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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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場所條例 - SECT 7
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
(1) 任何法人團體或 合夥如擬根據第5條申領許可證或 牌照, 須由其為此而授權的 人以該團體或 合夥的 代表的
身分提出申請; 如發牌當局發出許可證或 牌照, 該許可證或 牌照上須註明該人是代表該團體或
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獲發該許可證或 牌照的 。
(2) 凡許可證或 牌照根據第6(2)條轉讓予法人團體或 合夥, 該許可證或 牌照上須註明是轉讓予獲該團體或
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此而授權為其 代表的 人。
(3) 任何法人團體或 合夥可以發牌當局決定的 格式及方式, 向發牌當局提出申請,
以另一名人士(“替代人士”)替代名列於有關許可證或 牌照上作為 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的 代表的 人。
(4) 發牌當局如信納有關替代人士為符合第5(3)(a)條的 描述的 人, 則須批准有關申請並修訂有關許可證或 牌照,
將其內指明的 人的 姓名以該替 代人士的 姓名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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