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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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 SECT 17

獲授權人員進入建造工地的權力

(1) 凡有手令根據第(2)款就某建造工地發出, 或 第(4)款就某建造工地適用, 獲授權人員可—

   (a)  隨時進入和搜查該工地, 在 過程中可使用有需要使用的 武力;

   (b)  移走任何妨礙進入和搜查該工地的 物品;

   (c)  在 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任何在 該工地發現的 人的 期間內扣留該人, 但該扣留權力只可在
        若不如此扣留該人則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 的 目的 的 情況下行使; 及

   (d)  視察、 檢取、 扣留和從該工地移走屬於或 包含或 該人員覺得屬於或 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2)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 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a)  有人正在 或 已經在 某建造工地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或

   (b)  在 某建造工地內有屬於或 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工地。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手令一直有效, 直至—

   (a)  發出的 日期後的 1個月的 期間屆滿為止; 或

   (b)  需要進入以達到的 目的 已達到為止, 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4) 在 以下情況下, 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根據第(2)款發出的 手令而就某建造工地(住用處所除外)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權力—

   (a)  他合理地懷疑—

        (i)    有人正在 或 已經在 該工地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或

        (ii)   在 該工地內有屬於或 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及

   (b)  在 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工地取得該手令並非切實可行。

(5) 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的 條文曾否或 是否正獲得遵守的 目的 ,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建造工地。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的 進入和搜查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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