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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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 SECT 17
獲授權人員進入建造工地的權力
(1) 凡有手令根據第(2)款就某建造工地發出, 或 第(4)款就某建造工地適用, 獲授權人員可—
(a) 隨時進入和搜查該工地, 在 過程中可使用有需要使用的 武力;
(b) 移走任何妨礙進入和搜查該工地的 物品;
(c) 在 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任何在 該工地發現的 人的 期間內扣留該人, 但該扣留權力只可在
若不如此扣留該人則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 的 目的 的 情況下行使; 及
(d) 視察、 檢取、 扣留和從該工地移走屬於或 包含或 該人員覺得屬於或 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2)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 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a) 有人正在 或 已經在 某建造工地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或
(b) 在 某建造工地內有屬於或 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工地。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手令一直有效, 直至—
(a) 發出的 日期後的 1個月的 期間屆滿為止; 或
(b) 需要進入以達到的 目的 已達到為止, 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4) 在 以下情況下, 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根據第(2)款發出的 手令而就某建造工地(住用處所除外)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權力—
(a) 他合理地懷疑—
(i) 有人正在 或 已經在 該工地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或
(ii) 在 該工地內有屬於或 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品; 及
(b) 在 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工地取得該手令並非切實可行。
(5) 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的 條文曾否或 是否正獲得遵守的 目的 ,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建造工地。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的 進入和搜查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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