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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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場所條例 - SECT 17
關於許可證及牌照的罪行
第V部
雜項
(1) 凡發牌當局已就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或 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 任何人在 任何時候—
(a) 在 違反該許可證或 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條件的 情況下;
(b) 在 該許可證或 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示明的 處所以外的 處所內; 或
(c) 以該許可證或 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示明的 該場所名稱以外的 名稱, 經營、 料理、 管理或
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 即屬犯罪。
(2) 凡被控犯第(1)(a)款所訂罪行的 人是—
(a) 名列於所涉許可證或 牌照上的 法人團體或 合夥的 代表; 或
(b) 屬個人的 持證人或 持牌人, 則該人如證明—
(i)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 情況存在 ; 及
(ii) 他即使有作出合理監管及付出合理努力, 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凡有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 如有證據證明該人作出與經營、 料理、 管理或
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場所有關連的 作為, 則除非相反證 明成立, 否則該等證據即為該人經營、 料理、 管理或
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 證明。
(4) 任何人—
(a) 知道或 理應知道陳述(不論是口頭或 書面)或 資料在 要項上失實, 但仍在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 過程中, 或 在
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 情況下, 作出或 提交該等在 要項上失實的 陳述或 資料;
(b) 妨礙發牌當局、 任何警務人員或 任何公職人員行使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 權力;
(c) 在 有人根據第14條提出要求時, 拒絕交出任何簿冊、 文件或 任何其他物品; 或 知道或 理應知道資料在
要項上失實, 但仍提交該等在 要項上失實的 資料;
(d) 沒有在 根據第15條送達的 通知所示明的 限期內遵從根據該條作出的 指示的 規定;
(e) 違反第16(4)條,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a) 如屬首次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及
(b) 如屬再次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如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就罪行持續的 每一日, 另處罰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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