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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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場所條例 - SECT 14
視察卡拉OK場所
第IV部
卡拉OK場所的 監管
(1) 為確保本條例的 條文及就任何許可證或 牌照而施加的 條件獲得遵守—
(a) 發牌當局為此目的 而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可在 沒有手令的 情況下並在
有人提出要求時於出示有關授權書及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章)發給他的 身分證後; 或
(b) 警務處處長或 他所授權的 任何警務人員, 可在 沒有手令的 情況下並於出示警務處處長發給他的 委任證後,
採取以下任何行動—
(i) 在 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卡拉OK場所, 或 任何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卡拉OK場所或 為卡拉OK場所的 目的
而使用的 處所;
(ii)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 管理卡拉OK場所的 人交出關於該場所的 經營、 管理或 就該場所進行的 任何其他活動的
簿冊、 文件或 其他物品, 亦可要求上 述人士提交任何關於上述經營、 管理或 活動的 資料; 及
(iii) 作出為視察卡拉OK場所或 檢查或 測試為卡拉OK場所的 經營、 料理、 管理或 其他方式的 控制而使用的 , 或
是在 與此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的 器 材、 設備或 任何其他物品、 工程或 系統而需作出的 事情。
(2) 在 不影響《 警隊條例》 (第232章)第50(7)條就其適用於警務人員而言的 適用範圍的 原則下, 除非有關處所的
成年佔用人同意, 否則獲授 權的 公職人員、 警務處處長或 獲授權的 警務人員均不得在 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 權力時,
進入任何完全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 處所。
(3) 裁判官如因宣誓而作的 告發, 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會在 某卡拉OK場所或 處所內, 找到任何屬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物件, 則他可發出手令 授權—
(a) 根據第(1)(a)款獲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或
(b) 警務處處長或 任何獲他根據第(1)(b)款授權的 警務人員, 帶同所需的 協助人員, 於任何時間在 該手令中指明的
卡拉OK場所或 處所內搜尋、 檢取及帶走任何該等物件, 以作進一步查驗或 測試。
(4) 凡任何物件根據第(3)款自有關卡拉OK場所的 經營者或 某人處檢取及帶走, 而在 檢取及帶走之日後6個月內,
並無就與該物件有關的 嫌疑罪行 提出檢控, 則有關的 獲授權公職人員或 警務處處長或 獲授權警務人員須將或
安排將該物件歸還該經營者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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