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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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武器(公約)條例 - SECT 43
過渡性條文
(1) 凡設施的 營運人在 有關日期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 當年內營運該設施—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在 以下時限前, 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 該年內營運該設施的 許可證的 持有人—
(i) 緊接有關日期後的 3個月終結時; 或
(ii) 該年終結時, 兩個時限中以較早者為準;
(b) 如—
(i) 該營運人根據第9條提出申請許可證以在 該年內營運該設施; 及
(ii) 該許可證申請於(a)段提述的 兩個時限中的 較早時限之前提出, 則在 有根據第10條作出申請的 決定之前,
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 該年內營運該設施的 許可證的 持有人。
(2) 凡有關日期是在 某年的 9月30日以後, 而設施的 營運人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 緊接的 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在 緊接有關日期後的 3個月終結之前, 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 該緊接的
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的 許可證的 持有人;
(b) 如—
(i) 該營運人根據第9條提出申請許可證以在 該緊接的 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 及
(ii) 該許可證申請於(a)段提述的 期限屆滿之前提出, 則在 有根據第10條作出申請的 決定之前,
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 該緊接的 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的 許可證的 持有人。
(3) 在 本條中,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指第8條開始生效的 日期。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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