎的決定暫緩生效。 (5) 在接獲根據第(3)款送交的提交副本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提交所關乎的決定的副本連同所有其他由他管有的有 關文件遞交審裁處。 (6) 在接獲根據第(5)款遞交的有關決定的副本及文件後,審裁處須覆核有關決定,並可在考慮述明的該覆核所據的理由後,作出—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的裁定;或 (b) 將有關事項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金融管理專員處理的裁定。 (7) 在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時— (a) 審裁處須給予有關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雙方陳詞機會;及 (b) 如任何事實已經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獲確立,審裁處可裁定該事實已獲確立。 (8) 在完成覆核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宣告審裁處根據第(6)款作出的裁定及其裁定所據的理由。 (9) 審裁處作出的裁定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然後該裁定須在原訟法庭登記,而經如此登記的裁定即須當作原訟法庭的命令。 (10) 審裁處所作的裁定是最終裁定,不可上訴,但以法律論點上訴則除外。 (11) 為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所作的裁定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審 裁處妥為作出的裁定而無須提出關於其作出或簽署該裁定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裁定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6 審裁處的權力 VerDate:04/11/2004 (1) 就根據本條例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而言,審裁處可— (a) 收取及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是否可被法院接納作為證據; (b) 決定收取任何上述材料的方式;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到審裁處席前應訊,以及在第(2)款的規限下作證和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並關乎該覆核的標的事項的 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宗教式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為該覆核的目的而言 屬適當的任何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某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已向審裁處交出的材料; (h)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聆訊中或在聆訊中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任何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擱置該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決定須在與該覆核有關連的情況下依循的程序; (k) 命令該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為該覆核的目的到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獲付訟費或費用; (l) 聆訊在審裁處作出裁定前任何時間提出的擱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請;及 (m) 行使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第(1)(c)、(e)或(f)款並不賦權審裁處要求— (a) 申請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他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3) 任何人不得— (a) 不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令審裁處任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任何該等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已根據第(1)款被審裁處要求到審裁處席前應訊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在他被如此要求在場時離開有關地方; (d) 阻礙任何人為覆核的目的到審裁處席前應訊、作證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阻嚇任何人以期他不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 (e) 因任何人曾到審裁處席前應訊而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任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損失。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 禁令或要求。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7 強迫提供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VerDate:04/11/2004 儘管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審裁處— (a) 根據第36(1)(c)條要求某人作證; (b) 根據第36(1)(e)條要求某人回答任何問題; (c) 根據第36(1)(f)條命令某人提供證據;或 (d) 根據第36(1)(m)條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某人提供任何資料, 而該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該要求或命令及該證據、該問題及答案或該資料均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 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36(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 外。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8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VerDate:04/11/2004 (1) 審裁處具有的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審裁處根據第(1)款具有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36(3)條所指的任何行為,則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 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其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與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相同的舉證準則。 (4) 儘管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 該人— (a) 如過往已根據第36(3)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如— (i) 該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5) 儘管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36(3)條就任何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 如過往已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b) 如— (i) 因行使該權力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39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VerDate:04/11/2004 (1) 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如對根據第35(8)條宣告的裁定感到不滿,可針對該裁定而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凡有上訴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法庭可應向它作出的申請,命令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到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 或在其他方面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但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定的效力。 (3)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裁定,或可將有關事項連同它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審裁處處理。 (4)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就上述上訴而適用。 (5) 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支付訟費的命令。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0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4/11/200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a) 就本部或附表1第4條沒有規定而關乎根據本部進行覆核或作出覆核要求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b)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1第4條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或 (c) 訂明任何根據本部規定或附表1第4條規定須予訂明的事情。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1 違反第2部條文 VerDate:04/11/2004 第5部 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1)條,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2)條,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3) 凡有就任何指定系統而違反第7(1)條列出的規定,則該系統的每一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 (4) 任何人違反第7(3)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2(1)條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6)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3(1)條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7)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5)或(6)款所訂罪行,如證明— (a) 該控罪所關乎的規定、要求或指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關於有關的指定系統的某方面的管理或運作,而該方面的管理或運作並非由該人負責的; 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該控罪所關乎的規定、要求或指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符合或遵從,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2 違反第3部條文 VerDate:04/11/2004 (1) 任何人違反第30(1)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2) 任何人違反第31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3 違反第4部條文 VerDate:04/11/200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6(3)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4 違反第6部條文 VerDate:04/11/2004 (1) 任何人違反第50(1)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明知依據第50(3)或(4)條作出的資料披露已被附加第50(5)條所提述的條件而違反該條件,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人 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52(1)條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3(4)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5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虛假資料 VerDate:04/11/2004 尚未實施 任何人如依據第2部或第31條所指的義務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資料,而— (a) 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及 (b) 他明知或理應知道所提供的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6 就指定系統作出失實陳述 VerDate:04/11/2004 (1) 如某結算及交收系統並非指定系統,則任何人不得採用以顯示或能夠合理地解釋為顯示該系統是指定系統的措詞描述該系統,亦不得採用上述措詞 以其他方式作出任何陳述。 (2) 凡任何人被控犯違反第(1)款的罪行,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有關系統是指定系統,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如某結算及交收系統不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則任何人不得採用以顯示或能夠合理地解釋為顯示該系統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的措詞描述該 系統,亦不得採用上述措詞以其他方式作出任何陳述。 (4) 凡任何人被控犯違反第(3)款的罪行,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有關系統具有有效的終局性證明書,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第(1)及(3)款並不就根據本條例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資料中所載的任何描述或陳述而適用。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7 在文件內的虛假記項 VerDate:04/11/2004 (1) 任何人如故意並意圖欺騙地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導致在有關的紀錄簿冊內或有關的文件內載有的任何資料在重要方面屬不正 確或具誤導性,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 (a) 在或安排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在任何關乎指定系統的有關文件內,作出他明知或理應知道是虛假的記項; (b) 遺漏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在任何關乎指定系統的有關文件內作出記項;或 (c) 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在任何關乎指定系統的有關文件內的記項,或安排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任何該等記項, 他即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4) 在本條中,“關乎指定系統的有關文件”(relevant document relating to a designated system) 指指定系統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告、便條、文件或報表。 “關乎指定系統的有關文件”(relevant document relating to a designated system)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8 公司高級人員的法律責任 VerDate:04/11/2004 凡某法團犯本條例第41(1)、(3)、(4)、(5)或(6)、42(1)或(2)、44(4)或45條所訂罪行,而— (a) 該法團是在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罪行的;或 (b) 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犯該罪行是可歸因於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本意 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 則該法團的該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該人與該法團均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49 金融管理專員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4/11/2004 第6部 雜項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後,可為更佳地實現本條例的目的而訂立規例。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a) 為監察及強制遵從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及本條例條文而須在該系統之內設置的措施; (b) 就使指定系統獲提供財政資源方面的措施; (c) 根據指定系統的運作規則而須作出規定的事宜,包括有助於使該系統更安全和更具效率的事宜; (d) 為使各指定系統更安全和更具效率地運作及財政穩健而有需要或可取的任何其他事宜; (e) 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3) 為本條的目的而訂立的規例—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及 (c) 可就在該等規例內指明的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規定。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0 保密 VerDate:04/11/2004 (1) 除非為執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有需要外,本款適用的每名人士— (a) 均須將及協助將他在執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時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保密; (b) 不得將任何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第(1)款適用於— (a) 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財政司司長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人;及 (b) 根據第9(3)條獲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任何人。 (3) 第(1)款不適用於— (a) 以撮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撮要的擬定方式須足以防止他人可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特定系統或人士的業務的詳情的; (b) 以下的資料披露— (i) 為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作出的;或 (ii) 與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 (c)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對任何刑事投訴的正當調查屬相干的資料; (d) 為使金融管理專員能執行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或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的目的而向行政長官或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e) 向第(2)款指明的人士類別中的任何人披露資料,而該項披露會使該人能協助金融管理專員或會協助該人得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外匯基金 條例》(第66章)第5A(2)條所提述的任何職能; (f) 向審裁處披露資料; (g) 向由行政長官委任或由行政長官設立以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某些決定時所經過的過程或所採用的程序進行檢討或覆核的任何人或團體 披露資料,而該等決定是在關乎或在影響附表2指明的指定系統或金融管理專員享有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指定系統的範圍內作出的; (h)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在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或如該資料並非關乎該人的,則在得到該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 該資料;或 (i) 在某資料已憑藉在本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或憑藉本條不禁止為之而披露的任何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該資料的情況下,披露 該資料。 (4) 第(1)款不適用於不違反公眾利益的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披露— (a) 向《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披露資料,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項披露是會協助證券及 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行使其職能的;或 (b) 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與金融管理專員獲本條例授予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該地方主管當局所作出的資料披露,而該主管當局在該地方是受金 融管理專員認為屬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的,兼且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項披露會— (i) 協助該主管當局行使該等職能;及 (ii) 有助於維持和促進各指定系統在運作方面的安全及效率。 (5)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依據第(3)(b)、(c)、(d)、(e)、(f)或(g)或(4)款向任何人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附加以下條件︰凡資 料已向某人披露,則該人及任何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均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的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1 豁免權 VerDate:04/11/2004 (1) 以下任何人無須由於他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 任— (a) 公職人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或 (c) 根據第9(3)條獲委任的人。 (2) 以下任何人無須由於他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金融管理專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a) 指定系統的任何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或該人的任何僱員;及 (b) 除此以外,(凡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是法團)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2 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VerDate:04/11/2004 (1) 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結算及交收系統存在,但金融管理專員基於他已有的資料並不能決定該系統是否有資格根據本條例獲指定,或如有資格的話應 否根據本條例作出指定,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是或他合理地相信是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或該系統的參與者的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他認為 可協助他作出該決定的關於該系統的資料或文件。 (2) 第(1)款所指的要求— (a) 須指明須予提供的資料或文件;及 (b) 可指明提供該資料或文件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3) 本條適用於以下各項並就以下各項而適用—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b) 身處香港以外的個人;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法團, 一如本條適用於在香港設立的上述結算及交收系統、身處香港的上述個人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上述法團一樣,並一如本條就該系統、該個人或該法團而適用一樣。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3 規定提供關乎違責的資料 VerDate:04/11/2004 (1) 凡已就某指定系統的參與者而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採取行動,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該系統的有關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書面通知,指 示該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向就該參與者違責所引起的或與該違責有關連的任何事宜負有責任的人(“指定人員”),提供該指定人員所要求的關乎該違責或由該違責所引 起的或與該違責有關連的任何事宜的資料。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須指明該指示所關乎的指定人員及參與者。 (3) 指定人員須以書面要求提供資料,並須述明— (a) 所要求的資料;及 (b) 須提供資料的限期,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限期。 (4) 按照第(3)款被要求提供資料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須在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而向指定人員提供資料。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4 指引 VerDate:04/11/2004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各指定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及交收機構後,可為使任何人獲提供有關的資料的目的而發出指引,列出他擬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他 的權力、履行根據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指派予他的職能的方式。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他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指引。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5 當作已獲指定的系統 VerDate:04/11/2004 (1) 附表2指明的各結算及交收系統,須當作是為施行本條例而已根據第4(1)條獲指定。 (2) 終局性證明書亦須當作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系統而發出。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6 通知的送達 VerDate:04/11/2004 (1) 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金融管理專員給予任何人的通知,如按照以下方式給予,即視為已給予該人— (a) 該通知可由專人交付(如該人是個人)該人或(如該人是法團)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 (b) 如該人已根據第6(1)(a)條提供營業地點,則可將該通知留在該地點; (c) 如該人已根據第6(1)(a)條提供郵遞地址,則可將該通知郵寄往該地址;或 (d) 如該人已根據第6(1)(a)條提供電子郵件地址,則可將該通知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電子郵件地址。 (2) 根據第(1)(b)、(c)或(d)款視為已給予的通知,須視為在以下時間給予並在以下時間為接獲該通知的人所知悉— (a) 如該通知留在根據第6(1)(a)條提供的營業地點,在如此留下之時; (b) 如該通知郵寄往根據第6(1)(a)條提供的郵遞地址,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會送交該地址之時;或 (c) 如該通知藉電子郵遞傳送往根據第6(1)(a)條提供的電子郵件地址,在經一般如此傳送的程序會在該電子郵件地址接獲之時。 (3) 在本條中,凡提述給予通知,包括提述給予、送達、郵寄、傳送或提供任何通知、任何文件或任何種類的資料。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7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4/11/200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8 公告等作為附屬法例 VerDate:04/11/2004 (1) 根據第1(2)或57條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屬附屬法例。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或指引,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均不屬附屬法例。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9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4/11/2004 相應修訂 (已失時效而略去)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ECT 59 相應修訂 VerDate: 相應修訂 《電子交易條例》 59. 根據本條例第13(1)條不在本條例 第5、5A、6、7及8條的 適用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zn)段中,廢除“;或”而代以分號; (b) 在(zo)段中,廢除逗號而代以“;或”; (c) 加入— “(zp) 根據《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Cap 584)設立的結算及交收系統上訴審裁處,”。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CHEDULE 1 關乎結算及交收系統上訴審裁處的條文 VerDate:04/11/2004 [第34、40及57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小組成員”(panel member) 指本條例第34(4)條所提述的小組的成員; “各方”(parties) 就對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所作的覆核而言,指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 “審裁處成員”(Tribunal memb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4(2)(b)條獲委任的審裁處的成員。 2. 審裁處主席的任期 (1) 審裁處主席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審裁處主席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就另一段由行政長官指明的任期再獲委任。 (3) 審裁處主席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 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審裁處主席—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可宣布該人的審裁處主席職位出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出缺。 (5) 如審裁處展開的覆核在審裁處主席的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長官可將該主席的任期延長至完成該覆核為止。 3. 小組成員的任期 (1) 小組成員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小組成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就另一段由行政長官指明的任期再獲委任。 (3) 小組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某小組成員— (a) 已破產;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審裁處成員的職能;或 (d) 已成為公職人員,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小組成員職位出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出缺。 4. 聆訊 (1) 審裁處主席須為裁定覆核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在根據第(1)款就某覆核召開聆訊之前,審裁處主席可向該覆核的各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a) 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程序事宜的時限。 (3) 在審裁處的聆訊中— (a) 須由審裁處主席主持聆訊; (b) 另須有不少於2名審裁處成員出席;及 (c)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a)及(b)段所提述的成員的過半數的意見,但法律問題則須由審裁處主席單獨裁定。 (4) 審裁處的每項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有關覆核各方中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裁定為公正起見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 則審裁處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該聆訊或該聆訊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如有人依據第(4)款申請裁定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則該申請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6) 覆核的各方有權在任何關乎覆核的審裁處聆訊中— (a) 親自陳詞,而金融管理專員亦可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陳詞;或 (b)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為陳詞,亦可在審裁處許可下由任何其他人代為陳詞。 (7) 審裁處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審裁處的任何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等法律程序的詳情。 5. 雜項條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a) 審裁處、其主席及其成員;及 (b) 覆核的各方及覆核所牽涉的任何證人、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人, 就該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假若該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們便會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相同。 小組成員”(panel member) “各方”(parties) “審裁處成員”(Tribunal member) 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 - SCHEDULE 2 當作已獲指定的結算及交收系統 VerDate:04/11/2004 [第50、55及57條] 1. 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 2. 港元結算所自動轉帳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