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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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條例 - SECT 46
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1) 在 不抵觸第44(3)條的 條文下, 呈請人除非獲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撤回、 放棄或 停止進行有關的 選舉呈請。
(2) 在 第(1)款所提述的 許可申請的 聆訊中—
(a) 任何本可就有關的 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 人或 律政司司長, 均可向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 及
(b) 法庭如認為適當, 可據此將該人或 律政司司長代入原來的 呈請人。
(3) 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 放棄或 停止進行任何選舉呈請的 申請, 是由有舞弊成分的 協定或 給予或
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 代價所誘使的 , 則可指示原來 的 呈請人親自提供或 由他人代為提供的 保證金,
須保留作為代入的 呈請人所招致的 訟費的 保證金。 原來的 呈請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 話)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的
呈請人的 訟 費, 但以法庭指示的 款額為限。
(4) 如法庭並無如此指示, 則代入的 呈請人在 進行被代入的 選舉呈請之前, 須親自提供或 由他人代為提供保證金,
款額與原來呈請提出時根據第44條 所須提供的 相同, 並且須按法庭所指示的 方式及形式和在 法庭所指示的
限期內提供。 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
(5) 在 符合第(3)及(4)款的 規定下, 代入的 呈請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 呈請人相同。
(6) 如原來的 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 則原來的 呈請人須向該代入的 呈請人提供所有他可用的 與該選舉呈請的
繼續進行有關的 證據。
(7) 如呈請人—
(a) 撤回或 放棄選舉呈請;
(b) 的 選舉呈請根據第44(3)條視為已被撤回; 或
(c) 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 訟費。
(8) 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 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的 同意, 才可提出撤回、 放棄或 停止進行選舉呈請的 申請。
(9)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 或
(b) 不遵守第(6)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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