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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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 SECT 11E
關乎船舶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非法及故意—
(a) 以武力或 恐嚇以武力或 以任何其他形式的 威嚇奪取或 控制任何船舶;
(b) 在 任何船舶上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 安全航行的 暴力行為;
(c) 摧毀任何船舶;
(d) 導致任何船舶或 船舶的 貨物受損害, 而該項損害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 安全航行;
(e) 在 船舶上放置或 安排在 船舶上放置相當可能會摧毀該船舶的 任何物品;
(f) 在 船舶上放置或 安排在 船舶上放置相當可能會導致該船舶或 該船舶的 貨物受損害的 任何物品,
而該項損害危害或 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 安全航 行;
(g) 摧毀、 嚴重破壞或 嚴重干擾任何航海設施的 運作, 而該項摧毀、 破壞或
干擾(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會危害船舶的 安全航行; 或
(h) 藉向另一人傳達他明知是虛假的 消息而危害船舶的 安全航行。
(2) 任何人不得故意—
(a) 在 與作出或 企圖作出第(1)(a)、 (b)、 (c)、 (d)、 (e)、 (f)、 (g)或 (h)款所禁止的 任何行為有關連的 情況下, 導致任
何人死亡; 或
(b) 在 與作出或 企圖作出以下條文所禁止的 任何行為有關連的 情況下, 傷害任何人—
(i) 第(1)(a)、 (b)、 (c)、 (d)、 (e)、 (f)、 (g)或 (h)款; 或
(ii) (a)段。
(3) 在 以下情況下, 任何人不得恐嚇就某船舶作出第(1)(b)、 (c)、 (d)或 (g)款所禁止的 行為—
(a) 有關恐嚇的 目的 是強迫任何其他人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行為; 及
(b) 有關恐嚇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 安全航行。 (第3B部由2004年第21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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