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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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 SECT 4
行政長官指明人及財產為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
第2部
指明恐怖分子、 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及恐怖分子財產 以及凍結資金
(1) 凡某人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恐怖分子, 行政長官可在 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
(2) 凡某人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行政長官可在 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
(3) 凡任何財產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恐怖分子財產, 行政長官可在 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財產。
(4)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第(1)、 (2)或 (3)款所指的 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5) 就本條例而言,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
(a) 第(1)款所指的 公告所指明的 人是恐怖分子;
(b) 第(2)款所指的 公告所指明的 人是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c) 第(3)款所指的 公告所指明的 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
(6) 凡—
(a) 某人或 財產在 第(1)、 (2)或 (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 公告內被指明; 及
(b) 該人或 財產不再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恐怖分子、 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 恐怖分子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
(c) 在 該人或 財產不再被如此指定時, 該公告須立即當作在 其關乎該人或 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內被撤銷;
及
(d) 行政長官須在 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盡快在 憲報刊登公告發布周知, 述明首述的 公告已在 其關乎該人或
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內被撤銷(或 以具相同意思的 用詞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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